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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第3款)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4款)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8款)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對於究係依何事實、理由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及如何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完全未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依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乃為不同犯罪,被告單一各涉犯上開數罪,並無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適用,原羈押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於法律適用上即有違誤。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宗核閱屬實。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各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被告於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訊問中,亦坦承率眾強押被害人吳燈富至山區毆打、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吳燈富,以及在與被害人陳福山協調中取出玩具手槍等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於98年7月初至9月初期間,係基於主導地位,而夥同共犯遂行強押被害人吳燈富至山區毆打、喝令被害人陳振忠上車欲恐嚇取財,以及持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被害人吳燈富、陳福山等行為,被害對象有多數,方法及手段亦甚為相近,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再實施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此所為羈押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所持前開理由,並不能使本院得到原羈押處分有何不應維持之心證,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