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