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24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首行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生字第34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