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頭燈(含電瓶)壹組、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頭燈(含電瓶)1組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2人以電氣方法採捕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3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頭燈(含電瓶)1組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2人以電氣方法採捕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3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