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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98年度執保字第25號、99年度執聲正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經查,該受刑人經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治療處分,依據該監所函送資料,該受處分人經該監所於99年5月7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予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自有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應認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年止。是倘受處分人只要「治癒」,縱使執行未滿3年,仍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無待法院另為停止或免其執行之裁定。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而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苟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執行業經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形同終了,當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號、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經該執行機關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可以結案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一節,固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5月10日北監總籍字第0992301665號函及所附輔導評估會議紀錄為證。聲請人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已具成效,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已具成效,苟已治癒,則強制治療期間即屆滿,聲請人當可逕予停止繼續執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