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又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98年12月30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同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6號、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