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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就扣案槍枝、子彈之製造相關情形、參與人員、材料取得途徑管道及其所知部分業均陳述綦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共犯及關係人等皆已到案說明,衡情被告即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兄長近期因在外積欠債務而行方不明,家中僅餘患有重度聽力障礙年邁之母親獨居,亟待被告照護,且被告前案均按期報到執行,於假釋後仍按期向觀護人報到,被告並無因逃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虞。而被告因於98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始無法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因而遭該院發佈通緝並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惟於查明實情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以98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可證被告自始即無逃亡意圖,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併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又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8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被告坦承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否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然經本院綜觀證人徐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物品等卷證,認為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拘未著而裁定沒入保證金,雖該院於98年11月25日以被告確係因另案在押,並非故意逃匿而不到庭為由,撤銷於98年10月1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況被告於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且除本案外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9號審理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至於被告稱其母親獨自在家乏人照顧,惟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查被告母親林心琇之生活情況,經宜蘭縣政府函覆本院:「本案經派員訪視了解林君領有聽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能力佳,生活可自理,與長子、長媳及兩名孫子女同住○○鎮○○路○段○○○巷○○號,99年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月,長媳為全職家庭主婦,可照料其生活起居,暫無需本府介入協處。」等語,此有該府99年1月15日府社福字第0990005803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母並無乏人照護情事,況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