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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關被告甲○○本人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業已坦認不諱,被告甲○○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甲○○之父親罹患食道癌,亟待被告甲○○返家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退步言之,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轉讓禁藥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販賣二級毒品及其他轉讓禁藥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先後供述內容不一,亦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關被告甲○○本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業已於本院9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全部坦認在卷,且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稱「伊父親罹患食道癌,亟待伊返家照顧」等情,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甲○○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本院前雖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先後供述內容不一,亦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被告甲○○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茲查,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關被告甲○○本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業已於本院9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全部坦認在卷,被告甲○○已無與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證人)串證之虞。至於有關被告甲○○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犯行,被告甲○○已承認本身所涉該部分之犯行,雖同案被告劉玉花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前揭犯行,然不能因同案被告劉玉花否認犯行,即謂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劉玉花勾串之虞,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聲請人即被告甲○○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將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