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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瑞

何文德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2號、99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被告何文瑞於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並於民國98年7月17日出借予被告何文德,被告何文德即持該土製獵槍至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取森林主產物之樹瘤,並於巡山人員巡查過程擊發該土製獵槍,而以被告何文瑞、何文德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二人均係原住民,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土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製獵槍之行為,僅得對之科以行政罰鍰,並非刑事法律處罰之對象,不得加以追訴,承辦檢察官遂對被告何文瑞、何文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0號)。惟本件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一把,係因被告二人具原住民身分,考量原住民自製生活工具之特殊用途,立法上方僅科以行政罰鍰,要難據此即認上開槍枝並非違禁物,是扣案槍枝既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土製獵槍一把云云。

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而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情形,聲請人既以被告二人均係原住民,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土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製獵槍之行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持有扣案土製獵槍之行為,已無適用刑法「沒收」從刑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爰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土製獵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