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曾志華即 被 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曾志華前因涉犯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華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其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99年刑保字第99000005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開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命被告於99年11月9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曾志華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曾志華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