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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祺展代 理 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方錦福

戴偉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展以被告方錦福、戴偉倫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住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扣除在途期間1日,於10日內之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方錦福於事發當日固僅對聲請人言及「你給我試試看」

(台語)等語,然衡諸當時方錦福身旁有數人在場助勢、告訴人僅一人在場而孤立無援之現場情狀,縱被告方錦福對聲請人言及之前開言語未提及其將如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之具體作為,惟已足使聲請人產生「如不應被告方錦福要求離去,聲請人生命、身體均將遭受危害」之聯想而心生畏懼。而聲請人於聽聞被告方錦福所言之恫嚇言語後雖仍繼續以錄影設備側錄被告方錦福言行,然此實與判斷聲請人有無心生畏懼無涉,並無「聽聞此語後繼續錄影即無心生畏懼、聽聞此語後停止錄影即屬心生畏懼」之理,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依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日被告戴偉

倫確有手持足以致人死傷之鐵條凶器追逐聲請人達百餘公尺之遠,其顯係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舉動」威嚇聲請人,並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要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2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有不察,遽以「戴偉倫無對聲請人口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話語』為由,逕認戴偉倫無恐嚇犯行,卻棄其持鐵條追打聲請人之恐嚇「舉動」而不論,原處分之違誤,至為灼然。

㈢被告方錦福出手拉扯,大力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側

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左手、腹部等多處鈍傷之行為,顯已犯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於事發當日確受有雙側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左手、腹部等多處鈍傷。再觀諸事發現場聲請人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方錦福確有出手拉扯、大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此即可證聲請人所受傷害確係方錦福之拉扯推擠行為所致,方錦福即已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退步言,原處分書固以被告方錦福僅對聲請人有推擠拉扯行為,主觀上認為該行為應不至於成傷,難認其有何傷害他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進而認定方錦福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然如方錦福主觀上已預見其推擠拉扯聲請人之行為,恐有使聲請人受有傷害結果之可能,僅確信其不發生,則方錦福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處分書不察,遽認方錦福無庸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負責,其認定即有率斷之嫌。又原處分書雖以被告方錦福縱使不慎或預見其拉扯聲請人之行為有使聲請人受傷之可能,惟衡其手段並未超越正當防衛必要之程度,進而認方錦福之傷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不構成傷害罪嫌。然依錄影光碟內容(聲證1「0625-3檔案」1分8秒至1分50秒處)可知,當日聲請人係站立於方錦福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596之1地號土地外之道路區域,向站立於上開土地內之被告方錦福陳稱:「這是我房子的大門」等語,聲請人已無強行進入上開土地之不法侵害行為,嗣後反而是被告方錦福欲強拉聲請人進入上開土地,因聲請人不願進入始遭被告方錦福拉扯手臂而受傷,衡情被告方錦福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縱認聲請人站立於上開土地外之道路區域已阻礙被告方錦福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然被告方錦福對此本應請求警方協助予以排除,方為正辦,詎其竟捨此不為,逕以暴力手段推擠拉扯聲請人致聲請人成傷,亦有防衛過當之嫌。

㈣依聲請人提出事發當日之錄影光碟(聲證1「0625-1檔案」

0分15秒至0分40秒處)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方錦福爭執期間,聲請人始終站立於系爭土地外緣之道路區域,而未曾進入系爭土地,期間被告方錦福站於系爭土地內雖多次要求聲請人進入,惟聲請人均明示拒絕,詎被告方錦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動手強拉聲請人入內,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即便嗣後聲請人自系爭土地外緣之道路區域再後退數步,被告方錦福、戴偉倫仍基於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不法犯意,跑步追逐聲請人百餘公尺,被告戴偉倫甚且手持足以致人死傷之鐵條兇器,強使聲請人離開事發現場周遭之公共道路區域,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行走於市區道路之權利,顯已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界限,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五、經查:㈠聲請人固稱當時其僅一人在場,而被告方錦福、戴偉倫身旁

有數人在場助勢等舉動,已足使聲請人產生將遭受危害之聯想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查,被告方錦福除稱:「你給我試試看」外,被告方錦福及其餘在場之人並無為任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或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可參稽(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99頁)。又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故應自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其他外在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探究,聲請人於交付聲請狀自承其於聽聞被告方錦福前揭言語後仍繼續以錄影設備側錄被告方錦福之言行,且依勘驗筆錄,聲請人於被告方錦福為前述言語後,仍繼續停留現場,並持續稱「這是我房子的大門」、「這是我房子」等語(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卷第99至100頁),故依聲請人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況,故難認被告方錦福有何恐嚇行為、言語可言。

㈡聲請人另稱被告戴偉倫手持鐵條追逐聲請人達百餘公尺之遠

,顯係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舉動威嚇聲請人,並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方錦福及戴偉倫手持鐵條追逐聲請人之行為,亦已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經查,被告戴偉倫於檔名「三人追打0625」之影音檔33秒時有以右手持長條物往鏡頭方向奔跑後停住,此有勘驗筆錄可參稽(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101頁),足徵被告戴偉倫確有追逐聲請人之事實。惟被告戴偉倫係被告方錦福當日雇用至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清除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噴漆「為惡受報應、犯罪受刑罰、霸佔他人財產受刑罰報應」字樣之工人,為被告方錦福陳述在卷,而被告戴偉倫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你為何拿類似鐵器的東西追林祺展?)我去工作時用到,隨手拿起,要嚇阻他來這裡亂」;「(你有無打他?)無」;「(為何要嚇阻他來亂?)我在那裡工作,我老板方錦福說他來這裡亂,我將他趕出去」等語,足徵被告戴偉倫主觀係認知聲請人並無進入該處之合法權利,其目的僅係為驅趕聲請人遠離其雇主即被告方錦福之土地,而非出於恐嚇或強制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戴偉倫既無恐嚇或強制之主觀犯意,自難認構成恐嚇罪或強制罪。

㈢聲請人復稱其身體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方錦福當日之拉扯及推

擠所致,被告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聲請人受有雙肩、左上臂、右上臂、左手、腹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等傷害,此固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5頁)。

然依勘驗筆錄記載(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98至102頁),被告方錦福雖有以手掌推聲請人,然並未見被告方錦福有任何出拳或毆打聲請人之情狀;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後另行提出光碟,稱可證明被告方錦福用腳踢其左小腿,出手扭打其左手臂,然經勘驗光碟檔案編號2內容,被告方錦福有上前動作,但畫面未顯示腳部,勘驗光碟檔案編號3內容,在0分59秒許被告方錦福有推聲請人肚子一下,在1分13秒許,被告方錦福趨前走向聲請人,鏡頭照不到兩人,照到被告方錦福一隻腳,方錦福用右手拉著聲請人之左手衣服,在2分05秒,被告方錦福推聲請人一下,2分24秒許,被告方錦福推告訴人一下,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4頁),依勘驗筆錄,被告方錦福亦僅有推及拉聲請人之行為,並無告訴人所稱用腳踹踢其左小腿及出手扭打其左手臂之行為。而被告方錦福以手推、拉聲請人,是否即會造成聲請人受傷,此須視被告方錦福之力道而定,惟依勘驗筆錄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從判斷被告方錦福推、拉聲請人之力道,故無足夠之證據足認聲請人前揭傷勢為被告方錦福所造成。況聲請人當時係持攝影機積極搜證,於衣服遭被告方錦福拉扯破裂時,聲請人即於錄影中直接反應(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100頁),可知若聲請人在當時身體有成傷或疼痛之情形,理應會當下於錄影中反應並加以搜證,惟依勘驗筆錄,聲請人於當場皆無表示疼痛或受傷等情事,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其傷勢為被告方錦福所造成,故難認被告方錦福有構成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

㈣聲請人又稱被告方錦福跑步追逐聲請人百餘公尺,強使聲請

人離開事發現場周遭之公共道路區域,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行走於市區道路之權利,已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惟查,依勘驗筆錄之記載(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98至102頁、99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4頁),固有被告戴偉倫驅趕聲請人之情形,然並無被告方錦福追逐聲請人之情形,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至聲請人主張在與被告方錦福爭執期間,聲請人始終站立於

系爭土地外緣之道路區域,而未曾進入系爭土地,詎被告方錦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動手強拉聲請人入內,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方錦福強制之事實為被告方錦福不讓其進入宜蘭縣○○鎮○○路○○○號1樓(9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3、13頁),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亦非原不起訴所處分之範圍,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附之光碟1片,參諸前揭說明,因本院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就此光碟自不得予以勘驗,併此敘明。

㈥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傷害、恐嚇、過失傷害等犯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