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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萬生代 理 人 廖國訓律師被 告 趙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趙信義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51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於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致生其適用法律必有違誤。且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犯罪事實,而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亦屬適用法律而作出意思表示,故而,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時,仍應以偵查主體之身分,依法調查證據而正確認定事實,而後始能適法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茲將再議駁回所持理由認事用法違誤部分,析述如下:

1、被告是否曾向證人劉銳哲查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郭主任檢察官之事,尚有疑問,該證人之證詞,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於98年4月16日向原署檢察官按鈴告發聲請人挑唆或包攬訴訟前,是否曾先行向證人劉銳哲查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郭主任檢察官之事,涉及被告提告究屬「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之誣告罪主觀要件之認定,本件再議駁回意旨逕稱該項事實之調查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實有應為調查事項,竟未依職權調查之闕漏甚明,合先敘明。

(2)查98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系爭調解才開始,而過程又有諸多爭論,必定歷時許久,等被告步出調解室,想定整個事件的經過,再打電話向該證人查證及交談,其應無法於該檢察署下班前申告,是以,縱若被告確曾於98年間打電話向證人劉銳哲詢問關於郭檢察官之事,亦極可能是被告發覺告訴人對之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時,為脫免刑責而刻意於事後(即98年4月16日之後)撥打電話向該證人詢問郭檢察官之事,以創造有利於己之不實證據。從而,被告供稱:「而伊事後有打手機詢問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科科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一位郭主任檢察官,科長說好像有一個,伊因而覺得告訴人有挑唆包攬訴訟嫌疑,所以伊才提出告發」,顯不可採。

(3)況若被告有心查證,亦不會只向民事科的科長查證,依被告長久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之情形,其當會更明確的查詢,而不會只是浮泛的向該證人詢問。證人劉銳哲似乎只專就有無郭檢察官回答,卻未見證人回問被告為何探查郭檢察官之情,故而,該證人之證詞令人生疑!

(4)且被告辯稱有向證人詢問「郭主任檢察官」之事,然而,該證人卻回答「是有位姓郭的檢察官,但姓名伊不清楚等」,二人之供述顯有不致之處。蓋被告與該證人,皆是長期任職於法院,與一般民眾有別,於「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二者之差別顯然極為清楚,特別是主任檢察官之職,有相當敏感性,該二人必相當清楚,絕非再議駁回意旨所稱「本難期區分明確」,但其間供述卻有「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故而,被告與該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5)故而,證人劉銳哲之詞言,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莊文東、陳本川及羅金榮,皆證稱不記得、未聽聞聲請人對被告說「伊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郭主任檢察官很熟,是同學」、「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任職,已將被告底細查得很清楚」,可認聲請人於98年4月16日調解時,應無對被告說上揭言語。蓋三證人全程在場,若聲請人與被告間產生爭執,證人等有身為調解委員及法務助理之背景,必知之甚詳,亦會印象深刻。然而,三位證人卻皆證稱「不記得或沒有聽到」,實乃聲請人未曾對被告說上開言語之故!此亦原檢察官所不察!

3、惟於調解時陪同到場者無書面授權,乃屬調解時之常態,更是與挑唆包攬訴訟毫無相關,被告如何僅單憑此即「合理」懷疑聲請人之身分或疑有挑唆或包攬訴訟罪嫌?

4、綜上,被告無端藉勢誣告,僅憑一己喜惡之私,恣意尋一藉口,即誣陷聲請人淪受被盤查、懷疑、自由及名譽受損之害,並令司法公正蒙損,其不法之行甚明。

(二)查上開被告指稱聲請人於98年4月16日對伊曾說:『認識板橋地檢署郭主任檢察官…』等語之調解庭,按係被告趙信義之母(即民事被告謝張阿鳳、舅舅(即民事被告謝偉仁)與伊嫂嫂(即民事原告陳秀娥)等間因不動產爭執涉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審理拆屋還地之案件,是以,被告早先已見聲請人陪同民事訴訟代理人廖國訓律師到庭,既委任律師到庭,則告訴人幾無挑唆包攬訴訟之空間,此亦被告所明知。是以,被告明知聲請人無挑唆包攬訴訟之情形,竟然直接向偵查機關明白指訴「告訴人有司法黃牛、挑唆包攬訴訟之罪行」,更令宜蘭分局之刑事偵查員於大馬路上逕對聲請人為盤查、訊問,被告竟僅因訴訟上與聲請人處於對立,憤將不滿情緒對聲請人發洩,而虛構、捏造聲請人賴萬生為挑唆或包攬陳秀娥訴訟者之事實,即率而向偵查機關為不實指陳,致聲請人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而原檢察官於本案最後一次庭訊時,未傳訊證人陳秀娥及廖國訓律師到庭,以查明被告是否恣意挑唆或包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拆屋還地訴訟,此乃認被告是否構成誣告故意之判斷的必要事實,再議駁回理由對此並未予指正,實有應為調查事項,竟未依職權調查之闕漏甚明。

(三)被告所虛構之聲請人行為足認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甚且更有受違背職務行賄罪、詐欺罪,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1、按訴外人陳秀娥任原告,對被告之母謝張阿鳳、及舅舅謝偉仁等因不動產爭執,提起上揭民事訴訟,陳秀娥雖委請非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為其幫忙委請可相信之律師,被告則係同時受謝張阿鳳、及舅舅謝偉仁等委託處理上開訴訟,致聲請人與被告分別受對立雙方委託處理上開訴訟等客觀情事下,則被告既有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職務身分,於上開民事訴訟調解庭上,被告復指稱就其所任職板橋地方法院內,聲請人對伊曾告以:「認識板橋地檢署郭主任檢察官…」等語,被告因而依此告發聲請人犯有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嫌在案,既經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明確,再參以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係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檢察官固應依職權調查、所調查或追訴之範圍,本不受告發人告發內容所拘,是衡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受系爭民事訴訟原告委託代為尋找可信賴的律師為原告爭取權益,竟遭被告故意無端指稱:「聲請人對伊告以其認識板橋地檢署郭主任檢察等語來用以處理他人之訴訟事件」,所以被告涉有罪嫌而逕向偵查機關告發,並致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使聲請人受到刑事偵查程序之傳喚,受到一定程度的刑事強制處分,亦受有刑事訴追的危險,甚且,被告於聲請人行走於宜蘭地方法院附近之馬路時,竟強力催促宜蘭分局之偵查員到場逕要求告訴人配合調查示出證件,而該偵辦本案件之偵查員亦稱「已有人向檢察署告發本案之罪嫌有查明之必要」,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權利受侵害,並已使司法程序不當發動致公正受害。更甚者,於告發時卻刻意隱瞞案外人陳秀娥已就該系爭民事訴訟案合法委任廖國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使偵查機關誤認本系爭事實可能涉有挑唆包攬訴訟或其他犯罪事實,且現實亦對聲請人施以刑事傳喚偵查犯罪之強制處分。職是,聲請人顯有被告所虛構之聲請人行為足認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可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逕率「且縱使被告所稱之事實屬虛構,被告所虛構之告訴人行為亦不足認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云云,認告訴人不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2、又相較於誣告罪中設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之犯罪類型,依該等行為亦能成立誣告罪,更顯認被告就聲請人向偵查機關所指稱之多項犯罪事實,已構成誣告罪甚明。

3、被告先後二次向偵查機關指稱被告除涉及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外尚指控涉有「司法黃牛之行為」之意。蓋被告既稱聲請人是假藉認識主任檢察官之名而為人處理官司,並以之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事實,則其主觀上欲偵查機關調查者,當屬犯罪事實,而被告特別擷取而向偵查機關告發者,「係訴訟正進行及有所有主任檢察官並告訴基此而處理官司之事實」,基此事實而促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當尚有指控「司法黃牛」之意,而檢察官固應依職權調查、所調查或追訴之範圍,本不受告發人告發內容所拘,準此以解,聲請人同時受有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詐欺罪偵查訴追之危險,不言可喻。蓋既假勢借端處理他人之訴訟,當非以正途程序處理,既以非法定程序處理,當然涉及違背職務、不法金錢、利益對價值交換,乃屬社會一般通常人的想法,故而,被告之行為,顯令聲請人受挑唆包攬訴訟、違背職務行賄罪、詐欺罪等罪之偵查訴追之危險,而此等事實,確為被告明知,基於其個人恩怨之報復情緒,竟率而為之,簡直視司法之公正性及告訴人之名譽、自由權利為無物!是以,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僅僅籠統泛稱:「縱使被告所稱之事實屬虛構,被告所虛構之聲請人行為亦不足認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云云,未見原檢察官作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亦有查明此等粗疏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於98年4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告發聲請人挑唆或包攬訴訟前,是否曾先行向證人劉銳哲查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郭主任檢察官之事,業據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科長劉銳哲證稱:被告曾於98年間打電話向伊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一位郭姓檢察官,伊向被告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異動很頻繁,是有姓郭的檢察官,但姓名伊不清楚等語,是被告確曾向證人劉銳哲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一位郭姓檢察官之情應堪認定。至於此段證述情節所稱之「檢察官」,雖與「主任檢察官」略有差別,惟「主任檢察官」亦屬「檢察官」,尤以在電話中之詢答,本難期區分明確,聲請人就「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不同,而為爭執,顯無意義。又於上述調解發生爭執之後至當日檢察署下班前,尚有足夠時間可撥打電話向該證人詢問郭檢察官之事,聲請人認被告係於提出告發之後始為撥打,並未提出相當之新事證以供釋明,僅憑空臆測推斷,亦無可採。至被告採取何等查證行為、向何人查證,攸關其個人行為模式,聲請人徒以被告若有心查證,亦不會只向民事科的科長查證等語,認被告之答辯及證人劉銳哲之證詞令人生疑云云,亦不可採。

(二)證人莊文東、陳本川及羅金榮,雖皆證稱不記得、未聽聞聲請人對被告說「伊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郭主任檢察官很熟,是同學」、「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任職,已將被告底細查得很清楚」等語,惟上開證人莊文東、陳本川職責在進行調解,證人羅金榮係受委任之複代理人,目的在商談調解事宜,對於上開與調解無關之事實,不能明確記憶或聽聞,自屬合情。又因時間之經過、事情發生時之注意力所在、事發時發言人聲量等種種因素,均可對在場人之記憶產生不同的影響,則該三名證人雖未聽聞之上開事項,不能即遽認上開事實即不存在。原處分為「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作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合法。聲請人執此爭執,亦屬無據。又聲請人除於調解時陪同到場者而無書面授權,更口出與某檢察官熟識及將被告底細查得很清楚等言語,形式上的確足認有挑唆包攬訴訟之嫌,並非僅是陪同出席調解,聲請人主張僅陪同出席,而屬調解之常態云云,亦不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早先已見聲請人陪同民事訴訟代理人廖國訓律師到庭,既委任律師到庭,則告訴人幾無挑唆包攬訴訟之空間云云。惟查,聲請人既以上詞對被告陳述,足使被告誤認有挑唆包攬訴訟之情形,與系爭之民事爭訟是否有委任律師,尚屬二事。聲請人認無挑唆包攬訴訟之空間云云,亦屬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或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或認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認無須傳訊證人陳秀娥及廖國訓律師到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他主張,均與本件聲請交付審理之要件無涉,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之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亦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故意誣告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