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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明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