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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8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並於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14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指述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心情筆記、網誌、MSN對話紀錄、筆記本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對情慾懵懂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次數│罪名 │刑度 │├──┼──────┼────────┼──┼──────┼─────┤│1 │98年4月至7月│在被告位於臺北縣│4次 │對於十四歲以│各處有期徒││ │間 │三重市租屋處 │ │上未滿十六歲│刑肆月。 ││ │ │ │ │之女子為性交│ ││ │ │ │ │罪,共四罪。│ │├──┼──────┼────────┼──┼──────┼─────┤│2 │98年4月至6月│在被告姑姑位於宜│3次 │對於十四歲以│各處有期徒││ │間、98年9月 │蘭縣○○鄉○○○│ │上未滿十六歲│刑肆月。 ││ │間 │○公寓五樓套房內│ │之女子為性交│ ││ │ │ │ │罪,共三罪。│ │├──┼──────┼────────┼──┼──────┼─────┤│3 │98年5月至6月│在被告位於宜蘭縣│3次 │對於十四歲以│各處有期徒││ │間 │宜蘭市○○街000 │ │上未滿十六歲│刑肆月。 ││ │ │之0號舊宅 │ │之女子為性交│ ││ │ │ │ │罪,共三罪。│ │├──┼──────┼────────┼──┼──────┼─────┤│4 │98年6月間 │在宜蘭縣○○鄉○│2次 │對於十四歲以│各處有期徒││ │ │○飯店內 │ │上未滿十六歲│刑肆月。 ││ │ │ │ │之女子為性交│ ││ │ │ │ │罪,共二罪。│ │├──┼──────┼────────┼──┼──────┼─────┤│5 │98年7、8月間│在澎湖縣○○飯店│2次 │對於十四歲以│各處有期徒││ │ │ │ │上未滿十六歲│刑肆月。 ││ │ │ │ │之女子為性交│ ││ │ │ │ │罪,共二罪。│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