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宜蘭縣南澳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於民國98年1月16日公告招標「和平溪支流楓溪下游段河道整理應急工程」(下稱河道整理工程),計畫河道整理1,050公尺長度之淤積砂石計47,436立方公尺,擬分別堆置於楓溪上、下游處並予整平。上開河道整理工程由吳光文(業於98年9月11日死亡)以禾誠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被告知悉第一河川局辦理上開河道整理工程後,便先以電話與斯時為第一河川局局長之韓光恩聯繫,韓光恩基於禮貌及尊重地方首長,指派負責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第一河川局正工程司丁○○前往拜會甲○○。嗣於98年2月13日,吳光文即駕車搭載丁○○前往南澳鄉公所,迨丁○○抵達後,被告即於吳光文在場時,向丁○○表明希望第一河川局將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土石方無償提供予南澳鄉公所堆置於澳花溪入口處,丁○○當場對被告表示仍須請示局長始可決定,然被告業已當場詢問若此計劃可行,南澳鄉公所需負擔多少費用,丁○○基於其為上開河道整理工程承辦人及對施工範圍之瞭解,即當場對被告表示將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土石方堆置於澳花村入口處暨加以整平,因在原有上開河道整理工區範圍內,南澳鄉公所無庸付擔任何費用,並請被告仍須正式行文第一河川局。迨丁○○離去後,被告即指示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臨時約僱技術員戊○○正式行文,戊○○便於98年2月18日以南澳鄉公所南鄉財字第0980001752號函請第一河川局改變原有搬運堆置地點,嗣經第一河川局於98年3月2日以水一工字第09850005640號回函同意依現場需要數量供應砂石。被告與吳光文業於與丁○○之對談過程中知悉南澳鄉公所無庸為本件土石之堆置及整平付擔任何費用,且吳光文甚至為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承包商,詎被告與吳光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隱匿「第一河川局除無償提供土石方外,關於土石方堆置及整平之費用亦在第一河川局原發包工範圍內,南澳鄉公所無庸為此支付任何運費及整平費用」之重要資訊,且命不知情之戊○○儘速辦理堆置上開土石方之運費及整平經費,戊○○即於98年2月26日以「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之名目,簽請擬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計算土方數量及編列工程預算書,嗣經甲○○同意後,即由冠翰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冠翰公司)為南澳鄉公所之上開填土工程編列運費及整平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2,602元,並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逕邀吳光文前來議價,由吳光文利用禾誠公司名義以950,000元承包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定施工期間為98年3月18日至98年4月1日,然實際上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業已包含於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中,吳光文根本未就上開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另行施工,甲○○、吳光文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迄98年4月1日,戊○○接獲完工之通知,而誤信吳光文確已完成南澳鄉公所所發包之上開填土工程,便於98年4月9日會同南澳鄉公所約僱人員陳大慶前往驗收,嗣再依現場實做數量,由南澳鄉公所結算給付被告、吳光文詐得之工程款837,506元,經南澳鄉公所扣除保固金及手續費後,於98年5月25日將820,726元匯入禾誠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戊○○、丁○○、韓光恩、己○○、庚○○、乙○○之證述、第一河川局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書、第一河川局開標紀錄、上開工程平面圖、南澳鄉公所98年2月18日南鄉財字第0980001752號函、戊○○所擬具之簽呈、南澳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南澳鄉公所標單、採購底價單、開標紀錄、招標簽到表、禾誠公司開立於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完工照片,禾誠公司開設於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丁○○未曾告知南澳鄉公所就土石之運送及整平不需負責任何費用。戊○○向丁○○索取第一河川局上開河道整理工程設計圖及預算等資料時,丁○○即已知悉南澳鄉公所就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要另行發包。限制性招標的方式,是承辦人戊○○依其專業提出簽呈,由被告核准。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之施工情形,亦是承辦人員處理,被告並無明知南澳鄉公所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仍另行辦理發包而詐取財物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第一河川局同意將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土石方無償提供南澳鄉公所,且關於土石方堆置及整平之費用亦在第一河川局原發包範圍內,南澳鄉公所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仍指示戊○○就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編列預算發包,而與吳光文共同詐得工程款837,506元?
六、經查,第一河川局於98年2月3日就上開河道整理工程開標,且由吳光文利用禾誠公司名義以2,440,000元得標之事實,固有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書、第一河川局開標紀錄、上開工程平面圖為證。而丁○○曾承第一河川局局長韓光恩之命前往拜會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證人韓光恩、丁○○、南澳鄉公所財經課長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參。
七、丁○○前往拜會被告討論南澳鄉公所向第一河川局商借河道整理砂石乙事,固係由吳光文前往接送,且吳光文於上開洽談時有在現場等情,有丁○○之證述可參。然是否為被告指示吳光文前往接送,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述被告有指示吳光文前往接送丁○○。公訴人徒憑臆測而遽認被告與吳光文熟識,舉證尚有不足。況且,吳光文之接送與在場,與被告是否知悉南澳鄉公所無須負擔土石費用,尚屬二事。
八、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去拜訪甲○○時,就告訴被告上游部分土石無法提供,只能就下游部分提供。當時伊大致上有對被告表示,將土石方堆置到上開填土工程區是包含在上開河道整理工程發包預算經費內。當時被告問土石方由河道整理區搬到上開填土工程區,南澳鄉公所需要支付多少運費,伊當場告知不用。伊有對被告說明第一河川局負責的範圍包含土石整平等語。惟證人丁○○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希望第一河川局提供土石時,伊係請被告正式行文向第一河川局商借等語明確,顯見丁○○無權逕就河道整理土石是否無償給予南澳鄉公所乙事自行決定。又依常情,上開拜會既係禮貌性拜訪,丁○○復無從詳知南澳鄉公所就澳花村入口處所要求之施工內容,則丁○○所稱「南澳鄉公所不必負擔經費或運費,上開河道整理工程包含土石整平」等陳述,是否確實已使被告明知南澳鄉公所就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之填土及整平均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尚有疑問。況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同樣是公部門。我的意思是南澳鄉公所不要付費用給第一河川局,但是南澳鄉公所要不要付費用給包商,我不知道」等語。是丁○○於所稱「南澳鄉公所不需負擔任何費用」,顯係指第一河川局就河道整理所得砂石提供與同為公部門之南澳鄉公所,南澳鄉公所不需支付費用與第一河川局,而非南澳鄉公所就所計畫之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再參以證人第一河川局代理工務課課長己○○於本院證稱:因為上開河道整理工程的重點是在河道整理,而非整平,故變更堆置地點,第一河川局無須驗收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方堆置於澳花村入口處,因已超過第一河川局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工區範圖,所以不用驗收等語明確。又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除需土石外,另需整平,做成緩坡,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而第一河川局上開河道整理工程原僅係將土石挖出後放置河道兩旁,有證人丁○○、戊○○及吳光文之下游包商乙○○於本院之證述可參,顯見二件工程內容確有不同。則公訴人認南澳鄉公所不須就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另行編列運費及整平費用之預算,尚有疑問。
九、至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初伊有請教課長丙○○、秘書邱高賢為何第一河川局不直接請承包商將土石方堆置到澳花村入口處,並加以整平就好。伊會這樣想,是因為第一河川局的工區就在澳花村的入口處旁邊,伊的意思是說根本不需要多花這筆錢等語。而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戊○○有反應,應該是在戊○○編列預算書之前等語相合。惟查,此僅係為承辦人之證人戊○○對於上開預算之編列有無必要有所質疑,惟嗣後證人戊○○請冠翰公司編列預算時,即已要求要冠翰公司編列預算時,應扣除第一河川局工區內的運距及挖方、裝車費用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戊○○向冠翰公司要求南澳鄉公所預算書之編列,關於運距部分為800公尺,冠翰公司依照第一河川局河道整理範圍外,依最短之運距計算,並採實際運送之道路路線計算,計算出來是多800公尺,而冠翰公司為南澳鄉公所編列預算時,已扣除裝車費與運費之一半,有證人即編列此件預算之冠翰公司人員庚○○之證述可參。顯見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之工程預算之編列已考量第一河川局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工程內容,而乏證據證明被告就預算之編列有明知重覆而編列之事實。
十、至於南澳鄉公所以98年2月18日南鄉財字第0980001752號函行文第一河川局,而第一河川局代理工務課課長己○○就此業已於98年2月19日擬有大致意思為「調整堆置位置尚於契約運距範圍內,有關經費不予以調整」等文字,而證人即第一河川局局長韓光恩亦批示「如陳代課長擬」等情。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所擬內容就是南澳鄉長來文希望我們將土石方堆置的地點更改,我的擬辦意見是調整土方的位置,基於地方的需求,擬同意。另外我還說明是因為調整位置仍在運距範圍內,所以有關經費不再調整。就是調整後的位置仍然在我們的原本發包的運距範圍內,所以工程預算經費不做任何調整...運距範圍就是對於包商來說改變堆置的位置,並沒有增加運送的距離。就是我們依據契約,只要行文給包商告訴他堆置的地點就可以。」惟上開函文係第一河川局內部公文,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己○○對於「運距」之解釋有知情之可能。又證人第一河川局上開河道整理工程運距之計算,係依據圖面以線形距離計算,並非依現場道路情況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河道整理地點到南澳鄉公所指定的地點澳花村入口處,比第一河川局原來要搬的地點增加約一、兩百公尺,這是依照圖面的直線比例,不是依照現況的曲線。如果依照車輛行走的路線,第一河川局原訂地點運距最遠的是500公尺,最近的是100公尺。依照南澳鄉公所指定地點最近約300公尺,最遠約800公尺。南澳鄉公所鄉公所要求的堆置地點,從運距的範圍來看,還是屬於第一河川局工程整條河道的長度範圍內,但不是屬於第一河川局施工的範圍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吳光文之下游包商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之土石疏濬後,係堆置在河道兩旁,後來到下游的時候,吳光文稱另外還有一個工程下到澳花村涼亭,但是要轉運到澳花村涼亭就比較遠,伊要求追加工程款,不然就不做。因為吳光文帶伊去量距離,伊發現要增加怪手3台、卡車10台以上,即大概增加怪手要三十幾萬、卡車將近五十萬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雖依第一河川局對上開河道整理工程契約解釋,第一河川局對於砂石堆置地點之變更固有權要求承包商,惟實際上上開河道整理工程確因堆置地點變更至澳花村入口處,已使包商增加運輸成本。從而,承包商從第一河川局原指定之堆放土石地點,即河道兩旁,改堆置於南澳鄉公所所指定之澳花村入口處,不能遽認承包商未就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另行施工。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包商就是要依照伊指示,將砂石運到指定的地點,因為都是在運距範圍內,本件承包商沒有要求向第一河川局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商吳光文就調整堆置位置並未向第一河川局提出異議等語,均僅足以證明吳光文並未就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向第一河川局要求追加工程費用之事實。則關於第一河川局上開河道整理工程,承包商固因契約之約定而未另向第一河川局申請增加費用,惟因實際施用而有增加工程成本部分,則為南澳鄉公所所發包之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而補足,不能遽認承包商係就同一工程重覆請款,更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情確有明知或參與。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由吳光文承包,係因丁○○向伊表示,因為怕有盜採問題發生,運送土石方車輛及人員均由第一河川局掌控,且上開河道整理工程於98年4月1日到期後即不再提供土石予南澳鄉公所,為配合第一河川局之工期,且避免重覆計價及履約施工之困難,伊乃上簽呈簽請被告准予逕邀第一河川局承包商吳光文前來辦理議價等語明確。是難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指示戊○○本件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應由吳光文辦理。
、至於公訴人認上開填土工程自始即包含於上開河道整理工程,且於98年3月20日即已完工,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及完工照片2張為證。惟公務機關發包工程,均由各司其職之單位依其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本件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之驗收人員為戊○○與陳大慶,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施工情形有所了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承包商是否就工程並未另外施工。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澳花村入口處填土工程之工程款已由南澳鄉公所於98年5月25日撥至吳光文所使用之禾誠公司開設於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固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可佐,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工程款。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