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判程序後,被告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刻之「吳連財」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刻之「吳連財」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戶籍同設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丙○○得知其兄甲○○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段641、642地號農地可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因休耕補助款,須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轉入農地承租人(甲○○)的金融帳戶,丙○○為自己領取休耕補助款,謀「未經甲○○同意,私自替甲○○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開立帳戶,取得帳戶存款簿、銀行開戶章等物,以領取休耕補助款私用」,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8月30日,在宜蘭縣○○鄉○○路與育才路口處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店內人員盜刻「甲○○」的印章,因口誤,店家刻成「吳連財」印章
1 顆。
(二)丙○○盜刻「吳連財」的印章後,隔日即88年8月31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將「吳連財」印章、新台幣(下同)500元等物,交付予鄰居即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辦事員乙○○辦理開戶手續。乙○○雖明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有「開新帳戶需申請人本人到場才能辦理」、「需有身份證」等規定,但因乙○○與丙○○係鄰居關係,彼此熟識,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違反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之規定,乙○○仍在「礁溪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印鑑申請書上蓋用「吳連財」印章,偽造「吳連財」之印文共2枚,且於申請書偽簽「甲○○」署押1枚,並在4份「印鑑卡」及上蓋用「吳連財」印章,偽造「吳連財」之印文各1枚,復於「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上,偽填甲○○資料、盜蓋「吳連財」印章於「戶名」欄,再於「證件核對」「櫃員」等欄位上蓋用自己「乙○○」之印章,持交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主管審核,並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存戶印鑑」欄盜蓋「吳連財」之印章、偽造「吳連財」印文1枚,完成甲○○的開戶手續,使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核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甲○○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致生損害於甲○○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存摺開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丙○○取得「礁溪鄉農會甲○○存款存摺」後,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9月間、90年9月間分別偽造甲○○名義申請之「88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90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並蓋用盜刻之「吳連財」印章於「簽章」欄上,共偽造「吳連財」之印文6枚,持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原應給付甲○○的休耕補助款,使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89年1月24日將補助款4420元、91年1月28日將補助款5330元存入甲○○上開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帳戶內。
(四)丙○○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11日未經甲○○同意,蓋用偽刻之「吳連財」印章、偽造「吳連財」印文1枚於甲○○名義之礁溪鄉農會提款憑條上,並持以交付礁溪鄉農會,使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誤為甲○○提領存款,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9750元予丙○○(包含開戶存入之款項,共領1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礁溪鄉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8年8月12日礁農信字第0980003520號函檢送之甲○○礁溪鄉農會「存款印鑑卡」1份、「印鑑卡」4份、「印鑑」申請書1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甲○○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各1份。
(五)宜蘭縣礁溪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1份
(六)扣案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甲○○存款存摺1本及盜刻之「吳連財」印章1顆。
(七)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9年4月22日礁鄉農字第0990006443號函檢送之甲○○88年9月、90年9月申辦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資料2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吳連財」印章一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二)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吳連財」印章一顆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礁溪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印鑑欄之「吳連財」印文││ │壹枚、致農會印鑑申請書戶名欄之「吳連財」印文壹││ │枚及「甲○○」署押壹枚 ││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號偵 ││ │查卷第13頁) │├───┼───────────────────────┤│ 二 │礁溪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吳連財」印文共肆枚││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號偵 ││ │ 查卷第13頁) │├───┼───────────────────────┤│ 三 │礁溪鄉農會四結辦事處「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上「││ │戶名」欄「吳連財」印文壹枚 ││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 │查卷第9頁) │├───┼───────────────────────┤│ 四 │礁溪鄉農會甲○○存摺存款封面內頁「存戶印鑑」欄││ │之「吳連財」印文壹枚 ││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 │ 查卷證物袋內存款存摺) │├───┼───────────────────────┤│ 五 │「88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 ││ │」簽章欄上「吳連財」之印文共參枚(一聯壹枚) │├───┼───────────────────────┤│ 六 │「90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 ││ │」簽章欄上「吳連財」之印文共參枚(一聯壹枚) │├───┼───────────────────────┤│ 七 │礁溪鄉農會92年3月11日戶名甲○○提款憑條上印鑑 ││ │欄內之「吳連財」印文壹枚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