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蕙菁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蕙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85建號,下稱本案房屋)為吳蕙菁、吳蕙心、吳浩然(起訴書誤載為吳皓然)、吳獲男等所共有,其內部使用共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惠真佛壇,第二段為吳浩然家族所使用有房門之房屋,第三段亦為房屋,第四段則為廚房。吳蕙菁及其家人於民國87年間陸續搬進本案房屋居住,其全家所使用之區段為前述之第一、三、四段,第二段則係上鎖狀態,吳蕙菁及其家人均未曾進入。吳蕙菁於已預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僅其姐妹2人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動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本案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吳浩然至現場向吳蕙菁表示對系爭房屋亦有所有權,且第二段為其所有,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於警員蔡東信、黃建華到達後,吳浩然向警員出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員蔡東信即向吳蕙菁提示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並告知應釐清產權後再決定是否拆除,吳蕙菁亦表示同意,詎吳蕙菁於警員離去後,復接續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命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動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而毀壞之。
二、案經吳浩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蕙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吳浩然、林朝棟、謝素雲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本案房屋第二段為告訴人吳浩然所有,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動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建築物予以拆除等情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1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認為本案房屋為其父親單獨所有,經其父親吳錫冬贈與其母親游士嫻,游士嫻死亡後,即由其與妹妹吳蕙心繼承;告訴人均未居住該處,故其並不知本案房屋第二段為告訴人所有,於施工當日告訴人所出具之所有權狀上記載「木造」、「廚房」等,與本案房屋為磚造、住宅不符,故以為告訴人係來亂鬧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乙情,有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據(警卷第27、35頁、偵續字卷第87頁),堪認屬實。又本案房屋共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惠真佛壇,第二段為吳浩然家族所使用有房門之房屋,第三段亦為房屋,第四段則為廚房,其中被告家所使用之部分為第一、三、四段等情,亦為證人即原本住於本案房屋之林樹霖、告訴人吳浩然、被告之妹吳蕙心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7、109、146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動手
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建築物予以拆除等情,核與告訴人、現場目擊之人林朝棟、告訴人之妻謝素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19至20、21至22頁),並有拆除照片4幀可佐(偵續字卷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本案房屋為其與吳蕙心所有,不知告
訴人亦為共有人,且幫忙辦理繼承事宜之劉浩暎因判斷系爭房屋可能已因拆除後經被告之父吳錫冬重建,未申請使用執照而成為違章建築,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對建物部份之記載為「全」,被告完全不懂地政而遭劉浩暎錯誤判斷之誤導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第二段房屋之前是告訴人的哥哥跟嫂嫂在使用
;第二段房屋有獨立的門,房子是二層樓的;第二段房屋的門是是上鎖的,我沒有進去裡面過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吳蕙心亦於本院證述:我們剛搬去時,是叔叔、嬸嬸在使用第二段,後來叔叔、嬸嬸搬走,該部分就沒有人使用,門是關著,我們沒有進去,也沒有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顯見於被告全家居住於本案房屋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均無使用或進入第二段房屋,且第二段房屋又一直為上鎖狀態,即令被告之父母未曾告知有關本案房屋產權之事,依常理判斷,被告對第二段房屋是否另為他人所有,當有所懷疑。
⒉證人即98年8月15日上午8時多許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黃建華於本院證述:當日告訴人有說該房子有部分的產權是他所有告訴人有出建物謄本或權狀;我們有告知被告如果告訴人有部分產權的話,被告會涉及毀損,被告表示如果有毀損的話再讓他們來提告;我們到場後有跟雙方說應該要釐清產權後才能繼續拆,告訴人及被告也同意,我們到場時工人已經停止了,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有沒有繼續拆我們就不清楚;之後告訴人來派出所提告毀損,是由別的警員受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蔡東信於本院證述:我只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有持分六分之一,被告不能拆該房屋,應該要保留下來,再做處理,我有拿著告訴人的文件跟被告講這些事,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被告說如果他們要提告的話,可以來告;我們到現場請他們要停止施工,不然會構成毀損罪,我有請告訴人及被告要先確定房屋的所有權範圍,工人就沒有施工了,我們就走了,之後我們離開後才得知工人有再回去施工拆除,而且將全部的建物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酌被告自承:當場警員有拿一張破破的文件,上面有寫木造、廚房的文件給我看,與我要整理的那間房子構造不一樣,應該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本院卷第154頁),足認於拆除當時,告訴人有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警員蔡東信持該影本告知被告本案房屋告訴人有應有部分,被告亦同意於釐清產權後才繼續拆,惟於警員離去後即由工人將本案房屋拆除等情。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房屋第二段房屋先前係由告訴人之兄、嫂居住,且被告及其家人均無使用或進入第二段房屋,第二段房屋又一直為上鎖狀態,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復能於拆除當天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當已預見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可能非僅有其姐妹2人,此自被告同意警員於釐清產權後才繼續拆亦可得知,然被告於警員離去後,卻又令工人繼續拆除,是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即令劉浩暎有告知被告其自己之判
斷,然被告於案發時已近25歲,且被告自20歲起即離家至林口、中壢等地工作,此有刑事辯護狀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顯見已具相當之社會經歷,於遭遇前揭之情事,當有所懷疑,豈有僅因劉浩暎之告知即置前揭不合理之處不理,而全然信任劉浩暎之判斷,未有任何懷疑之理,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房屋第二段部分完全拆毀,致該部分已完全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已預見本案房屋非其姐妹單獨所有,仍執意雇人拆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另考量本案房屋第二段部分於拆除前之狀況非新,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7月14日,以鑰匙將上開房屋大門鎖住,並吊掛告示牌「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法辦理,屋主啟」等語,使共有人吳皓然等無法進入共有之房屋內,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共有人吳浩然等行使共有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房屋房屋謄本、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家具照片、被告於門口吊掛「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法辦理,屋主啟」告示牌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鎖並吊掛前揭告示牌,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辯稱吊掛告示牌係怕有小偷、流浪漢擅自進入,並無換鎖,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8年7月14日拆除惠真佛壇時,我就到場,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上鎖及吊掛警示牌,我是隔天經過時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上鎖及吊掛告示牌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在90年後,平常被告母親也不常在
佛壇,就把大門上鎖,有時候我要進入也沒辦法進入;98年7月14日被告用鎖將大門鎖住後,我即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當時沒有打算請鎖匠或報警處理,直到98年8月15日被告無故侵入並盜拆我的房子,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自被告母親時代,本案房屋平日即會上鎖,告訴人亦未曾對此表示異議,被告為避免小偷、流浪漢擅自進入而上鎖,既係沿襲自90年來其母親之習慣,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
㈢又被告於門口吊掛「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法辦理,
屋主啟」之告示牌,依其內容觀之,僅係避免無權利之人擅自進入,基於屋主之地位所為之正當行為,尚難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自無從認定有何脅迫行為可言。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
強制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