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95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均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豐華酒店分公司(蘭城晶英酒店)之負責人,負責蘭城晶英酒店休閒館內設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維護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為從事管理該酒店安全業務之人;丙○○、丁○○均係蘭城晶英酒店之約聘救生員,負責泳客安全及池岸清潔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原應注意晶英酒店設有室內外游泳池各1座,而該2座游泳池事實上無法由一人同時監看,是游泳池2座原應聘雇救生員2人以上,始能防阻泳客溺水死亡之情事,而依其任職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指派救生員丙○○、丁○○除擔任2座泳池之救生員勤務外,並兼及該酒店之健身房、多功能教室健康活水區、三溫暖區清潔等其他工作,而使該游泳池救生員之設立名存實亡,無法專職於游泳池安全之維護。適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有消費者高志毅前往該游泳池游泳,丙○○、丁○○係當時值勤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該游池內泳客之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於注意,丙○○離開該游泳池區前往其他區域巡查,丁○○則離開該游泳池區前往健身房整理健身房器材及搬毛巾,於該日下午5時35分許,高志毅在該游泳池溺水,未能立即得到救助,迨其他泳客發現後,高喊「有人溺水」,丙○○聞訊前來極力搶救,對高志毅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急救,並通知救護車將高志毅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搶救無效而於翌日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丁○○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芳澤、甲○○之指訴。
(三)證人甘正義、陳奎嘉、盧業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照片33張。
(五)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照片25張。
(六)履勘筆錄、蘭城晶英酒店游泳池現場照片16張、游泳池平面圖、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七)調解筆錄1份。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疏忽相關法令規定,而未設置足夠之救生人員方才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而被告丙○○、丁○○則本應於游泳池邊執行救護業務,然卻因一時疏忽均未於游泳池邊執行救護業務,造成被害人高志毅於本件事故中死亡,對其家屬、特別是其父母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實非常人所能承受。惟被告3人及其所屬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48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案,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由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已獲得賠償,有上開和解書可按,茲念被告3人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