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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00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旺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旺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嫩清(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94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為使周嫩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與周嫩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國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宗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德旺於民國89年6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人民林國琳介紹林德旺與周嫩清於89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林德旺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89年7月7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林德旺即於89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取得證明書後,再於89年8月1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周嫩清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周嫩清為配偶之林德旺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德旺並於89年8月1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德旺再於89年8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航宇旅行社職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周嫩清入境來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使周嫩清以探親之名義於89年10月12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德旺明知陳玉茹(原名張玉茹、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男子陳聖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為使陳聖惠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基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與陳聖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陳玉茹、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國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蘇金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德旺、陳玉茹於90年10月30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人民林國琳介紹陳玉茹與陳聖惠於90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陳玉茹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90年12月7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陳玉茹即於90年12月20日向海基會申請取得證明書後,再於90年12月24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聖惠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陳聖惠為配偶之陳玉茹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玉茹並於90年12月25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玉茹再於91年1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張國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陳聖惠入境來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使陳聖惠以探親之名義於91年3月13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德旺明知陳聞騫(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為使陳美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基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與陳美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陳聞騫、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國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蘇金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德旺、陳聞騫於91年9月6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人民林國琳介紹陳聞騫與陳美珍於91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陳聞騫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91年10月5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陳聞騫即於91年10月15日向海基會申請取得證明書後,再於91年10 月16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美珍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陳美珍為配偶之陳聞騫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聞騫並於91年10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高永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入境來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使陳美珍以探親之名義於91年12月21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德旺於審理中,對於前開親自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嫩清假結婚,與帶同陳玉茹、陳聞騫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聖惠、陳美珍假結婚後,利用探親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嫩清、陳玉茹、陳聞騫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陳玉茹(參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下稱專勤隊卷】第1至4頁9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24至26頁97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0至55頁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聞騫(參見移署一宜縣昌字第0970037165號卷第1至3頁97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同卷第4至6頁97年2月20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0至

12 頁97年3月20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27至29頁99年9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陳聖惠(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5頁9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

㈡被告、陳玉茹、陳聞騫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嫩清、

陳聖惠、陳美珍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即返台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再持戶籍謄本與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周嫩清、陳聖惠、陳美珍入境事宜,俾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嫩清、陳聖惠、陳美珍能入境來臺,此有⑴被告與周嫩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0)寧地証字第91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89年7月31日(89)核字第24844號證明書(專勤隊卷第38至4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專勤隊卷第3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5日移署處純字第0990166376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周嫩清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本院卷第28至33頁)、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腦查詢資料(專勤隊卷第31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22、23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電腦資料(專勤隊卷第43頁),及⑵陳玉茹與陳聖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11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証內民字第9462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0年12月20日(90)核字第067552號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12至14頁)、大陸地區人民陳聖惠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96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21至26頁)、陳玉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96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電腦資料、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電腦資料(96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15、16頁),及⑶陳聞騫與陳美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移署專一宜縣昌字第0970037135號卷第12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8714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1年10月15日(91)核字第057205號證明書(移署專一宜縣昌字第0970037135號卷第13、1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6472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美珍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2至75、78至80頁)、陳聞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移署專一宜縣昌字第0970037135號卷第28、29頁)、陳美珍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序電腦資料(移署專一宜縣昌字第0970037135號卷第30、31頁)等件在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以假結婚名義

,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嫩清、陳聖惠、陳美珍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

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與89年6月29日、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主要係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兼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父母子女、配偶間之感情聯繫而設,大陸地區人民如事實上不具此身分關係,在無結婚之真意下,卻以不實身分申請來臺致主管機關誤核發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以規避上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其以違反法秩序之非法方法即提供不正確資訊,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取得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行使,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前開犯行,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中,利用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認定為不知情之航宇旅行社職員、張國慶、高永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嫩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林國琳」、「宗華」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聖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玉茹及「林國琳」、「蘇金城」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聞騫及「林國琳」、「蘇金城」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前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9年度偵緝字第238號(關於陳玉茹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100年度偵字第609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陳美珍辦理假結婚後於91年12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等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介紹張國真與大陸地區人民許玉英於92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辦妥登記,張國真隨即於92年4月18日先行回臺,並於92年5月2日攜帶結婚證書等證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許玉英為配偶之張國真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國真復將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許玉英來臺探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許玉英因之於92年6月17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係以證人張國真於警訊中陳稱經由被告介紹至大陸地區後,與大陸地區人民許玉英辦理結婚等語,與證人張國真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之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張國真並無結婚之真意,於92年4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於92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許玉英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張國真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92年4月18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張國真即於92年5月1日向海基會申請取得證明書後,再於92 年5月2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許玉英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許玉英為配偶之張國真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張國真並於92年5月6日委請高永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許玉英入境來臺,使許玉英以探親之名義於92年6月17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張國真證述在卷(參見專勤隊卷第6至9頁96年10月8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54至56頁97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7至60頁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張國真與許玉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530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年5月1日(92)核字第023593號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9至1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8頁)、大陸地區人民許玉英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78至80頁)、張國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9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14頁)、許玉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電腦資料、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電腦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資料(9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16至18頁)等件在卷可證。㈡證人張國真前於警訊中,雖稱經由被告介紹至大陸地區與大

陸地區女子許玉英辦理假結婚等語(參見專勤隊卷第7至10頁96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林國慶介紹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54至56頁97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另稱係陳聖惠介紹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100年2月16日審理筆錄),對於究竟何人介紹其至大陸地區與許玉英結婚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再以證人張國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57頁),從證人張國真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陳玉茹雖於警訊中,亦證稱係被告介紹其弟張國真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參見專勤隊卷第2、3頁9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改稱係陳聖惠介紹張國真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關於張國真經由何人介紹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前後亦證述不一。公訴人雖以證人陳玉茹於警訊中所稱陳聖惠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於找到工作前僅在陳玉茹住處居住3個月等語(參見專勤隊卷第4頁9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而認陳聖惠於91年3月13日入境後,至多僅居住至91年6月間,因此不可能與證人張國真接觸及進而介紹張國真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而認證人陳玉茹於審理中所述不實,但以證人陳玉茹前於警訊中亦證稱:伊都用公共電話與陳聖惠聯絡,伊知道陳聖惠在臺北某地方從事水泥工工作,伊與男朋友一起出遊發生車禍,陳聖惠知道伊沒有錢,有匯款到伊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參見專勤隊卷第4頁9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足見陳聖惠雖離開陳玉茹住處後,但仍與陳玉茹保持聯繫,甚至給予陳玉茹經濟上之援助,則證人陳玉茹警訊中或因感激而迴護陳聖惠,故不願指認陳聖惠,此情形亦有可能,是從證人陳玉茹所稱陳聖惠入境來臺後,僅在其住處居住3個月等語,而否定陳聖惠為使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來臺,利用張國真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從相關證人張國真、陳玉茹前後不一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旺受陳聞騫委託之名義,先後於92、93等年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不實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美珍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發給以探親名義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陳美珍,使陳美珍得分別於92年6月28日、93年3月23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而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經查:㈠陳聞騫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於91

年10月18日申請陳美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陳美珍於91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述。惟陳聞騫先後於92年6月24日、92年12月3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美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陳美珍先後於92年6月28日、93年3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陳聞騫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0頁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64720號函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陳美珍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本院卷第81至93頁)、陳美珍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序電腦資料(移署專一宜縣昌字第0970037135號卷第30、31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關於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於92年6月28日、93年3月23日入境

申請事宜,依該2次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所載,受證人陳聞騫委託辦理之受託人均為高永昌,顯非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係被告受證人陳聞騫委託所辦理。再依證人陳聞騫於審理中證稱:伊授權高永昌去申請陳美珍入境,第2次、第3次陳美珍回來時,因為還要去派出所報到,所以有來宜蘭,陳美珍是自己過來跟伊拿身分證影印本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帶同證人陳聞騫於91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就該次假結婚後申請陳美珍入境臺灣地區事宜,雖可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但於陳美珍第1次離台後,是否願意第2次、第3次再入境臺灣地區,或證人陳聞騫願意提供再身分證件資料予陳美珍使用等情,顯非被告所能預測或掌握,此部分能否據此而認定陳美珍於92年6月28日、93年3月23日再入境事宜在被告前開概括犯意內,顯有疑問,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三、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顯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