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9日5時3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娟娟)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車門入內竊得放置於該車上之乙○○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
二、丙○○於竊得乙○○之前揭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所竊得之乙○○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佯裝其為乙○○本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4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選購物品或向店家借貸現金後,提出上開信用卡供不知情之各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收款人員誤以為丙○○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消費或貸款,並交付各次消費購買之物品或貸款予丙○○,再由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請款,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2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提出上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上開信用卡業遭掛失停卡,始未得逞。
三、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綦詳,此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照片5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盜刷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簽帳單影本4張、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
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款項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又被告係冒用乙○○名義刷用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之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1次竊盜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2日以91年
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前揭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竊盜他人財物,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
冒用他人名義刷用以詐取財物,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所為盜刷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7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名4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 購得物品 │盜刷金額(新臺│盜刷地點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幣) │ │署名及數量 │├──┼───────┼─────────┼───────┼───────┼───────┤│ 一 │99年7月29日 │七星香菸1條 │730元 │宜蘭縣礁溪鄉礁│「乙○○」署名││ │6時6分 │ │ │溪路5段38號「 │1枚 ││ │ │ │ │喜互惠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二 │99年7月29日 │住宿費用 │1,500元 │宜蘭縣礁溪鄉德│同上 ││ │6時22分 │ │ │陽路243號「長 │ ││ │ │ │ │琦大飯店」 │ │├──┼───────┼─────────┼───────┼───────┼───────┤│ 三 │99年7月29日 │休息費用 │1,500元 │同上 │同上 ││ │8時21分 │ │ │ │ │├──┼───────┼─────────┼───────┼───────┼───────┤│ 四 │99年7月29日 │借貸現金 │5,000元 │同上 │同上 ││ │8時30分 │ │ │ │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欲消費項目│盜刷金額(│盜刷地點 │消費失敗原因││ │ │ │新臺幣) │ │ │├──┼───────┼─────┼─────┼──────┼──────┤│ 一 │99年7月30日 │借貸現金 │6,500元 │宜蘭縣礁溪鄉│該信用卡於99││ │11時48分 │ │ │德陽路243號 │年7月29日10 ││ │ │ │ │「長琦大飯店│時2分,業經 ││ │ │ │ │」 │被害人乙○○││ │ │ │ │ │掛失停卡 ││ │ │ │ │ │ │├──┼───────┼─────┼─────┼──────┼──────┤│ 二 │99年8月1日 │加油 │172元 │宜蘭縣礁溪鄉│同上 ││ │4時50分 │ │ │礁溪路3段266│ ││ │ │ │ │號「豐富加油│ ││ │ │ │ │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