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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林敏雄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吳進義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謝德旺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均自民國壹佰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俊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0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均聲請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其等間極可能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勾串證詞之虞,且本案既尚未審結,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4人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渠等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4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渠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0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