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昇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育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從大陸地區引渡返國,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因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可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助長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故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