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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昇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俊安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林敏雄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被 告 吳進義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被 告 謝德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被 告 何光哲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劉家華律師蘇穎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9、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人民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人民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敏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進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德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光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吳育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陸哥」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成年男子,暨姓名不詳、綽號「大衛」之臺灣成年男子共同謀議集資新臺幣1百萬元,而以在報廢之碳粉匣感光滾筒內填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打印機耗材之名義運輸到臺灣地區。又吳育昇在林俊安於民國99年3月8日前往大陸期間,邀林俊安參與上開愷他命私運入我國境內,並請林俊安另外找尋在臺灣之人參與領貨之事宜,經林俊安同意後,林俊安於99年5月11日返臺前某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某棟大樓內,觀看吳育昇與大陸籍成年男子「吳孟志」(綽號「阿猛」)拆解打印機耗材,暨裝填愷他命在碳粉匣之感光滾筒內之過程,並幫忙遞送物品等打雜工作,事畢再由「陸哥」透過吳育昇發給人民幣3、4千元工資,吳育昇另給予林俊安1萬5千元人民幣花用,並表示如果走私成功有賺錢時會再發給更多錢。而林俊安於99年5月11日返臺後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14樓之4邀林敏雄參與處理愷他命運回臺灣後之收貨及拆卸事宜,林敏雄因失業缺錢,即同意參與。另吳育昇於99年5月間,並以電話請其父吳進義找人擔任在臺收受愷他命之收貨人,吳進義乃至宜蘭縣宜蘭中山公園找謝德旺,經謝德旺於得知打印機耗材內會藏有愷他命後,仍表示同意。而林俊安自吳進義處得知謝德旺為收貨人後,即前往宜蘭市○○路○○巷○○號找謝德旺,告以報酬為每箱新臺幣1萬2千元。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及綽號「大衛」、「陸哥」及「吳孟志」等人,就人員安排妥當後,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以在報廢之碳粉匣感光滾筒內填入愷他命,佯裝為打印機耗材,由大陸以海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而渠等為確保以海運方式能順利運輸、輸入我國國境,先於99年5月中旬,以2箱未裝有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為試運,由謝德旺擔任收貨人,該2箱於99年5月17日送至謝德旺住處後,吳育昇即請吳進義交付謝德旺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經過前述試運成功後,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陸哥」及綽號「大衛」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地區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旅行團」、「朋友」為愷他命之代號,由吳育昇於99年5月22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將內有90公斤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6箱,委由大陸之某報關公司作成以大陸「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謝德旺為收貨人之提單後。而上開內有90公斤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之樂運國際貨運公司香港分公司珠海辦公室於99年5月23日收貨,再裝載於KANWAY貨輪,自大陸之珠海出發,經香港後,於99年5月25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入境,旋被拖至環球貨櫃場存放,再經不知情之信孚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朱菱菱於99年5月26日辦理報關手續。另一方面,林俊安則於99年5月22日晚上帶林敏雄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告知該處為交貨地點。於貨物通關後,由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於99年5月29日運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再由該司機與林敏雄、謝德旺共同搬至林敏雄所駕駛前來接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林敏雄則載至玫瑰園汽車旅館113號房內後,於同日11時6分許,以電話通知林俊安前來一同拆解打印機耗材,取出3.5公斤之愷他命,在完成前,林俊安先行離去。完成後,林敏雄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告知吳進義,另於同日下午4、5時許,接獲林俊安來電,林俊安告以應將愷他命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送達後,由林俊安將愷他命交予前來領取之姓名不詳之男子。嗣後,林俊安為分派第一趟運輸毒品應付予同夥之報酬,按吳育昇交待,於99年5月30日某時到宜蘭市○○路○○巷○○號屋內向受吳育昇囑託之不知情之梁嘉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12萬元,嗣將其中2萬元交給林敏雄,將8萬元交給吳進義,委由吳進義拿給謝德旺6萬元報酬,其餘2萬元則交給不知情之吳游阿雪代繳吳育昇之壽險保費。而吳進義於99年5月31日或6月1日前往謝德旺住處,將報酬新臺幣4萬元交予謝德旺。

貳、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與綽號「大衛」、「陸哥」及「吳孟志」等人成功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後,渠等即決定再次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昇以不知情之張育麟擔任收貨人,經張育麟同意。而林俊安於99年6月5日前往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某大樓內與吳育昇會面,嗣吳育昇、林俊安即與綽號「阿猛」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在上述大樓內一起動手拆解報廢之印表機碳粉匣,再將愷他命填入印表機碳粉匣之感光滾筒內,而包裝成8箱打印機耗材。之後,吳育昇將重量240公斤之8箱打印機耗材,於99年6月17日在廣東省中山市委由某報關公司作成以「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張育麟為收貨人之提單後,由台正船務公司代理之樂運國際貨運公司香港分公司設在珠海辦公室收貨,於99年6月18日在珠海貨櫃場裝船,由建華航運公司之Kanway Global輪於99年6月20日從大陸珠海出發,經香港後,於99年6月22日晚上10時46分運抵臺灣基隆港,而運輸兼為第三級毒品及公告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旋於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5分被拖到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倉庫存放,再由不知情之信孚報關公司承辦人朱菱菱於99年6月25日申請報關。貨物運送期間,吳進義曾於99年6月24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美琪計程車行告訴吳錄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其子將自大陸返臺,要介紹吳錄銘賺錢之機會等語。及至貨物於送至基隆港後,吳育昇於99年6月25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將進口貨物之提貨單、電放單、收款單之電子檔寄到林俊安設在雅虎奇摩之u30567@yahoo.com.tw號電子信箱,由林俊安收信、列印出來後放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準備供提貨使用。林敏雄並依林俊安之指示,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19分與張育麟相約在宜蘭市南館市場清心福全飲料店見面,並面告張育麟若收到貨,請來電通知以便前去其住處取貨,惟嗣後張育麟懷疑該批貨物有問題,而拒絕提領。林俊安乃於99年6月28日下午,向吳進義詢問有無人可擔任收貨人,吳進義告以可找綽號「鳥仔銘」之吳錄銘擔任之。之後,上開運送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6月28日下午1時起至8時50分止,在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倉庫為緝私檢查,旋於箱內78具碳粉匣中之73支鋁製感光滾筒中,起出內藏之73包愷他命(總毛重10272.98公克,其中1包淨重148.7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48.58公克)。惟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仍不知運送物業遭查扣,林俊安與吳進義另於同日下午3、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美琪計程車行找吳錄銘,再由林俊安至對面之宜蘭轉運站與吳錄銘商談,經吳錄銘同意。之後林俊安向林敏雄告知收貨人為吳錄銘,林敏雄即與吳錄銘聯絡,而林俊安則於99年6月29日下午叫林敏雄租屋以供卸貨使用。林敏雄即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19分打電話向房東確認出租房屋之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後,即與吳錄銘前往該址,並交付1萬5千元予吳錄銘,由吳錄銘以每月租金5千及押租金1萬元之代價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林俊安於99年6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打電話予綽號「阿邁」之何光哲,約其到宜蘭市○○市○○路與女中路口之統一超商會晤後,以事態緊急為由,向何光哲借錢借新臺幣2萬9千餘元,請何光哲將所借款項直接匯給海帝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設在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何光哲即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32分11秒至下午2時34分14秒間,到宜蘭市○○街郵局填寫內容略為:99年6月30日解款銀行聯邦商銀永吉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海帝航貨運承攬公司,金額新臺幣29,400元,匯款人林俊傑,住宜蘭市○○路○○○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偽造林俊傑申請匯款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行使,而匯款新臺幣29,400元到上述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郵匯管理之正確性。

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嗣持搜索票先後為下列搜索、扣押:㈠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到宜蘭市○○路○段○○○巷○○號

14樓之1搜索,在林俊安借住之房間內查扣供運毒使用之林敏雄所有交予林俊安使用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吳育岑之召集令1紙(背面抄寫:宜蘭市○○路○段○號、吳錄銘Z000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放吉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海帝航空貨運承攬公司00-00000000蔡小姐$29,400),另在林俊安駕駛之K7-5293號汽車駕駛座旁查扣供運毒用之樂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提貨單、電放單及收款單各1張。

㈡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25分持搜索票到宜蘭縣○○鄉○○村

○○路○○號4樓搜索,扣得林敏雄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已故障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台、8號夾鍊袋84個,小夾鍊袋113個、電子秤1台。

㈢於99年7月1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3時50分止,到海帝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辦事處搜索,扣得與兩趟打印機耗材進口有關之海運提單2張、裝箱單2張、收貨人資料2張、報關稅金單1張、更改收貨人申請書1張及進口報單2張。

㈣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50分到宜蘭市○○路○段○○○

巷○○號14樓之4號搜索,查扣吳進義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㈤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0分至12時40分許到宜蘭市○○路○○

巷○○號搜索,扣得謝德旺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簿1本。

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對被告林敏雄而言,共同被告林俊安及證人張育麟、吳錄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敏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敏雄爭執林俊安、張育麟、吳錄銘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被告林敏雄而言,共同被告林俊安、證人張育麟、吳錄銘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對被告吳進義而言,共同被告林俊安、謝德旺、林敏雄及證人吳錄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進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進義亦爭執林俊安、謝德旺、林敏雄及吳錄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對被告吳進義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檢察官、被告吳育昇、林俊安、謝德旺、何光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林敏雄、吳進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一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俊安、林敏雄、謝德旺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吳育

昇及吳進義對該次打印機耗材如何從大陸運至臺灣,再由被告謝德旺收貨後,由被告林俊安及被告林敏雄拆解等過程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育昇辯稱:所運輸之物品為礬粉,非愷他命云云;被告吳進義則辯稱:其所參與者,僅為介紹被告謝德旺擔任毒品送達時之收貨人,與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間無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被告吳育昇等人資以助力云云。

㈡經查:

⒈本次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對如何

從大陸經香港私運輸愷他命至臺灣,經被告謝德旺收貨後,再由被告林俊安、林敏雄拆解取出之過程,業據被告林俊安、林敏雄、謝德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有證人梁嘉慶於警詢之證述及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14張、進口報單、海運提單(HouseBill of Loading)、裝箱單、謝德旺身分證影本、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各1張等可資佐證,足以認定。

⒉被告吳育昇於99年5月22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委由大陸

之某報關公司作成以大陸籍之「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謝德旺為收貨人之提單後,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之樂運國際貨運公司香港分公司珠海辦公室於99年5月23日收貨,再運送至臺灣,由被告謝德旺領取之打印機耗材內,確裝有愷他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吳育昇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為坦承,且陳述:「(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吳進義告知被告謝德旺代收的貨件為何?)我有告訴被告吳進義代收的貨件是愷他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0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詳本院卷一第274頁)。又被告林俊安於警詢(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27頁背面)、偵查(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03頁)及審理(詳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林敏雄於警詢(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71頁)、偵查(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233頁)及審理(詳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吳進義於偵查(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471頁);被告謝德旺於偵查(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72頁)及審理(詳本院卷一第52頁)中均陳述所運輸者為愷他命,而從未提及係礬粉。如打印機耗材內所裝物品為礬粉,渠等何不於上開訊問時否認?足證渠等事後改稱係礬粉云云,應係脫免之詞。

⑵且礬粉以40元之市價可購得500公克之事實,有本院於露天

拍賣網站之查詢畫面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2頁),遠較以打印機耗材內裝填礬粉運至臺灣之運費為便宜,從而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並無輸入之必要。

⑶被告吳育昇辯稱:因第一次認定運輸之測試未成功,故再運

輸時置入礬粉云云。惟如其認為測試未成功,則應會換另一家海運公司以進行測試,以降低風險,而非以同一家海運公司運送。又如認為運送未成功,亦可以空箱測試,且不需裝6箱,可如第一次試運裝2箱即可,而被告吳育昇竟就同一海運方式再次運送,足證該次並非試運。況如進口礬粉,亦無需找被告謝德旺為人頭,並給予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故被告吳育昇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被告林俊安於警詢時稱:「『朋友』就是指那批貨及毒品K

他命」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74頁);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通訊監察譯文內說朋友來了,是否指裝在打印器材內之K他命?)是」,「(問:朋友來六個,是否裝在打印器材內的K他命送來六箱?)是」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三第233頁);被告吳進義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提示99他654號卷第311頁編號12,你與林敏雄在99.5.24,16:30之通話內容】是何意?)朋友來,不是朋友來,就是愷他命來」,「(問:【提示前卷311頁編號13,99.5.24,18:22通話內容】你說朋友何時來給你請,林敏雄說可能再過兩天,是否指愷他命過兩天才會到臺灣?朋友是否指愷他命?)是。朋友即指愷他命」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三第472、473頁),其三人就「朋友」指愷他命之供述一致,已敘明其彼此間以「朋友」代稱愷他命,如係礬粉,何需使用代號?綜上,足認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本次所運輸者,確為愷他命無訛,被告吳育昇所辯,應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

⑴被告吳進義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何時才知道要去找

謝德旺領第一次的貨?)就是我兒子吳育昇告訴我不久以後,我就去找人頭,謝德旺是流浪漢」,「(問:你在什麼時候去找謝德旺?如何跟他講?)我是跟謝德旺說我兒子要找人頭去領K他命,你自己去跟他接觸,他後來是跟林俊安或林敏雄接觸,我就不知道,我去找謝德旺的時間,我不會講,就是去宜蘭中山公園那邊去找他,就找到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59頁),已陳述其與被告謝德旺接觸時,已告知被告謝德旺,請被告謝德旺擔任領愷他命之人頭。

⑵被告吳進義於偵查中陳述:「(問:【提示99他654號卷第3

11頁編號12,你與林敏雄在99.5.24,16:30之通話內容《按(A:林敏雄B:吳進義)A:喂,阿叔仔。B:你誰?A:

我敏雄啦!B:嘿,怎樣?A:沒有啦,剛剛問到了,沒事情了啦!B:嗯,你朋友來了喔?A:沒有啦,還沒。》】是何意?)朋友來,不是朋友來,就是愷他命來」,「(問:【提示前卷311頁編號13,99.5.24,18:22通話內容《A:喂?B:「面仔」呢?A:「阿面仔」在賭場。B:我問你一下。A:嗯。B:朋友什麼時候要來給你請?A:再過2天吧。B:對啊,在問了啊,他那天在說朋友出外要來給你請。A:嗯啊。B:到底什麼時候要來也不知道哦?A:嗯,不知道咧,他上禮拜就那個了啊。》】你說朋友何時來給你請,林敏雄說可能再過兩天,是否指愷他命過兩天才會到臺灣?朋友是否指愷他命?)是。朋友即指愷他命」,「(問:【提示前卷319頁,編號36,你太太前開電話與林俊安在99.5.29,

23:46通話內容】是否由你太太接聽到交給你與林俊安通話?)是。男生指我」,「(問:該通通話內容何意?)朋友來了就是指愷他命來了。來幾個就是來幾件,六個朋友,就是來六件等語」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三第472至474頁),由其與被告林敏雄、林俊安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吳進義對愷他命何時送到臺灣及數目為何均十分關心。再揆之被告林敏雄於偵查時所陳:「(問:譯文B44《按(A:林敏雄B:吳進義)B:喂。A:喂。B:你…我跟你說喔。A:

嗯。B:你若跟『阿成』你話不要亂說知道嗎,他若有打(電話)你再過去就好。A:好啦好啦我知。B:你也別跟他…他那個…沒法度…現在…很重了。A:嗯嗯嗯。B:現在~現在~現在吃很重了。A:嗯好。B:他若在叫你你再過去,都不用跟他寒喧都不用了。A:好啦我知。B:都不用跟他說什麼,都不用,阿你那天有跟他說什麼沒有。A:嘸啊。B:你都別跟他說…不用管他就對了啦。A:嗯嗯嗯好。B:你媽勒!…『朋友』還沒來就一直要拿錢去喝酒。A:嗯。B:幹你媽卡好我說…不是…你看看稅金就1萬零8百了,…擱…擱我擱2萬先墊,我要做也沒錢,一直要,我哪有錢給他啦。A:

嗯我知。B:阿你是有跟他說,你跟『小面』有跟他說要多少給他嗎。A:蛤。B:阿你有跟『小面』跟他說要多少給他嗎。A:沒有阿。B:都別跟他說,他若有打在過去就好。A:嗯阿嗯阿。B:不然看放在哪裡,你再自己過去拿就好了。A:好啦!好。B:不然你叫他他說坐計程車,坐去到哪裡都沒關係,叫他去那裡等就好。A:好好好。B:什麼都不用跟他說,也不用問他,『朋友』有來沒來也不必問他。A:好啦。B:不是啦!現在好像吃的很重了。A:嗯嗯。B:你媽勒!那有一直找一直追,我哪有錢啦。A:嗯。B:自己說的多美麗,要幹嘛,我說我不知道啦,我沒錢啦。A:嗯。B:他若打給你你再過去就好啦。A:好啦!我知好好。》是吳進義提醒我謝德旺毒癮很大,貨物到後謝德旺通知後再去拿,不要跟他講太多…?)對」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96頁),該次聯絡應係被告吳進義提醒被告林敏雄不可讓被告謝德旺知道太多內情。由上可知,被告吳進義在本案非僅止於介紹人頭而已。

⑶被告吳育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告訴被告吳進義

說要找人頭,他是否知道該人是要代收愷他命的事情?)被告吳進義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0頁)。另被告林俊安於偵訊時亦供稱:「(問:99年5月23日以吳孟志名義我在廣東珠海寄了6箱打印耗材,99年5月26日到達香港,收貨人是謝德旺,耗材內有K他命,謝德旺是何人找?)經過吳進義認識」,「(問:何人找他當收貨人?)吳進義說這個人可以用。我去跟他商談收貨事宜」,「(問:為何知道可以去找吳錄銘?)吳進義說的。我自己去找。他叫我自己去跟他接洽」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03、305頁),足證被告謝德旺之所以會擔任收貨人,係因被告吳育昇曾向被告吳進義表示須有人頭擔任收貨人,被告吳進義即介紹被告謝德旺予被告林俊安,再由被告林俊安向被告謝德旺接洽之事實。而被告吳育昇以海運方式將愷他命私運至臺灣,在運輸過程中,需收貨人方能成事,被告吳進義竟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找尋收貨人,依前述說明,其已分擔該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進義係共同正犯,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犯罪事實壹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㈠訊據被告吳育昇、林俊安、何光哲坦承不諱;被告林敏雄、

吳進義對該次打印機耗材如何從大陸運至臺灣,及原委由張育麟擔任收貨人,嗣因張育麟拒絕後,改找吳錄銘擔任等過程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敏雄辯稱:其不知被告吳育昇及林俊安等人運輸愷他命來臺,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林俊安利用出面承租房屋,嗣向梁嘉慶拿錢交付吳錄銘,並載吳錄銘去簽約承租房屋云云;被告吳進義辯稱:被告林俊安請伊找人幫忙,伊介紹吳錄銘與被告林俊安認識,惟伊不知被告林俊安他們要做何事。且該次運輸愷他命,被告吳育昇等人原委由張育麟擔任人頭收貨人,惟於愷他命進入臺灣後,在報關領取過程中,張育麟不願擔任收貨人,被告林俊安乃央求被告吳進義幫忙,被告吳進義要被告林俊安找吳錄銘幫忙,被告林俊安遂於99年6月28日至美琪計程車行找吳錄銘,經吳錄銘應允,則被告吳進義在介紹被告林俊安去找吳錄銘時,上開毒品業已完成運輸及進口,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且上開毒品亦為警查扣,則被告吳進義無由參與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本次被告吳育昇、林俊安與「阿猛」如何將愷他命裝入打印

機耗材內,由被告吳育昇委由海運公司從大陸經香港運至臺灣,及被告吳育昇原委由張育麟擔任收貨人,嗣因張育麟拒絕後,改由被告吳進義介紹吳錄銘給被告林俊安認識後,吳錄銘同意擔任,並由被告林敏雄及吳錄銘一同去租屋以供存放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被告林俊安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嘉慶於警、偵訊;證人張育麟、何光哲、蔡肅珠、陳鵬程、鄭文惠、曾湘煒、王嘉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拆解打印機耗材照片2張、博愛動員召集令、通知INFORMACAO NOTI

CE、電放單(Application for TelexRelease)、樂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之提貨單(House Bill of Loading)收款單(Debit Note)各1張、翻拍宜蘭市○○街郵局臨櫃監視錄影照片2張、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海運提單(House Bill of Loading)各1張、貨櫃集散站管理系統查詢網頁、張育麟身分證影本、更改收貨人申請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機巡移字第09901號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隊會同海關查緝隊查扣8大箱印表機碳粉匣之現場照片4張、拆解碳粉匣外觀照片4張、碳粉匣外觀及其內所藏白色結晶體取出照片9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0日警鑑字第099102465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試劑測試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⒉依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同日【按99年6

月28日】09:19打電話約張育麟在南館清心飲料店見面做何事?)跟張育麟說到時東西到,他要如何給我」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張育麟於審理中證述:「(問:99年6月28日上午9時19分在庭被告林敏雄打電話給你?你們是否約在宜蘭市南館清心福全飲料店見面?)是的。是的」,「(問:當天與被告林敏雄見面所為何事?)是被告吳育昇要他打電話給我,被告林敏雄說如果我取到貨的話,就要我與他聯繫,他要去我家取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5頁)一致,足證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等人原計畫由張育麟收貨後,張育麟須將之交予被告林敏雄之事實。雖證人張育麟證述:不知所稱之貨物內容為何等語,惟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在6.28下午有去找吳錄銘?)我是林俊安告訴我,他給我電話叫我聯絡吳錄銘,叫我帶他去找房子,到時送貨地點的住址用」,「(問:是否承租女中路3段11號2樓做為收貨地址?)是」,「(問:這部分有無承認參與這一次運輸K他命犯行?)承認」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235頁),已坦承本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參以被告林敏雄曾參與試運及第一次愷他命之運輸,其辯稱稱不知所謂之貨物為愷他命,如何置信?況被告林敏雄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第二次只有林俊安叫我幫他用24000元租房子,林俊安叫我去和張育麟聯絡,也有叫我帶吳錄銘去和房東簽租賃契約。我知道租房子是用來作為接放毒品的地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6頁),亦坦承知悉帶吳錄銘前去租屋係要接放毒品,是其事後辯稱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林俊安利用出面與吳錄銘一同去承租房屋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足證被告林敏雄知悉被告吳育昇於99年6月17日委由報關公司進口至臺灣之打印機耗材內,裝有愷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吳進義就本次犯行為共同正犯非幫助犯:

⑴被告吳進義於警詢時陳述:「(問:經警詢吳錄銘【烏仔銘

】供述,此次在幫忙收取貨物係由你居中牽線,你是否於6月28日下午3、4時許,介紹綽號叫『小安』的男子至『美琪計程車行』洽談的取貨事宜?)我是介紹小安就是『林俊安』給他認識而已」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陳述:「(問:何時介紹吳錄銘給林俊安?)是林俊安叫我找,他說叔叔,還有欠人頭,我說粉鳥仔銘,就是吳錄銘,說他要找工作,你們怎麼說我不管」,「(問:何時介紹吳錄銘給林俊安?)是林俊安叫我找,他說叔叔,還有欠人頭,我說粉鳥仔銘,就是吳錄銘,說他要找工作,你們怎麼說我不管」,「(問:吳錄銘說你與林俊安在99.6.28下午3、4點一起到宜蘭市○○路○○○號美琪計程車行找他,有無意見,是否實在?)不是。不實在,林俊安來找我,我叫吳錄銘的太太打電話給粉鳥仔銘,說有朋友要找他,那時林俊安才來,我人在美琪計程車行,林俊安過來找我,吳錄銘沒有在現場,吳錄銘太太打電話給他,吳錄銘才回來,回來後,他與林俊安到對面葛瑪蘭那裡,說什麼我不知道」,「(問:你介紹吳錄銘給林俊安是否也是擔任吳育昇從大陸運輸愷他命到臺灣之收貨人頭?)是」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472頁)。核與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後來要去找新的人頭就是吳錄銘,是不是你叫吳進義去找來的?)對,他人脈比較廣」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86頁),及證人吳錄銘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警詢中稱99.6.28下午三、四點林俊安、吳進義至宜蘭市○○路○○○號美琪計程車行找你,是否實在?)實在,我在那裡打雜,一天200元」,「(問:吳進義、林俊安去找你何事?)大頭義問我要不要當人頭,運毒品K 他命這樣。一公斤要給我一萬兩千元,總共運十公斤,我有答應,後來我後悔不敢去運毒品,我將手機關掉」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192頁)一致,足證被告吳進義就本次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介紹吳錄銘擔任收貨人之事實。雖被告吳進義及林俊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稱:99年6月28日僅被告林俊安前往美琪計程車行找吳錄銘,被告吳進義未與被告林俊安一同前往云云,證人吳錄銘於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云云(詳本院卷三第156、157頁),惟渠等此部分供述不只與其前於偵查時所述不符,且本院就起訴書所載「吳進義於99年6月24日到宜蘭市○○路○○○號美琪計程車行,向吳錄銘表示:『阮少年仔從大陸回來,要介紹你賺錢的機會』」等內容訊問被告吳進義,伊答稱:「沒錯,但是不是這樣,是吳錄銘在計程車行遇到我,跟我說要我幫他找工作,我說好,我說我介紹『阿面』(按被告林俊安)給吳錄銘認識,我問他有沒有錢吃飯,他說沒有,我就拿5,000元給他吃飯,叫他自己去和『小面』(按被告林俊安)談」等語(詳本院卷一第60頁),而當時被告林俊安係與被告吳育昇正在找尋愷他命之運輸、私運入臺之收貨人,則被告吳進義介紹吳錄銘與被告林俊安認識,應知悉係為運輸、私運愷他命入臺之目的。甚且,依被告吳進義於審理時所陳:被告吳育昇留下新臺幣350萬元貸款後前去大陸,由被告吳進義處理,伊亦無法給付貸款,才為被告吳育昇找人頭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7頁),足證被告吳進義之經濟狀況亦不佳,如非伊對證人吳錄銘別有所求,何需給予證人吳錄銘5千元?足見被告吳進義所述僅係要介紹被告林俊安給證人吳錄銘認識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被告林俊安、吳進義及證人吳錄銘於審理中所述,均難以採信。

⑵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C(按被告吳進義):我問你喔。B

(按被告吳育昇):嗯。C:朋友沒有辭也沒有留,要或不要你都不用跟他說。B:嗯。C:這有時候我們要或不要,要不要給人家不要。B:嗯。C:這是第一,第二那邊還撐不過去嗎?B:不是,因為我禮拜四要工作,你聽得懂我意思嗎?C:嗯。C:CASE都排好了嗎。B:都排好了,我禮拜四會工作。C:好啊好啊,你這樣子下禮拜才有錢嗎。B:禮拜四之後半個月錢才會匯回來」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132頁)。而被告吳進義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該部分譯文內容表示:「(問:星期四會做工是何意?是否星期四他要裝愷他命到碳粉匣?)有可能是要做愷他命,做什麼,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475頁),而被告吳育昇表示將於99年6月17日星期四將內裝有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委由大陸之報關公司以海運運送之事實,有被告吳育昇於99年6月16日3時28分與被告吳進義之通訊監察譯文:「(A:吳進義、B:吳育昇)B:喂。A:嗯。B:有啦,我禮拜二晚上就有做工作了,下禮拜應該就到了。

A:好啊。B:我們今天工作都做完了,應該禮拜四就會出貨了。A:好。」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133頁)可證,是被告吳進義應知悉被告吳育昇在從事運輸愷他命至臺灣之事。

⑶且依被告林俊安與被告吳育昇之99年6月23日11時37分之通

訊監查譯文所載:「A(按林俊安):昨天你『老仔』又再譙了。B(按吳育昇):譙怎樣?A :譙講我們開公司,我們都只佔小股的,如果營運的不好,風險都是我們在擔的。如果這樣的話乾脆不要做了,讓別人做。唸了差不多足足一個鐘頭,我也不知道怎麼講。B:我們錢都是先墊付」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38頁到339頁)。而被告吳進義於偵查中陳述:「(問:【提示99他653號卷第335頁到339頁】其中林俊安跟吳育昇在6月23日11時37分的談話裡面提到,你老子又在譙了,他講說我們開公司都只佔小股如果營運部好風險都要我們擔,乾不要做讓給別人做好了,該談話的意思是否說吳育昇走私毒品都有跟人家合夥的意思,你們佔的股份都很小,卻又要出面擔風險的意思?)不是,我是私下跟小面講說你跟吳育昇做這個也沒有賺錢,我跟『小面』(按林俊安)講說這種事情關會關很久,你跟吳育昇都不要做這個,趕快回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64頁),足證被告吳進義於99年6月23日前一日,知悉其子被告吳育昇仍在從事運輸愷他命之事。而被告吳進義知悉被告吳育昇等人從事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復仍介紹吳錄銘予被告林俊安擔任收貨人,此均在警方查扣該次運送物之前,則其確已分擔該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進義就本次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係共同正犯,其所辯其為幫助犯及係事後幫助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何光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除據被告何光哲於警、偵

訊及審理中供承外,並有其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32分11秒至下午2時34分14秒間,到宜蘭市○○街郵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宜蘭市○○街郵局臨櫃監視錄影器影像2張在卷可佐(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222、223頁),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項);又「愷他命」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然其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則其當亦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年4月2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內容),準此,「愷他命」之輸入,倘未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其當亦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固無可疑。惟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因上開緣由而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罰責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係尤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項),固併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惟查,本件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起運自大陸地區(大陸珠海),然其既曾經由第三地「香港」而轉運來臺,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能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經由第三地『香港』」進入臺灣地區者,自應逕論行為人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無援引同法第12條準走私罪論處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

三、第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則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在所不問。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的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別「運輸」毒品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本案情節而論,本案二次運輸愷他命既均已自大陸起運,並已經由第三地「香港」而運抵我國國界內之基隆港,則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應已達既遂之程度。

四、核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就犯罪事實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與綽號「陸哥」、綽號「阿猛」之吳孟志大陸成年男子、綽號「大衛」之臺灣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就犯罪事實壹所載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某報關行、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信孚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朱菱菱自大陸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於入境臺灣通關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貨車司機運抵宜蘭,均屬間接正犯。渠等其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間各被告及共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其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核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與綽號「陸哥」、綽號「阿猛」之吳孟志大陸成年男子、綽號「大衛」之臺灣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就犯罪事實貳所載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梁嘉慶、吳錄銘、張育麟、何光哲分別提供資金、充當收貨人、匯款,及大陸某報關行、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信孚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朱菱菱自大陸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亦均屬間接正犯。其間各被告及共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其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該次渠等其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先後2次運輸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何光哲擅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用林俊傑名義,再持以申請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林俊安、林敏雄、謝德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俊安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何光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甚鉅,被告吳育昇為主要謀議者、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參與犯罪程度、被告謝德旺僅為收貨者等犯罪情節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何光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警於99年6月28日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3包(編號A1-A73,總毛重10272.9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6鑑定,該包淨重148.7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48.58公克,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1

1.5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9316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99年偵字第3149號卷第54頁),屬於違禁物,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已實際取得,無論已否扣案,除非業已滅失,否則仍應依法沒收;反之,如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庸沒收。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中,未扣案之被告林俊安自共犯「陸哥」透過被

告吳育昇發給人民幣3、4千元工資(依罪疑唯輕,以有利被告之人民幣3千元認定)及被告吳育昇另給予被告林俊安人民幣1萬5千元人民幣,係被告林俊安獨自1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吳育昇、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之犯罪所得(只應在共同被告林俊安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被告林敏雄自被告吳育昇透過被告林俊安發給新臺幣2萬元報酬,係被告林敏雄獨自1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吳育昇、林俊安、吳進義、謝德旺之犯罪所得(只應在共同被告林敏雄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被告謝德旺自被告吳進義獲得之試運報酬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吳育昇透過被告林俊安、吳進義發給報酬新臺幣4萬元,係被告謝德旺獨自1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之犯罪所得,故自無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問題(只應在共同被告謝德旺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該表所有人林敏雄、

吳進義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供明在卷,而為被告聯繫如犯罪事實壹、貳所載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案外人翁春琴贈予被告謝

德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謝德旺供明在卷(詳本院卷三第130頁),且該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5日曾與被告林敏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如犯罪事實壹所載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之物(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昇以電子郵件將進口貨

物之提貨單、電放單、收款單之電子檔寄到被告林俊安之電子信箱,再由被告林俊安收信、列印出來後放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供提貨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吳育岑召集令紙袋,應係案外人

吳育岑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林俊安陳稱:非本案之對帳內容,而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林敏雄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五編號4、5、6所示之物,被告林俊安及林敏雄均陳稱係被告林俊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語,且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五編號7、8、9、1

0、11、12所示之物,則係警方自海帝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搜索扣得與兩趟打印機耗材進口有關之物,惟尚屬該公司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林敏雄所有,惟於扣押時業已故障,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84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起訴書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有被告何光哲偽造林俊傑署

押,而請求沒收云云。惟查該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業已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何光哲所有之物;且被告何光哲固在該申請書上面記載「林俊傑」,然僅在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識別係由何人匯款,並非表示由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從而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七、末查,起訴書以「林俊安於99年5月11日搭機返臺以前,某日到廣東省中山市某棟大樓內,觀看吳育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阿猛』拆解打印機耗材,暨裝填愷他命、一粒眠毒品在碳粉匣之感光滾筒內之過程,並幫忙遞送物品等打雜工作,事畢再由陸哥透過吳育昇發給人民幣3、4千元工資,吳育昇另給林俊安1萬5千元人民幣花用,並稱如果走私成功有賺錢時會再發給更多錢,日後在臺灣就毒品運送過程如果缺錢,可向渠已事先交待之梁嘉慶拿」等語,就上述所載關於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部分,經綜觀全卷,檢察官以該次打印機耗材內裝有「一粒眠」,係以被告林俊安之供述為依據,而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已翻異前詞而否認之,且當時一同拆解打印機耗材之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關於99年5月29日以謝德旺做收貨人,向海帝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領取六箱以吳孟志為出貨人,從大陸地區經過香港寄到基隆海門來給謝德旺收受的六箱打印機耗材,裡面是不是裝有3.5公斤的K他命,還有六百粒一粒眠?)我只有看到K他命,沒有看到一粒眠,K他命有3.5公斤,就是裝了三包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92頁),亦證述打印機耗材6箱內僅有愷他命而無「一粒眠」,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私運「一粒眠」入國境之事實,且檢察官業於審理中更正刪除該部分文字,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參包(驗前總││ │毛重壹萬零貳佰柒拾貳點玖捌公克,││ │其中壹包淨重壹佰肆拾捌點柒壹公克││ │,取零點壹參公克鑑定用罄,餘壹佰││ │肆拾捌點伍捌公克)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1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交由林││ │門號0000000000號│俊安使用) ││ │SIM卡壹片) │ │├──┼────────┼───────┤│ 2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 ││ │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壹片) │ │├──┼────────┼───────┤│ 3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 ││ │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壹片) │ │├──┼────────┼───────┤│ 4 │行動電話壹支(含│吳進義 ││ │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壹片;IMEI │ ││ │:00000000000000│ ││ │618) │ │└──┴────────┴───────┘附表三: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持用人│├──┼────────┼───────┤│ 1 │行動電話壹支(含│謝德旺 ││ │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壹片) │ │└──┴────────┴───────┘附表四: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持用人│├──┼────────┼───────┤│ 1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公司提貨單壹張 │ │├──┼────────┼───────┤│ 2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公司電放單壹張 │ │├──┼────────┼───────┤│ 3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公司收款單壹張 │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或持用人│├──┼────────┼───────┤│ 1 │吳育岑召集令紙袋│林俊安 ││ │壹只(背面登載吳│ ││ │錄銘個資及聯邦銀│ ││ │行永吉分行帳戶)│ │├──┼────────┼───────┤│ 2 │澳門治安警察局旅│林俊安 ││ │客離澳申請表壹紙│ │├──┼────────┼───────┤│ 3 │電腦主機壹台 │林敏雄 │├──┼────────┼───────┤│ 4 │8號夾鏈袋捌拾肆 │林敏雄 ││ │個 │ │├──┼────────┼───────┤│ 5 │3號夾鏈袋壹佰壹 │林敏雄 ││ │拾參個 │ │├──┼────────┼───────┤│ 6 │電子磅秤壹台 │林敏雄 │├──┼────────┼───────┤│ 4 │電話簿壹本 │謝德旺 │├──┼────────┼───────┤│ 7 │海運提單貳張 │蔡肅珠 │├──┼────────┼───────┤│ 8 │裝箱單貳張 │蔡肅珠 │├──┼────────┼───────┤│ 9 │收貨人資料貳張 │蔡肅珠 │├──┼────────┼───────┤│ 10 │報關稅金單壹張 │蔡肅珠 │├──┼────────┼───────┤│ 11 │更改收貨人申請書│蔡肅珠 ││ │壹張 │ │├──┼────────┼───────┤│ 12 │進口報單貳張 │蔡肅珠 │├──┼────────┼───────┤│ 13 │行動電話壹支(不│林敏雄 ││ │含SIM卡;IMEI:3│ ││ │0000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