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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德旺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99年度訴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謝德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367條復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德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3日99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於100年5月9日收受判決書,並於100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