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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陳林素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陳林素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陳林素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陳林素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陳林素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陳林素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向年籍不詳,自稱「莊宏文」之人(涉嫌重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借款,因「莊宏文」要求甲○○簽發商業本票擔保,並須由配偶共同擔任發票人,甲○○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明知未獲其配偶陳林素燕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供己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即借款日期),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各偽簽「陳林素燕」之署名1枚,以示其與陳林素燕共同為本票之發票人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或宜蘭縣○○鎮○○路旁,交予「莊宏文」作為借款擔保,以調借如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甲○○另於附表編號五所載發票日期,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林素燕」之署名1枚,以示其與陳林素燕共同為本票之發票人後,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交予「莊宏文」,作為其清償積欠利息新臺幣56萬元之擔保(甲○○各次偽造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陳林素燕。嗣因無法證明知情之蔣世賢因不詳原因取得甲○○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聲請對陳林素燕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陳林素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林素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5紙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卷宗內可資參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惟被告各次偽造本票之行為時間均不相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伊向「莊宏文」借錢,是不夠錢就去借、不夠錢就去借,而最後1張面額56萬元的本票是付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偽造本票以行使,其並非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之動機無非借款孔急,亟需償還資力之擔保,乃一時未經深思,而擅以配偶陳林素燕為共同發票人,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陳林素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害人尚未蒙受實際財物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依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林素燕係配偶之關係、被告偽造本票之方式、偽造數量及票面金額;並酌以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及其因需錢孔急、受重利集團慫恿而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而本件幸經被害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致生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96年2月27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前述犯行,各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陳林素燕」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本票上所附著之偽造「陳林素燕」簽名,既隨同本票諭知沒收,爰不另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因腰椎脊椎手術,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一 │96年2月27日 │甲○○、陳林素燕│96年4月30日 │26萬7千元 │TH0000000 │├──┼──────┼────────┼──────┼─────────┼───────┤│二 │96年2月28日 │甲○○、陳林素燕│96年4月30日 │16萬元 │TH0000000 │├──┼──────┼────────┼──────┼─────────┼───────┤│三 │96年3月31日 │甲○○、陳林素燕│96年4月30日 │32萬元 │CH246973 │├──┼──────┼────────┼──────┼─────────┼───────┤│四 │96年5月5日 │甲○○、陳林素燕│96年6月5日 │59萬元 │CH555572 │├──┼──────┼────────┼──────┼─────────┼───────┤│五 │96年6月21日 │甲○○、陳林素燕│96年7月20日 │56萬元 │CH781992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