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戒嚴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74年11月12日起,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至78年3月13日經嗣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結訓,共計受羈押357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故該條第2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期間,應自89年2月4日起算,而於94年2月3日期滿,則欲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自應於94年2月3日前為之,方屬適法。
本件情形,聲請人遲至99年9月7日始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事實,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然已逾上開5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