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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秀

沈榮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沈玲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9、50、5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秀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沈榮華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沈玲君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錦秀、張錦招(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為姊妹關係;張錦招、李建融(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為母子關係;沈榮華與張錦秀為夫妻關係。緣沈榮華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民國99年6月12日),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明知張錦招、李建融實際上並無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居住之意思,詎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沈榮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錦秀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戶籍資料,供張錦招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8年12月21日將戶籍由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15鄰白沙屯160號之18遷至上址(委請張錦秀辦理遷入戶籍事宜);供李建融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8年12月21日將戶籍由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15鄰白沙屯160號之21遷至上址(委請張錦秀辦理遷入戶籍事宜)。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錦招、李建融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張錦招、李建融編入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張錦招、李建融(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99年6月12日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頭城鎮第148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沈榮華、沈錫樟(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為兄弟關係;沈錫樟、沈燕儒(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為父女關係;沈榮華與沈玲君為父女關係。緣沈榮華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沈榮華、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明知沈錫樟、沈燕儒實際上並無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居住之意思,詎沈榮華、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沈榮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沈榮華、沈玲君提供沈榮華所有之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資料,供沈錫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9年1月18日將戶籍由台北縣○○鎮○○街○巷○○號4樓遷至上址;供沈燕儒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9年1月25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之1遷至上址(係委請沈玲君辦理遷入戶籍事宜)。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沈錫樟、沈燕儒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沈錫樟、沈燕儒編入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沈榮華、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沈錫樟、沈燕儒(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99年6月12日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頭城鎮第148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錦秀部分:被告張錦秀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沈榮華部分:查證人沈錫樟、沈燕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沈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榮華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被告沈榮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沈玲君部分:查證人沈錫樟、沈燕儒、沈榮華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沈玲君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沈玲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張錦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47、2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招、李建融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張錦秀所提供之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內,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節(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第165至166、234至23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張錦秀是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的戶長,但該房屋實際上只有我、我先生、我的小孩、我的哥哥及妹妹居住。」(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42、1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11日遷入人口名冊、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疑似虛設戶籍人口清冊查訪紀錄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張錦招)、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李建融)、戶籍查詢資料(張錦招)、戶籍查詢資料(李建融)、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選舉公告、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650號函及所附之98年12月至99年6月戶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表各一件,暨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房屋相片二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張錦秀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錦秀與共犯張錦招、李建融為使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沈榮華順利當選,由被告張錦秀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戶籍資料,供共犯張錦招、李建融遷入,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共犯張錦招、李建融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參與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榮華部分:訊據被告沈榮華固不否認「沈玲君係伊女兒。沈錫樟係伊哥哥。沈燕儒係沈錫樟的女兒。伊係99年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伊戶籍地與居住地係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沈錫樟、沈燕儒有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並取得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且在99年6月12日去領取里長選票,投票選舉里長。」等事實(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47至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並辯稱「關於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我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也沒有人跟我討論,是警察叫我去問話時,我才知道的,但因為沈錫樟對於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子也有權利,他要將戶籍遷回來,我也不能說什麼,以免人家說我爭產。是在檢察官偵訊後,沈錫樟才告訴我遷移戶籍是為了投票支持我,並不是我叫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來支持我。我沒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沈榮華、沈錫樟為兄弟關係;沈錫樟、沈燕儒為父女關係;沈榮華與沈玲君為父女關係。沈榮華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沈錫樟、沈燕儒實際上並無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居住之意思,惟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沈榮華能順利當選,遂由沈玲君提供沈榮華擔任戶長之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資料,供沈錫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9年1月18日將戶籍由台北縣○○鎮○○街○巷○○號4樓遷至上址;供沈燕儒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9年1月25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之1遷至上址(係委請沈玲君辦理遷入戶籍事宜)。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沈錫樟、沈燕儒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沈錫樟、沈燕儒編入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沈錫樟、沈燕儒(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99年6月12日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頭城鎮第148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46、141至143、145、147、150、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第167、234至236頁,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52、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燕儒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第167至168、235至236頁)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11日遷入人口名冊、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疑似虛設戶籍人口清冊查訪紀錄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沈錫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沈燕儒)、戶籍查詢資料(沈錫樟)、戶籍查詢資料(沈燕儒)、沈錫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沈燕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選舉公告、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謄本、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650號函及所附之98年12月至99年6月戶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表各一件,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告沈榮華雖否認有參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前開妨害投票之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亦均附和稱「沈榮華並未參與共犯本案」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雖稱「我跟我父親沈榮華的戶籍是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但我實際上是住在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我跟父親一、二天就會見面一次,有事就會聯絡。這兩間房子的戶口名簿都是由我保管,沈榮華並沒有保管戶口名簿。沈錫樟、沈燕儒是為了要支持沈榮華選里長,才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是我將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的戶口名簿交給沈錫樟辦理遷移戶籍,也是我幫沈燕儒辦理遷移至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我將戶口名簿交給沈錫樟辦理遷移戶籍、幫沈燕儒辦理遷移戶籍之事,我都沒有告訴沈榮華。里長選舉投票日,我有碰到沈錫樟、沈燕儒,但我沒有將沈錫樟、沈燕儒回來投票之事告訴沈榮華。沈榮華好像是在警察通知他們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沈錫樟、沈燕儒的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但沈榮華去派出所做筆錄之前,並不知道是要問遷戶口的事情,所以沈榮華去派出所做筆錄之前,並沒有問我遷戶籍之事,沈榮華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回來後,也沒有問我沈錫樟、沈燕儒戶籍遷移之事。沈錫樟、沈燕儒戶籍遷移之事,沈榮華未曾跟我討論過,沈榮華並不知道沈錫樟、沈燕儒為何要遷移戶籍。沈榮華也未曾跟沈錫樟談過遷戶籍回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99年6月5日到99年6月12日選舉前,沈榮華並沒有跟我討論選舉的事情,因為我的同學戶籍都不在該處,我對選舉無能為力。」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39至1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亦稱「我跟沈燕儒是因為沈榮華要選里長,才將戶籍遷回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我是向沈玲君拿戶口名簿去辦理遷移戶籍,沈燕儒的部分是我拜託沈玲君辦理遷移戶籍之事。平常我跟沈榮華的互動比較少,很少講話,遷移戶口支持沈榮華,並不是沈榮華對我提出這個要求,雖然我跟沈榮華的互動比較少,但他是我的弟弟,我當然要支持他。我跟沈燕儒將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事先並沒有經過沈榮華的同意,在99年6月12日投票之前,我也沒有跟沈榮華提到戶口遷回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沈榮華也沒有問過我此事。去大里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沈榮華並沒有問我為何遷移戶籍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到大里派出所做筆錄之後,沈榮華也沒有問我為何遷移戶籍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我不曾對沈榮華說過遷戶籍的原因,沈榮華並不知道我為什麼要遷戶籍。我也沒有跟沈榮華說過是因為沈燕儒沒有時間,才委託沈玲君幫忙辦理遷戶籍之事。我跟沈榮華講遷移戶籍的事情,是在礁溪分局訊問之後當天、或是檢察官訊問之後當天說的,並不是在大里派出所訊問之後當天說的。在99年6月5日去大里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並沒有跟沈榮華討論為何警察會找我們去做筆錄的事情,99年6月5日當天我從台北直接到大里派出所做筆錄,在大里派出所時我沒有看到沈榮華,在大里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我也沒有跟別人討論過此事。」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51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燕儒亦稱「當初遷移戶籍來支持沈榮華,是我自己要遷的,並不是沈榮華拜託我遷戶籍的。」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第167、236頁),是依被告沈榮華之辯解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之供詞,可知渠四人一致陳稱「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係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三人所為,被告沈榮華並未參與,且被告沈榮華在99年7月1日至礁溪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之前,並未曾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談論過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被告沈榮華在99年7月1日之前並不知道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目的」云云,然被告沈榮華係石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分別係沈榮華之女兒、哥哥、姪女,渠四人間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為使父親、弟弟、伯父當選,理當積極運用各種管道為沈榮華助選,且理應時時關切沈榮華之競選情形,而當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為使沈榮華當選,而選擇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來增加沈榮華之得票數時,豈有刻意隱瞞沈榮華,而使沈榮華毫無所悉之理?是以被告沈榮華所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之供詞顯然有違常情,渠等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實令人質疑?

2、其次,依被告沈榮華所述「我在收到警方要求於99年6月5日到大里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通知時,知道沈錫樟、沈燕儒已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因為我也有收到沈錫樟、沈燕儒的通知單,地址也是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情節(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所述「當初是警察拿通知單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要沈錫樟、沈燕儒到派出所接受訊問,通知單是沈榮華收受的,沈榮華才知道沈錫樟、沈燕儒的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我沒有看通知單的內容,是沈榮華叫我通知沈錫樟、沈燕儒到派出所報到,我就照沈榮華跟我講的內容,打電話通知沈錫樟、沈燕儒。」之情節(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43至144、148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所述「99年6月5日到大里派出所做筆錄之事,是沈玲君打電話通知我的,沈玲君跟我說是為了遷戶口選舉的事情。」之情節(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62頁),可知被告沈榮華於收受警方通知伊及沈錫樟、沈燕儒於99年6月5日到大里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已知沈錫樟、沈燕儒的戶籍遷到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事,縱如被告沈榮華所述「沈錫樟對於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子也有權利,他要將戶籍遷回來,我也不能說什麼,以免人家說我爭產」,但警方既然已經認為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與選舉有關,且認為恐已涉及不法而通知被告沈榮華及沈錫樟、沈燕儒前去接受詢問,顯然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已經牽連到被告沈榮華,警方已懷疑被告沈榮華亦涉及不法,衡情度理,被告沈榮華自應針對遷移戶籍之事質問沈錫樟、沈燕儒,以確保自身不被牽連而徒生訟累,豈有因前揭事由即視而不見、未置一詞之理?依此,益徵被告沈榮華所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之供詞確實與情理乖違,難以採信。

3、再者,同案被告沈錫樟於99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至28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業已供稱「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等語甚明(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16頁,彈劾用)、同案被告沈燕儒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15分至25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亦供稱「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等語甚明(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19頁,彈劾用),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沈榮華前揭所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前揭供詞確實與實情不符,絲毫不足採信。

4、況且,依被告沈榮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所稱「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係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三人所為,被告沈榮華並未參與,被告沈榮華在99年7月1日至礁溪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之前,未曾與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談論過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事」云云,則與沈錫樟、沈燕儒關係並非甚佳,彼此甚少交談之被告沈榮華(參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45、153、16

3、227頁沈玲君、沈錫樟、沈榮華之供詞)理應對於「沈錫樟、沈燕儒遷移戶籍之目的及實際上辦理遷移之情形」毫無所悉才是,然被告沈榮華於99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53分接受大里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早於同案被告沈燕儒、沈錫樟至大里派出所員接受詢問之時間99年6月5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4分、11時4分至11時10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60至63頁),竟能供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是為了幫忙照顧我母親,沈錫樟、沈燕儒星期五回來住,星期天才回去。」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58至59頁),於99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至58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亦能供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是為了幫忙照顧我母親,沈錫樟是本人辦理遷移戶籍之事,沈燕儒因為沒時間,所以沈錫樟委託沈玲君幫忙辦理遷移戶籍之事。」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44至45頁),而將與其關係並非甚佳,彼此甚少交談之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心中所捏造之虛偽遷移戶籍理由(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38至141頁)及實際上由何人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等情,精準無誤的向警方陳明,依此,即足認定被告沈榮華確實有參與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使沈錫樟、沈燕儒取得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增加沈榮華得票數」之妨害投票犯行無訛。

5、更何況,同案被告沈玲君已供稱「平常沈錫樟、沈燕儒是在放假時才會回來宜蘭,沈錫樟有時是非假日回來宜蘭,選舉前有時會住一個晚上,不一定是假日住,是住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沈燕儒比較少回來,一年回來10次左右,99年回來宜蘭時,沈燕儒不曾在宜蘭過夜,她生完小孩之後,就不曾在宜蘭過夜,她的小孩現在已經國小了。」等情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26頁),且被告沈榮華亦供承「平常沈錫樟、沈燕儒很少回來宜蘭,沈錫樟回宜蘭時會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過夜,沈燕儒回宜蘭時不會過夜,沈燕儒並沒有星期五回來住,星期日才回台北。」等情甚明(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27至229頁),迺被告沈錫樟於99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53分接受大里派出所員警詢問時,竟刻意虛偽捏稱「沈錫樟、沈燕儒是星期五回來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星期天才回去。」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59頁),依此,益徵被告沈榮華確實有參與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使沈錫樟、沈燕儒取得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增加沈榮華得票數」之妨害投票犯行,否則被告沈榮華豈有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即刻意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之理?

6、從而,被告沈榮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所稱「沈榮華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所犯之妨害投票犯行」云云,要分屬事後卸責諉過、迴護親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榮華為謀當選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遂與共犯沈玲君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資料,供共犯沈錫樟、沈燕儒遷入,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共犯沈錫樟、沈燕儒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參與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沈玲君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玲君除否認「沈榮華亦參與共犯本案」之事實外,對於上揭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均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46、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沈榮華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沈玲君所提供之宜蘭縣○○鎮○○里○鄰○○路40之10號內,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卷第167至168、234至236頁,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52至153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11日遷入人口名冊、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第148號投票所(石城里)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疑似虛設戶籍人口清冊查訪紀錄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沈錫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沈燕儒)、戶籍查詢資料(沈錫樟)、戶籍查詢資料(沈燕儒)、沈錫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沈燕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選舉公告、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謄本、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650號函及所附之98年12月至99年6月戶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表各一件,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相片二張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沈玲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雖均否認「沈榮華參與共犯本案」乙情,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於99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至28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業已證稱「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等情甚明(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燕儒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15分至25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所證述「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19頁)。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華於審理時業已供承「平常沈錫樟、沈燕儒很少回來宜蘭,沈錫樟回宜蘭時會在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過夜,沈燕儒回宜蘭時不會過夜,沈燕儒並沒有星期五回來住,星期日才回台北。

」等情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27至229頁),迺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華於99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53分接受大里派出所員警詢問時,竟刻意虛偽捏稱「沈錫樟、沈燕儒是星期五回來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星期天才回去。」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94102683號卷第59頁)。依此,堪認同案被告沈榮華確實有參與被告沈玲君及沈錫樟、沈燕儒「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使沈錫樟、沈燕儒取得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增加沈榮華得票數」之妨害投票犯行,否則同案被告沈榮華豈有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即刻意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之理?是以被告沈玲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錫樟、沈燕儒所辯「沈榮華未參與共犯本案」云云,確屬事後迴護共犯沈榮華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玲君為使頭城鎮石城里里長候選人即共犯沈榮華順利當選,由共犯沈榮華及被告沈玲君提供共犯沈榮華所有之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戶籍資料,供共犯沈錫樟、沈燕儒遷入,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共犯沈錫樟、沈燕儒取得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頭城鎮石城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參與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張錦秀與張錦招、李建融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張錦秀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錦秀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其為使丈夫沈榮華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住於該里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張錦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張錦秀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考量被告張錦秀身為里長候選人沈榮華之妻,其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反而選擇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來幫助沈榮華當選,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應認為被告張錦秀之行為惡性較重,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執行為適當,不宜予被告張錦秀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再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所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情形,被告張錦秀所犯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至於公訴人雖求為判處被告張錦秀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張錦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已屬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沈榮華、沈玲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沈榮華、沈玲君與沈錫樟、沈燕儒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沈榮華、沈玲君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沈榮華、沈玲君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被告沈榮華為使其本身當選里長、被告沈玲君為使父親沈榮華當選里長,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住於該里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足取;被告沈榮華、沈玲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沈榮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沈玲君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就被告沈榮華、沈玲君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沈玲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考量被告沈榮華身為里長候選人,其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勝選,反而選擇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來謀求勝選、被告沈玲君身為里長候選人沈榮華之女兒,其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反而選擇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來幫助父親沈榮華當選,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應認為被告沈榮華、沈玲君之行為惡性較重,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執行為適當,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沈榮華、沈玲君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均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沈榮華褫奪公權二年、被告沈玲君褫奪公權一年。至於公訴人雖求為判處被告沈玲君褫奪公權二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沈玲君褫奪公權一年之從刑,已屬罰當其罪,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