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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先揚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被 告 陳冠儒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先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陳冠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先揚、陳冠儒於民國98年1月25日農曆除夕夜間,因缺錢花用,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許先揚先前曾居住過、位在新竹市○○區○○路之學生宿舍,繼而為下述犯行:

㈠ 許先揚、陳冠儒於98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夜間,至新竹市○○路3巷10號5樓,見該樓D室所居住之學生張○瑜返家過年,許先揚、陳冠儒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輪流持許先揚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在張○瑜宿舍房間之木門喇叭鎖旁挖出空洞後,再由陳冠儒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許先揚、陳冠儒即進入前開房間內搜刮財物,共竊取鞋子1雙、背心1件、CD1片等物既遂。

㈡ 許先揚、陳冠儒於同日晚間,另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張○瑜之宿舍作為據點,許先揚則至陳○翰位於明德路3巷21號1樓宿舍,向陳○翰佯稱家中母狗生產,欲請陳柏翰至家中幫忙接生小狗等語,致陳○翰不疑有他,遂跟同許先揚至張○瑜宿舍。陳○翰甫至張○瑜宿舍前,便遭陳冠儒、許先揚分持許先揚前開水果刀及張○瑜宿舍內水果刀挾持進入該房間內。其後陳冠儒復以水果刀抵住陳○翰頸部,命陳○翰面朝下趴在床上,而後許先揚、陳冠儒分持陳冠儒所有之塑膠束線帶,反綁陳○翰之雙手、雙腳。許先揚、陳冠儒繼而搜刮陳○翰身上財物,於搜得行動電話1具及宿舍鑰匙後,由許先揚在屋內看守陳○翰,陳冠儒則持宿舍鑰匙至陳○翰宿舍內繼續搜刮財物,共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消費券3,600元、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後返回張家瑜宿舍。許先揚、陳冠儒不滿於取得之財物,復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命陳○翰告知家中親人電話,陳○翰因遭綑綁,不得不告知其母親劉秀盆之行動電話號碼,許先揚遂於同日20時許持用陳○翰之行動電話致電予陳○翰母親劉秀盆,詢問劉秀盆是否匯款等語,劉秀盆答以不會,許先揚復稱將帶其子陳○翰至南寮漁港游泳。許先揚隨即第2次致電予劉秀盆,劉秀盆因害怕便由其女陳○玲接聽,許先揚則讓陳○翰接聽電話,陳○翰向陳○玲表示遭人綁架後,許先揚即將電話取走接聽,依照陳冠儒取得之陳○翰郵局提款卡,向陳○玲告知陳○翰郵局帳號,要求盡快匯款6萬元至陳柏翰郵局帳戶,否則將帶陳○翰去海邊兜風等語,旋即掛斷電話。許先揚與陳冠儒共同逼問陳○翰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試行提領款項,惟因陳○玲並未匯款而未能取得款項。陳○翰則於許先揚、陳冠儒離去後,自行掙脫身上所綑綁之塑膠束線帶脫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瑜、陳○翰、劉秀盆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許先揚、陳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許先揚於警詢之供詞就同案被告陳冠儒而言,及被告陳冠儒於警詢之供詞就同案被告許先揚而言,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警詢內容原即均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許先揚、陳冠儒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醫字第0980084402號鑑驗書、警製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先揚、陳冠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許先揚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許先揚僅要求陳○翰家人匯款,否則將帶被害人陳○翰至漁港游泳,並無要求被害人陳○翰家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害人陳○翰生命或身體自由之表示,被告許先揚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不該當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陳冠儒坦承強盜犯行,惟否認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許先揚是趁伊至陳○翰宿舍搜刮財物的時候,臨時起意打電話給陳○翰的家人,伊與許先揚事前並無擄人勒贖之合意云云。經查: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先揚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與被告陳冠儒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翰、劉秀盆、陳○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綜合證人劉秀盆證稱:對方用陳○翰的手機打電話給伊,問伊會不會匯款,伊答稱不會,對方就說要帶陳○翰到南寮漁港游泳,第2通打進來時,伊很緊張,就請伊女兒接聽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3號偵查卷第62頁);證人陳○玲證稱:當天晚上第1通電話是伊母親劉秀盆接的,劉秀盆掛掉電話後說有人用陳○翰的手機要求匯款,隔約20、30秒劉秀盆的手機又響起,劉秀盆要伊接電話,伊接聽後對方讓伊聽陳○翰的聲音,陳○翰的聲音好像被人押著,陳○翰跟伊說有2人要求匯款6萬元後,電話就換原本打電話的男子接聽,說只想求財而已,念陳○翰提款卡的帳號,要求在15至20分鐘內將6萬元匯到陳○翰的帳戶,否則要帶陳○翰到海邊兜風,旋即掛斷電話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2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已足以證明被告許先揚確實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劉秀盆、陳○玲揚言,須儘快匯款至被害人陳○翰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危害被害人陳○翰之生命及身體,自已有勒贖之真意,亦有勒贖之行為。被告許先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所為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云云,並無可採。

㈡ 被告許先揚於被告陳冠儒搜刮財物返回張○瑜宿舍後,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翰家人,而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秀盆、陳○玲過程中,被告陳冠儒均全程在場等情,乃據證人陳○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被告許先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供陳:陳冠儒搜刮錢財回來後在一旁數錢,伊就叫陳○翰打電話回家,伊在打電話時,陳冠儒有問伊要做什麼,伊回答稱要跟陳○翰家人要紅包,陳冠儒沒說什麼,就說好啊,陳冠儒還說要做就做大一點;陳冠儒去搜東西回來清點財物,發現提款卡,就確定去打電話等語明確(見同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7、本院卷第149頁)。此外,被告許先揚、陳冠儒於離開張○瑜宿舍之後,即共同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機,由被告許先揚持被害人陳○翰之郵局提款卡試行提款2次、被告陳冠儒持被害人陳○翰之郵局提款卡試行提款1次等情,並據被告2人一致供陳明確(分見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74、79頁、本院卷第110頁)。

綜上諸情,可知被告陳冠儒除搜刮被害人陳○翰提款卡外,並將提款卡提供予同案被告許先揚、知悉且贊同電話取贖之行為,且與同案被告許先陽一同至提款機試領被害人款項,就被告許先揚擄人勒贖之行為全程參與,甚屬明確。被告陳冠儒辯稱與同案被告許先揚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被告許先揚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道被告陳冠儒就勒贖部分是否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許先揚、陳冠儒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核屬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 按結合犯乃係將2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2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1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先揚、陳冠儒將被害人陳○翰押至張○瑜宿舍內時,雖基於強盜被害人陳○翰財物之意思,強取其身上及宿舍之財物,然被告2人對於強盜所得未能滿足,即萌生勒贖之犯意聯絡,命被害人陳○翰提供家人電話號碼,並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劉秀盆、陳○玲等人表示如拒絕匯款即對陳○翰不利,此時已構成擄人勒贖之行為,被告等強盜被害人陳○翰在先,又擄人勒贖在後,兩者有時間上密接關係,是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許先揚、陳冠儒於強盜、擄人取贖過程中對於被害人陳○翰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對被害人劉秀盆、陳○玲之恐嚇行為,皆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陳○翰強盜之行為,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及被告等之辯護人認被告等擄人勒贖行為乃強盜犯行之延續,應不另論罪云云,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其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2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1罪(最高法院96臺上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及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等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等在撥打電話給陳○翰家人後,即將陳○翰稍加鬆綁並離開現場,則被告2人即有將陳○翰釋放之意,得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2人要離開之前,除了之前已經綁的沒拆以外,又拿袋子套在伊手腳被綁的地方,然後另外用束線帶再加綁,後來伊是一直動、一直動,到被告等離開後半小時慢慢掙脫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4頁),足證本件人質之獲釋,係因其自行掙脫,並非出於被告許先揚、陳冠儒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並不相符,尚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開加重竊盜及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共同持水果刀於深夜侵入宿舍行竊,並犯下強盜擄人勒贖重罪,犯罪手法顯非平和,惡性非輕,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方工方式、所獲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等本案犯罪使用之水果刀2把,其中1把據被告許先揚供稱係張○瑜宿舍內之物品,另1把雖為被告許先揚所有,但據被告許先揚供陳業已丟棄;另被告等本案犯罪使用之塑膠束線帶,為被告陳冠儒所有,但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