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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丁○○○戊○○○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30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補償原告名譽上、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在三大報頭版A4一半尺寸,連續一個月刊登道歉啟事。並請求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精神虐待、肢體上的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委屈及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