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張玉希律師被 告 潘家榮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0、3526、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棉布手套壹雙沒收。
潘家榮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棉布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壹、黃郁玲與李建穎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郁玲在其與李建穎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58號住處1樓開設早餐店,於民國99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間起)與原住民顧客黃乃文(本案發生時為軍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相識交往,產生畸戀,對外以姊弟相稱。黃乃文於入伍前,在上址4樓寄宿,並於寄宿期間與黃郁玲發生性行為十餘次(妨害家庭部分未據告訴),且將存款簿及印章均交由黃郁玲保管及支用。而黃郁玲與李建穎感情不睦,雖黃郁玲曾向李建穎提出離婚要求,李建穎卻不願接受,黃郁玲遂圖謀殺害李建穎,故自100年2月間起,多次以使李建穎「消失不見」(殺害之意)之語,要求黃乃文殺害李建穎,並稱如果李建穎身故,其將可領得保險金,即可攜子與黃乃文共同至外地營生。且於100年2、3月間,黃乃文帶同原住民友人潘家榮至黃郁玲住處飲酒時,黃郁玲亦要求潘家榮幫忙讓李建穎「消失不見」,並稱事成後將會支付潘家榮金錢,黃乃文與潘家榮起先均不為所動。黃乃文旋於100年5月4日入伍,然於100年7月間,黃郁玲又對黃乃文表示李建穎曾稱原住民都是「番仔」(台語),及黃乃文話都是隨便說說,最後都不敢做,以及李建穎已找好人要教訓黃乃文等語刺激誘使黃乃文,致黃乃文聞言後,對李建穎心生憤恨。100年8月6日(農曆七夕,星期六)中午,黃乃文因軍中休假而返回宜蘭,並於同日下午,在宜蘭市○○路校舍巷58號與黃郁玲見面後,黃郁玲再次向黃乃文以前開言語教唆殺害李建穎,並催問何時找人動手殺害李建穎,黃乃文因憤於李建穎稱原住民為「番仔」,並圖謀李建穎身故後之鉅額保險金及得以與黃郁玲避地共同生活,乃告知黃郁玲已決定當天晚上動手殺害李建穎,黃郁玲並要求黃乃文殺害李建穎時,不要讓伊目睹。黃乃文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離開黃郁玲住處後,於當晚7點半許,恰獲潘家榮之邀約,在羅東火車站與潘家榮見面,黃乃文自斯時起,開始以簡訊通知黃郁玲當晚會帶人過去殺害李建穎之事。於同日晚上9時許,黃乃文騎乘機車附載潘家榮前往宜蘭市途中,向潘家榮提及李建穎批評原住民及打算找人教訓黃乃文之事,而引起潘家榮對李建穎之不滿後,黃乃文即要求潘家榮與之一同殺害李建穎,並稱事成後半年,黃郁玲將會支付潘家榮80萬元。經獲得潘家榮應允後,潘家榮即與黃乃文及黃郁玲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由黃乃文與潘家榮先至宜蘭市○○路○○巷○○號之「良德商行」購買棉質手套2雙,以避免殺害李建穎過程留下指紋遭查獲,並買酒至附近東港路校舍巷之「三聖宮」飲酒壯膽。黃郁玲方面,則請幼子李○恩(00年0月0生,其餘年籍詳卷)打電話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之友人李源章要求帶往宜蘭市○○路上之湯姆熊遊樂場遊玩,且黃郁玲又透過與黃乃文間之簡訊聯繫,得知黃乃文將會帶人前來宜蘭市○○路校舍巷住處殺害李建穎,遂於同日晚上9時29分前自住處外出。而黃乃文與潘家榮在前開「三聖宮」飲完酒後,步行前往(約於晚上9時47分抵達)宜蘭市○○路校舍巷58 號,黃乃文推由潘家榮按鈴,經李建穎開門後入內,黃乃文先與李建穎於1樓責問其罵原住民「番仔」之事,繼而發生口角,進而扭打,李建穎並拿起早餐店之餐椅欲毆打黃乃文,然於揮動餐椅時,打到潘家榮背部,潘家榮即將該餐椅搶下,黃乃文則自李建穎右側伸出左手扣住李建穎脖子,並將李建穎壓在地上,期間李建穎雖試圖反抗,不斷毆打黃乃文臉部,並咬破黃乃文左手無名指,致黃乃文受有左手無名指指甲左側約2公分、右側約0.5公分之咬傷,黃乃文雖因手指被咬傷疼痛,然卻更加用力以手緊扣李建穎脖子,並要求潘家榮替其戴上手套,潘家榮則自黃乃文長褲後方口袋取出所購之棉質手套1雙欲替黃乃文戴上,然因黃乃文左手已扣住李建穎脖子,且李建穎又不斷掙扎反抗,故潘家榮僅能替黃乃文套上右手之手套,然該只手套因無法戴妥,黃乃文即將右手手套丟至一旁,潘家榮則撿起該只手套自行戴上,另一手亦戴上手套後,繼即拿起餐椅朝李建穎胸部揮擊3至4下,再以右腳踢李建穎左腋下2下,致李建穎胸部及左腋下受有擦挫傷。黃乃文又以腳踹李建穎前胸,致李建穎嘴角滲出鮮血、躺在地上喘氣而無力反抗後,黃乃文即至1樓儲藏室取出李建穎之釣竿棉布袋,以該棉布袋從李建穎背後緊勒其頸部,致李建穎頸部上半喉結上有一條寬約5至6公分之壓痕,李建穎因頸部受勒窒息死亡。黃乃文直見李建穎已無掙扎反抗後方鬆手,潘家榮即開始整理早餐店內因打鬥而碰撞傾倒之桌椅,黃乃文則清理打鬥時撞翻之菸灰缸。未幾,黃乃文與潘家榮因聽見有一台機車騎至屋前之聲音,認將有人進入屋內,黃乃文旋將李建穎拖往1樓後方廁所藏置,潘家榮則在旁協助,並於匆忙間,隨手將1樓店內之黑色衣物丟給黃乃文擦拭血跡後,黃乃文即躲進1樓後方廁所,並將門鎖上;潘家榮則躲入1樓後方儲藏室,並自門邊偷看1樓動靜,之後即見黃郁玲開門進入屋內,李○恩與李源章則尾隨在後。而黃郁玲進入1樓後,即佯裝驚訝稱「怎麼這麼亂」,並高呼李建穎之名,且走向1樓後方,而潘家榮見狀,旋即躲進儲藏室側邊放置瓦斯桶處。黃乃文則於聽見黃郁玲走至廁所前,即以低沉聲音稱「上廁所」以告知黃郁玲其未離去,黃郁玲未予回應並轉回前方,黃乃文未見回應,乃於晚上10時11分32秒及10時12分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屋內00-0000000號電話提示黃郁玲將李源章帶到樓上,以方便渠等離開現場。黃郁玲接起電話佯裝對方未出聲音,而以「喂、喂」回應,隨之即假意身體不適,須上樓服藥,並要李源章陪同上樓。而李源章進入屋內後,因發現1樓早餐店內有一張壞掉之椅子置於牆邊,且地面留有椅背一個,認為有異後,旋因黃郁玲稱身體不適,陪同黃郁玲上樓。而躲在1樓廁所之黃乃文發現1樓已無人聲後,旋即走出廁所低呼潘家榮姓名,並稱:「走了,走了」等語後,約於晚上10時10分許,黃乃文與潘家榮即趁1樓無人之際,旋即離開宜蘭市○○路校舍巷58號。而李源章嗣自頂樓逐層向下檢查屋內情況,檢查至1樓後方時,發現李建穎倒臥於1樓廁所內,頸部並留有一條釣竿棉布袋後,遂於晚上10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分隊派遣人員至宜蘭市○○路校舍巷58號對李建穎緊急救護,並將李建穎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李建穎於到院前,乃因頸部受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潘家榮與黃乃文於離開宜蘭市○○路校舍巷58號後,潘家榮將毆打李建穎時所戴之棉質手套1雙棄置於宜蘭市○○路校舍巷居處附近圍籬,另1雙則丟棄在宜蘭市○○路段之排水溝。黃乃文因不敢立刻返回居處,即與潘家榮一同先至冬山鄉潘家榮住處更換衣褲後,始再行返回宜蘭市○○路校舍巷居處。惟因李建穎死亡後,警方密集追查李建穎死因,潘家榮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8月8日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並協助警方取出其棄置之棉質手套1雙(丟棄在宜蘭市○○路段之排水溝之另雙手套則未尋獲),及其與黃乃文更換之衣褲,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郁玲之辯護人雖認測謊屬單一默測,且被告黃郁玲當時睡眠不足、且伊患有憂鬱症,有心悸、心律不整之情形,而認關係被告黃郁玲及黃乃文之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郁玲及共犯黃乃文之測謊既均經其二人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1697號鑑定書暨各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及圖譜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二第302至343頁),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且查被告黃郁玲於測前會談表示其起床時心跳每分鐘會跳120下,雖無出現「心悸」字眼,但自陳測前24小時有服用「心臟穩定劑」藥物、「梅酒1杯半,無宿醉」、有「憂鬱症」病史,受測人黃郁玲測前睡眠共4小時,自認為「正常」,自述目前身體狀況「尚可」,有上開具結書可稽(見同卷第312頁),而受測人黃郁玲於儀器測試具結書之自陳,且於測前會談觀察受測人注意力能夠集中,應答狀況正常,再輔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綜合評估適合施測後,方對該案相關之測謊問題進行測試。故認本案受測人黃郁玲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測謊鑑定結果並不受其稱之所服藥物及相關病歷等因素影響,有同局101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101356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4頁),是辯護人認該被告黃郁玲及共犯黃乃文之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對被告黃郁玲而言,證人黃乃文及共同被告潘家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郁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郁玲爭執黃乃文及潘家榮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被告黃郁玲而言,無證據能力;又對被告潘家榮而言,證人黃乃文及共同被告黃郁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潘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家榮爭執黃乃文及黃郁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被告潘家榮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除上述以外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黃郁玲、潘家榮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郁玲、潘家榮均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被告黃郁玲辯稱:本件係以黃乃文之片面說詞為起訴之依據,惟100年8月6日案發前2、3日,黃乃文休假l天返宜當晚傳簡訊,表示自己痛苦以酒瓶割腕自殺,叫伊赴其宅看他,伊因同情又怕他會對全家不利,只好走過去在黃乃文住處樓下,見他以衣服綁住手腕,他硬要伊上去,惟為伊堅拒,叫其自己去就醫,就離去。黃乃文仍以簡訊不斷糾纏表示很愛伊,意圖挽回伊心意。案發當天中午,因黃乃文電告要求伊去載他,伊本想拒絕,但因黃乃文前曾多次到伊住處狂按電鈴及猛打電話,伊怕鄰居知道,只好去載他回去他家。不久黃乃文自己走到伊住處,發現割手腕之事是苦肉計,根本沒受傷,因黃乃文長期說謊,並有很多不良習性,乃憤而罵之,當時伊子李○恩在場目睹,2人絕無可能在小孩面前發生性關係,吵完後黃乃文甚為不悅,嗆稱「妳變心,一切都是李建穎害的」臨走時稱「我要讓妳死得很難看,讓你全家死的很難看」,伊因常聽他講此類話語,並不以為意。該晚,伊兒子李○恩由李源章帶至湯姆熊遊樂場玩後,即在家裡洗澡、洗衣服及看電視,未曾外出。後來伊打電話要李源章帶李○恩回家,李○恩回家後,伊發現門未鎖查看,乃懷疑係黃乃文前來鬧事,身體不適,故上樓服用藥物,被告黃郁玲立即打電話詢問黃乃文,但黃乃文否認之。再伊並未為李建穎投保,且未於96年間為變更受益人。伊與被告潘家榮不熟識,雖伊與李建穎確實有口角,但感情仍深厚,伊因一時糊塗而外遇,但怕外遇關係曝光故懼怕黃乃文,伊未教唆黃乃文去殺害李建穎,更無允給與80萬元給殺害李建穎者云云;被告潘家榮辯稱:黃乃文固有邀其殺害李建穎,但快到李建穎住處時,即已改變心意,其僅有傷害李建穎之意思,而無殺人犯意。另黃乃文稱事成後黃郁玲會給付80萬元保險金部分,係離開李建穎住處後,黃乃文才告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郁玲與黃乃文於案發日感情良好,有下列事證可知:
⒈被告黃郁玲於警詢稱:大約在今年5、6月份,黃乃文休假回
來打電話給李建穎說:「哥哥,我可以約姐姐去唱歌嗎?」李建穎說好,所以那次伊帶李○恩一起去唱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88頁),足見在100年5、6月間,黃乃文曾約被告黃郁玲去唱歌,而被告黃郁玲確有前往。
⒉被告黃郁玲於警詢時稱:與黃乃文認識大約將近一年。從10
0年3、4月份左右才與黃乃文比較熟。曾與黃乃文發生過性行為,地點均在住處4樓房間內,大約從什麼時候開始及次數已忘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64頁背面)。雖伊有稱:與黃乃文發生性行為都是在住處喝酒後才發生,後來有跟他說不行這樣,他都說要跟李建穎講來要脅伊,並以伊會不得好死要脅,才會持續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喝酒時黃乃文都很正常等語(見同頁)。惟如被告黃郁玲所述為真,則伊既知悉黃乃文酒後會要求發生性行為,為何還要與黃乃文在住處喝酒?如此反而可證明被告黃郁玲與黃乃文之感情甚密。
⒊被告黃郁玲於警詢供稱:跟黃乃文有一次去蘇澳豆腐岬遊玩
時,有與黃乃文做出舌吻動作照相(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亦稱:是其等去南方澳時照的,這些照片不是黃乃文逼伊照的,是心甘情願照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68頁)。另依卷附4張照片可知(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91頁),該照片4張之背景均為山,顯見係在戶外所拍,且內容分別為⑴黃乃文伸舌頭吻黃郁玲嘴巴、黃郁玲嘴巴微張與黃乃文之舌頭接觸、⑵黃乃文吻黃郁玲右臉頰、黃郁玲面帶笑容,右手比V字型、⑶二人閉眼接吻、⑷黃郁玲吻黃乃文左臉頰,當時黃乃文頭髮未理為平頭,由是可知伊與黃乃文於拍照時黃乃文尚未服役,且感情甚篤。
⒋被告黃郁玲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提供0000000000門號,嗣經黃
乃文供出後,方於100年8月26日警詢時承認有該電話,並稱:只是藉由該手機向黃乃文傳達伊目前的婚姻狀況,向黃乃文訴苦而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63頁背面)。被告黃郁玲亦供承:該行動電話之SIM卡於案發後方予折毀(見同上頁)。而證人黃乃文於偵查中則稱:「(與黃郁玲聯絡為何要用兩支電話?)黃郁玲說0000000000那支電話通話比較便宜,而且0981這支電話可以傳親密簡訊及讓李建穎消失不見的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43頁)。經檢察官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2月22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電話應自100年7月6日起用,斯時黃乃文已服役(100年5月4日入伍),而且與黃乃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6日至8月9日間,每日密集聯繫,且主要均是與黃乃文之簡訊互傳,有通聯紀錄存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6至36頁),足認被告黃郁玲與黃乃文間感情非常密切,如與黃乃文不和或遭黃乃文糾纏,黃乃文既已入伍服役,又何不直接停用?反以該電話密切聯絡?至於被告黃郁玲辯稱:自黃乃文同年5月4日行將入伍當兵前,屢提分手要求,多次拒絕做愛,欲漸漸疏遠云云,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黃郁玲於偵查中稱:在李建穎過世前幾天有跟黃乃文發
生性行為,那時候黃乃文當兵放假回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97頁),既自陳與黃乃文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黃郁玲在黃乃文入伍後,李建穎被殺害前,與黃乃文感情非常親密。
⒍再被告黃郁玲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往首都客運轉運站接黃乃文
先回黃乃文住處,之後再去黃乃文住處接黃乃文,一同外出買豆漿,接著同回黃郁玲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65頁背面)。
另被告黃郁玲於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6日下午有送黃乃文戒指等語(見北部軍院100重訴5號卷第105頁)。
而該次被告黃郁玲與黃乃文見面,被告黃郁玲係自願至首都客運接黃乃文。由二人與李○恩一同騎機車出門去買豆漿,及返家後一同飲用梅酒,甚至還送黃乃文戒指,足見被告黃郁玲在案發當日與黃乃文仍維持良好感情。
⒎綜上可知,被告黃郁玲與黃乃文在案發日,感情仍維持非常
良好之關係,被告黃郁玲辯稱:在案發日前已分手,黃乃文欲挽回才與黃乃文碰面云云,殊不足採。
㈡被告黃郁玲有要求黃乃文殺害李建穎,並同意給黃乃文所邀參與殺害李建穎之人各80萬元之事實:
⒈證人即共犯黃乃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郁玲
自100年2月間起曾多次叫他去做讓李建穎消失不見的事情,另在黃郁玲住處,也曾向潘家榮說過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核與被告潘家榮於偵查時證稱:黃郁玲確實有在黃郁玲住處向潘家榮說過,要打李建穎之事,但她未提到要讓她老公消失不見,黃郁玲有說事成之後會給其錢,但沒有說數目,且當時亦未答應。黃郁玲跟其提的時間,好像是在100年2、3月之後之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114頁背面);於審理中仍證稱:在案發前,被告黃郁玲好像有向其提過叫其打李建穎或要對李建穎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相符,二人均證稱在案發前,被告黃郁玲已向被告潘家榮或黃乃文提及要打李建穎或對李建穎不利之事,足見被告黃郁玲與李建穎感情不佳,方多次向黃乃文或被告潘家榮表示要他們打李建穎或要對李建穎不利之事實。被告黃郁玲雖以黃乃文曾要脅伊而不可採云云,然縱被告黃乃文之證詞不足採,惟被告潘家榮與被告黃郁玲並無怨隙,當無誣陷黃郁玲之理。至於證人黃乃文及被告潘家榮均無法明確回答黃郁玲究係何時向其說,然此乃記憶力所限,當不可以之為不可採之理由。
⒉證人黃乃文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6日騎乘機車附載被告
潘家榮前往宜蘭市途中,及在宜蘭市喝酒(按應指三聖宮)時,曾向潘家榮提及要讓李建穎消失不見,及在喝酒時向潘家榮稱:黃郁玲會給付8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23號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43頁)。被告潘家榮於審理中則稱:黃乃文係在宜蘭市三聖宮喝酒時,才向其表示要讓李建穎消失不見,至於報酬80萬元係在離開李建穎住處後黃乃文才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91、92頁),就黃乃文於100年8月6日係在何處向被告潘家榮表示要讓李建穎消失不見,及黃乃文何時向被告潘家榮說黃郁玲會給付80萬元之事,二人說法不一。惟被告潘家榮於100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即已供稱:黃乃文在返回宜蘭途中即向其講要找李建穎尋仇等語;且稱:在買酒時亦買妥2雙手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0頁),而以黃乃文買手套係要去讓李建穎消失不見,及黃乃文與潘家榮係在買好手套後才去三聖宮喝酒等情觀之,足認證人黃乃文應係在買手套前即已對被告潘家榮表示要讓李建穎消失不見,方屬合理,被告潘家榮於審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另被告潘家榮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問:黃乃文有無稱黃郁玲要付給你們的80萬是從哪裡來的?)黃乃文有說黃郁玲有幫李建穎偷偷辦保險,黃乃文是在宜蘭市與其喝酒時說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05頁),足見在宜蘭市喝酒時黃乃文已告訴被告潘家榮有關80萬元之事,被告潘家榮雖於辯稱:
係殺害李建穎後,黃乃文方告知有80萬元可以領云云,惟與其前所述及證人黃乃文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潘家榮及黃乃文既已自承犯罪,當無誣攀被告黃郁玲之理,是被告黃郁玲當有要求黃乃文殺害李建穎,並同意給黃乃文所邀參與殺害李建穎之人各80萬元之事實。
⒊參以被害人李建穎在案發前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南山康寧、平準及新康祥等終身壽險,壽險累計保額為23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黃郁玲,有該公司李建穎保險契約影本3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
(101)南壽保單字第C0018號函附理賠保險金存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二第508至513頁、本院卷一第159、160頁)。至於黃乃文稱:「我有問她(黃郁玲)如果我讓李建穎死掉,她真的能夠拿到保險金嗎,黃郁玲說半年後會拿到,她說她可以拿到五百萬的保險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40頁);及被告潘家榮稱:「黃乃文有說黃郁玲有幫李建穎偷偷辦保險,黃乃文是在宜蘭市跟我喝酒時告訴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05頁)。有關投保人及保險金額雖與上開保險契約非完全相符,惟確有保險;且本案既係黃郁玲以於殺死李建穎後,可避地共同生活,並以較高保險金額哄騙唆使黃乃文殺夫,黃乃文對黃郁玲所述是否屬實,當不會查考。是尚無法以李建穎無5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即推翻前述不判於被告黃郁玲之認定。
㈢被告黃郁玲於100年8月6日下午在黃郁玲住處內再次慫恿黃
乃文去殺害李建穎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乃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6頁)。又黃乃文、黃郁玲經測謊鑑定結果,黃乃文對於黃郁玲是否叫伊去讓李建穎消失(殺害)部分,「無不實反應」,而黃郁玲則「呈不實反應」,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166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黃乃文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年8月5日至6日這兩天,與黃郁玲聯絡簡訊,黃郁玲幾乎都是在詢問伊這次放假回宜蘭,會不會讓李建穎消失不見,此有黃乃文與黃郁玲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佐,足認黃乃文與潘家榮所陳黃郁玲曾於案發前唆使渠等殺害被害人,並於案發前密集以簡訊傳輸方式謀議討論如何殺害被害人之內容當非虛妄,應可採信。黃郁玲否認參與,無非事關自己殺人罪責,而為避究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再者,證人李源章於100年8月7日警詢證述:100年8月6日晚上7時40分左右李○恩打其手機,叫其去他家載他出去逛一逛,其約晚上8時抵達,其借用黃郁玲之機車載李○恩到湯姆熊遊樂場2樓玩遊戲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138頁)。而100年8月6日係星期六,被告黃郁玲之子李○恩就讀幼稚園(按00年0月0生),被告黃郁玲稱:伊均於晚上10點就叫李○恩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證人李源章於審理中則證稱:
只有100年8月6日該次係在晚上10點才帶李○恩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足見該次李源章帶李○恩返家之時間,顯與過去早於晚上10時不同,而被告黃郁玲在8月6日晚上7時43分後至晚上9時48分4秒之間,未曾聯絡李源章,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二第284、285頁),反而在李源章帶李○恩外出後,與黃乃文分別在晚上7時44分22秒、8時1分29秒、8時56分59秒、9時23分9秒、9時23分35秒、9時31分36秒、9時33分43秒、9時38分25秒之簡訊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22、123頁),足見被告黃郁玲如依平日作息,應會提早打電話叫李源章帶李○恩返家,其違反常情之舉,顯見被告黃郁玲早與黃乃文謀議及簡訊方式得知黃乃文動手殺害李建穎之時間後,為避免幼子留在家中,請友人李源章帶其出門遊玩,並預估時間後再打電話請李源章將幼子帶回之事實。
㈣被告黃郁玲在黃乃文及潘家榮前往伊住處殺害李建穎前,即
已離開住處:依被告黃郁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6日通聯紀錄所示,伊於住處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於宜蘭市○○路○○號9樓,但在100年8月6日21時29分48秒顯示收到黃乃文的簡訊基地台在宜蘭市○○路○○巷○○○○號15樓(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73頁),如黃郁玲未外出移動,基地台不應有所變更,足見被告黃郁玲確有外出。又被告潘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打完李建穎後,黃郁玲是從屋外進入屋內,當時伊躲在她家後面放瓦斯的地方偷看,有看到黃郁玲是從屋外開門進來的,一起進來的尚有黃郁玲的乾哥哥李源章及黃郁玲的兒子共3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證人黃乃文於偵查時供稱:其與潘家榮當晚進去李建穎家時,黃郁玲一定不在家,因為打完李建穎之後,潘家榮有跟其說有人來了,其有聽到一台摩托車的聲音騎到黃郁玲家門口後熄火,之後就聽到黃郁玲、李源章及黃郁玲兒子的聲音,當時聲音是從黃郁玲家門口外面傳進來的,不是屋內的聲音。後來聽到開門聲,聽到門一打開之後,就是黃郁玲的聲音在說怎麼這麼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45頁);及審理中證稱:「(在你殺害李建穎之後,還未聽到摩托車聲音之前,你有聽到樓上有聲音嗎?)沒有。」,「(有吹風機、看電視的聲音嗎?)沒有。」,「(你聽到李源章跟李○恩的聲音之前?)在外面就聽到黃郁玲的聲音。」,「(在你聽到李源章跟李○恩的聲音之前,你有無聽到有人到樓上,把門拉開的聲音,然後叫黃郁玲?)沒有,都沒有。」,「(你確定李源章、李○恩、黃郁玲三個人是同時從外面進來?)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互核一致。而證人黃乃文上開供述,係被告潘家榮在100年8月8日時先行供出,斯時黃乃文尚未坦承犯行(黃乃文於100年8月7日接受警方初詢時否認時案發當日晚上有去李建穎住處,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0年8月8日晚上9時15分由軍法警察官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學校將其拘獲,於100年8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方供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同供述,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8日偵字第155號卷),足見其二人之供述並無勾串,應可採憑。再經本院勘驗:自李建穎住處後門往大門方向看,可以看到大門及往2樓之樓梯間的後右側門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81頁上方照片),是依被告潘家榮所述之位置,確可觀察到人究係從大門進來或樓梯下來之情形,益證潘家榮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黃郁玲在黃乃文及潘家榮前往伊住處前,即已離開住處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黃郁玲辯稱:當天晚上,在黃乃文之父黃國慶及弟
黃文杰離開伊住處後,就待住處樓上洗衣、洗澡、吹頭髮、看電視,後因李○恩返家時才下樓云云;及證人李源章證稱:其載李○恩返家,李○恩直接跳下車就開後衝進去,直接到樓上,其停好機車後進去,就看到李○恩與被告黃郁玲一起從樓上走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惟被告黃郁玲及證人李源章之說法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而不可採信:
⒈依李源章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5、6日通聯
紀錄所示,伊於5日深夜11時58分49秒、6日9時2分34秒、9時8分43秒、9時12分0秒、下午5時13分22秒各曾傳簡訊予被告黃郁玲;另被告黃郁玲於12時12分37秒、12時17分8秒、晚上7時43分46秒先後與李源章有17秒、156秒、36秒之通話,且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9樓頂可知,李源章使用電話之地點均在被告黃郁玲住處附近(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二第283、284頁),足見兩人通聯頻繁,且期間李源章在黃郁玲住處附近經過多次。另李源章亦自承與被告黃郁玲交情不錯,曾追過黃郁玲約一年,且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左右,買食物送至黃郁玲住處請黃郁玲及李○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此為被告黃郁玲所承認(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足見其二人交情非比尋常,李源章之證述即有可能迴護被告黃郁玲。
⒉被告黃郁玲於警初詢時供稱:伊於100年8月8日晚上10點10
幾分許,伊乾哥哥李源章帶李○恩返家後,因為聽到李○恩在樓下叫伊的聲音,乃從3樓下到2樓,便就問李○恩:「是爸爸幫你開門的嗎?」李○恩說:「門沒鎖」,然後伊就走下樓,就對李源章說怎麼可能李建穎沒有在樓下,然後就去開電燈。當電燈打開後,就看到樓下的椅子是歪掉的,李源章就說:「很像有打鬥的樣子」,李源章就開始從我家4樓一路的巡視下來,然後李源章叫伊先在3樓等著,他自己到1樓去看。之後就在1樓的廁所發現李建穎,李源章先打電話報案,再衝樓上來通知伊。伊一聽到後開始緊張,李源章叫伊先去吃情緒穩定的藥,安慰伊在3樓等候,救護車就快到了,而李源章就獨自一人到1樓去,李源章一下樓伊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到達。而伊自始至終都沒有下樓,因為怕看到那個情形,會令伊緊張造成心跳加速、冒冷汗,身體非常不適,直至救護車將李建穎載去醫院,伊也不再發抖才下樓查看等語(見100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28頁)。惟查:
⑴被告黃郁玲稱當伊送黃國慶、黃文杰出門後,上2樓,對李
建穎稱要去洗澡、洗衣服,伊就上樓洗澡、洗衣服,而李建穎則在2樓看電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87頁),於審理中亦稱:李○恩回來時,從3樓下來時,看到2樓的電視是開的,李建穎的手機及香菸都在原本的位置,然後我有看2樓,並沒看到李建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黃郁玲於李○恩返家前,知李建穎在2樓,在見到李○恩時,李建穎之手機及香菸仍在2樓,則在李○恩上樓叫伊時,伊應先推論係由原本在2樓之李建穎下去開門,而非質疑「是爸爸幫你開門的嗎」?⑵依前開被告黃郁玲之供述,在李○恩稱「門沒鎖」時,係問
李源章:怎麼可能李建穎沒有在樓下?惟門沒鎖不等於李建穎不在樓下,李建穎可能在樓下某處,或應先喊「李建穎」名字,等李建穎未回應時,才質疑。被告黃郁玲竟直接問李源章:怎麼可能李建穎沒有在樓下等語,顯見伊之反應有違常情。
⑶被告黃郁玲於李○恩返家後,伊下樓後之情況供陳:伊將大
門前段的電燈打開,就看到一張椅子在牆壁,有一個椅背靠近吧檯,後來伊說:「怎麼這麼亂?」,李源章則說:「剛剛有人來過嗎?」,伊說:「沒有,我都在樓上。」,李源章說:「好像有人打架。」,後來伊就緊張,呼吸比較困難,李源章就說:「妳要不要先去吃藥?」。在電話還沒響之前,李源章有去廁所那邊,有叫:「阿建、阿建。」,伊也有走去大門那邊叫:「建穎、建穎。」均未獲得回應。後來有電話來,伊去接,接的時候沒有聲音,就掛掉電話,之後掛掉又響起,伊又接聽,但仍沒有聲音,伊再掛掉,李源章就說:「有沒有來電顯示?」,就按電話,沒有來電顯示。之後【伊就上去樓上】,李源章則叫伊先吃心悸的穩定劑;及稱未聽到廁所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證人李源章則證稱:其與黃郁玲都沒有走到廁所那裡,其二人是在吧檯那邊,看到椅子很亂,被告黃郁玲聽其講這樣,就很緊張,就帶伊上去吃藥,就幫伊順便巡一下,從樓上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第41頁);嗣則改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有聽到廁所有聲音屬實,當時其沒有去看,可是黃郁玲有叫李建穎的名字。黃郁玲沒有進去,就是快要到廁所那邊。就好像是有東西摔下來的聲音,因為當時看黃郁玲好像發抖得很厲害,上氣不接下氣,就趕快帶伊上去吃藥等語(見同卷第43頁)。而李源章於偵查中係證稱:黃郁玲從樓上下到一樓後將電燈打開,其就看到早餐店有椅子壞掉,還有椅背掉在地上,乃問黃郁玲剛才是否有人過來,黃郁玲說沒有,其說屋內看起來有打架的樣子,黃郁玲聽其說後就很緊張,就冒汗及心悸,【這時其聽到廁所有聲音,黃郁玲就叫他丈夫名字】,其沒有聽到有人回應,其看到黃郁玲這樣子,就先帶黃郁玲到上面吃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50頁)。查依黃乃文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該電話於晚上10時11分32秒及10時12分4秒有撥打黃郁玲住家之00-0000000電話之紀錄(見100年度相字第270號卷第195頁背面)。而證人黃乃文於審理中證稱:
在廁所內有打二通電話,【是要叫黃郁玲去樓上】,叫李源章出去。當時講話很小聲,打完後黃郁玲和李源章才去樓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固與被告黃郁玲上述稱有接到二通未出聲之電話不符,惟以被告黃郁玲於審理中稱:接到電話後,看到沒有來電顯示,【伊就上去樓上】行為觀之,恰與黃乃文所述該通電話【是要叫黃郁玲去樓上】相符,是黃乃文所述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李源章稱:【這時其聽到廁所有聲音,黃郁玲就叫他丈夫名字】,而證人黃乃文於偵查中則稱:其在廁所裡面聽到黃郁玲在叫:「李建穎、李建穎」,還說:「椅子怎麼這麼亂」,黃女就走到廁所處,並說:「李建穎你在裡面上廁所嗎」,其就回答:「對」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23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黃郁玲確有到廁所前叫「李建穎」之事實。是被告黃郁玲之供述不足採信。而被告黃郁玲及證人李源章既聽到廁所內傳出聲音,竟不去查看,顯不符常情。
⑷被告黃郁玲與證人李源章均陳述在看到1樓打鬥痕跡後,李
源章即帶被告黃郁玲上3樓,李源章則從4樓開始巡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16頁;同卷第40頁背面)。惟其二人既在1樓就看到打鬥痕跡,何以未先於1樓巡視?特別是證人李建穎聽到廁所內有東西摔下來的聲音傳出時,何以不打開門查看情況?或對廁所內人員詢問,反而此時「黃郁玲好像發抖得很厲害,上氣不接下氣」?又被告黃郁玲如係從3樓下到1樓,則伊應可以知道從3樓到1樓間有無異常情形,則證人李源章為何從4樓往下巡?足見其二人所述均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證人李源章所述,應屬偽證。
⑸從而,被告黃郁玲所稱在黃乃文之父黃國慶及弟黃文杰離開
伊住處後,就待住處樓上洗衣、洗澡、吹頭髮、看電視,後因李○恩返家時才下樓云云;及證人李源章稱:其停好機車後進去,就看到李○恩與被告黃郁玲一起從樓上走下來云云均不可採。二人之陳述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黃郁玲案發當時伊已離開住處之事實。
㈥李建穎係由黃乃文及潘家榮下手殺害:
⒈被告潘家榮於偵查中供稱:黃乃文騎機車載其回宜蘭途中,
黃乃文說要去找一位「哥哥」(按指李建穎)的麻煩,之後在黃乃文家附近的一個商店買兩雙麻的工作手套(按應為棉質手套),其有問買手套何用,黃乃文說要去找「哥哥」麻煩,要打死他。後來其與黃乃文就走路到「哥哥」家大約10點多,其等進入後,黃乃文對「哥哥」說為什麼叫他番仔,並稱上次為什麼這樣講他,當時他們一直推來推去,後來黃乃文與「哥哥」互摔。之後「哥哥」有拿他家一樓早餐店的椅子要去打黃乃文,但椅子揮到潘家榮右後背,其當時很不高興,因為其已經勸兩次架。又當時黃乃文是站在「哥哥」右邊,黃乃文用左手環繞「哥哥」脖子把「哥哥」扣住,並把「哥哥」壓到地上,當時「哥哥」是跪在地上的,頭朝下的,因脖子被黃乃文手扣住,當時因為其被「哥哥」拿椅子揮到,因而生氣,就拿之前「哥哥」打我的椅子去揮他的背,用椅子揮他三、四下,並用腳踹他左邊的前胸兩下,後來不知道怎麼樣「哥哥」整個人轉過來,頭朝其方向看,我看到「哥哥」有吐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0頁);及在其把李建穎手上的椅子搶下來時,黃乃文叫其幫他戴手套,其先把椅子丟到旁邊,黃乃文的手則扣住李建穎脖子,其從黃乃文屁股後面的褲子口袋拿出一雙手套要幫黃乃文戴,但因為黃乃文的手扣住李建穎的脖子,李建穎有掙扎,所以無法幫忙戴上,其就把那雙手套自己戴上,然後再拿椅子打李建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02頁),核與證人黃乃文證稱:於案發時、地伊先與李建穎發生爭執,旋即扭打,李建穎持鐵椅欲攻擊伊,伊將李建穎摔倒在地,以左手勒住其頸部,並請潘家榮為伊戴上手套,但因李建穎掙扎致伊手套脫落,潘家榮隨即持鐵椅毆打李建穎胸部三、四下,再以腳踢李建穎,李建穎則緊咬其左手無名指受傷疼痛,即至李建穎住處1樓儲藏室內拿裝釣魚竿之棉布袋,以該棉布袋緊勒李建穎頸部,致其昏倒在地,後將李建穎拖進1樓廁所,再以手套擦拭地面血跡後,與潘家榮相偕逃離現場,並將作案時穿戴之手套及衣褲丟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40至145頁、本院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李源章於警詢陳稱:當日送李建穎小孩回家,進門後發現案發現場情形,及於1樓廁所發現李建穎倒臥地上,脖子上有一條棉線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270號卷第4頁背面),且與另證人即於案發現場負責急救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分隊隊員孫豪鍵及張震洋於警詢時供述在案發現場所見情形相吻合(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48頁)。被告潘家榮與黃乃文事後分別就其記憶所及供述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方式與所採用工具,均屬一致,並無何瑕疵可指,縱渠二人供述犯案過程細節或先後順序,有些許不一,惟以打鬥過程緊張,怕被人發現,及因時間經過與個人表述方式不同,致略有出入,乃屬常情,尚非不可信。
⒉再佐以本件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證物照片所示,案發
處1樓確有一張鐵椅之椅角彎曲變形,置於牆邊,椅角上留有血跡,1樓打鬥區地面及李建穎陳屍之廁所,分別有數灘血跡、現場留有沾血跡之裝釣魚竿之棉布袋1條,寬約5至6公分,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000056900號卷第219頁背面、220頁),與被害人頸部勒痕相符;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及黃乃文與潘家榮二人作案時穿著之衣褲,其中手套及黃乃文之衣褲上均有血跡,復有黃乃文左手無名指被李建穎咬傷之照片等30張(見警蘭偵字第1000056900號卷第212頁背面至218頁上方、第208頁背面至209頁背面上方)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釣魚竿棉布袋等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血跡與被害人李建穎DNA比對相符,有該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07493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二第482、483頁)。
⒊再者黃郁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黃乃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黃乃文於案發當日21時49分至同日22時11分許,二次傳簡訊予黃郁玲,與黃乃文於偵查中所述:依照通聯記錄來看,當晚9點半到9點50分應該是還沒有進去李建穎家,至於10點11分的簡訊應該是在其與潘家榮離開李建穎家之後傳給黃郁玲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一第146頁)相符,亦與證人李源章稱:超過(晚上)10時回到黃郁玲住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又被害人李建穎左乳頭上下方、左背近腋部與左胸側壁,受有九條直形擦挫傷;另有數處較無特定形狀之挫傷見於右肩、左手臂外側、兩手臂及右胸。整個前頸部上半喉結上有寬約5至6公分的壓痕,右側下方亦有挫傷,壓痕下方之頸部內部組織可見到喉頸部肌肉與舌根肌肉明顯出血,且舌骨左半骨折,被害人係因頸部所受明顯壓痕,致其軟組織出血,舌骨骨折。因受勒頸、毆打而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2573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2716號鑑定報告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二第360至368頁)及解剖照片70張(見100年度相字第270號卷第236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家榮之自白與證人黃乃文之證述及現場跡證、解剖鑑定互核相符。被害人確係遭黃乃文及潘家榮共同毆打後,再由黃乃文以釣魚竿棉布袋勒頸,導致窒息死亡,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潘家榮在前往李建穎住處前即已同意與共犯黃乃文一同前往殺害李建穎,並知手套係要殺李建穎之用,且在李建穎遭黃乃文左手肘勒住頸部,欲幫黃乃文戴手套以免留下跡證,惟在無法幫忙黃乃文戴上之際,反而自己戴上,並在李建穎遭勒住而無力另外對付潘家榮之時,竟持鐵椅朝李建穎胸部揮擊3至4下,再以右腳踢李建穎左腋下2下,而李建穎並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業據上述,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潘家榮與黃乃文確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殺害李建穎之目的,其自應就李建穎死亡之結果,與黃乃文共同負責。是被告潘家榮辯稱:黃乃文固有邀其殺害李建穎,但快到李建穎住處時,即已改變心意,其僅有傷害李建穎之意思,而無殺人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黃郁玲與被害人李建穎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被告黃郁玲上開對被害人李建穎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件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黃郁玲殺害被害人李建穎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潘家榮雖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與被害人李建穎間無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爰不論以家庭暴力罪。次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郁玲先唆使進而謀議及協助黃乃文、潘家榮離去犯罪現場,而由黃乃文及被告潘家榮共同殺害李建穎,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黃乃文就前揭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家榮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8月8日0時20分主動繕寫自白書,坦承受黃乃文之邀,共殺害李建穎之情,有自白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0年12月27日警蘭偵字第1000063805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嗣並接受本案之審判,是被告潘家榮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郁玲係被害人李建穎之妻,二人育有一子,竟在住處多次與黃乃文發生姦情,已有不該,復因與李建穎感情不睦,竟多次慫恿黃乃文找人殺害李建穎,終致夫死家破,惡性實深,心狠手辣,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原應量處死刑以昭炯戒,然慮及其與被害人仍遺有幼子,於審理期間內仍念念不忘,足見其良心未泯,暨公訴人之求處,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潘家榮與李建穎並無恩怨細故,因受共犯黃乃文之邀而共同殺害李建穎,漠視人命,惡性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惡劣,且行為時尚未成年,智慮尚淺,乃為人所利用、主導,犯後首先坦認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棉布手套1雙,被告潘家榮供稱係共犯黃乃文所買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另1雙棉布手套,業經被告潘家榮丟棄於排水溝,衡諸該手套被尋獲供犯罪之可能性及於公共利益與安全之侵害性均極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釣魚竿棉布袋,雖係黃乃文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潘家榮及證人黃乃文犯案時穿著之上衣及外褲各1件,雖屬渠等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