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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南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其中詐欺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均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罪部分撤銷。

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南海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上拾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電子收費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原為甘錫鎧所有,於99年2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遭不詳人士進入其停放在台北市○○區○○路2段416巷10弄39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甘錫鎧報警並向遠通電收公司掛失後,遠通電收公司依甘錫鎧之車號查尋其交易紀錄,查得其失竊之電子收費儲值卡卡號,而林南海於99年5 月14日持該電子收費儲值卡前往遠通電收公司石碇門市申請退卡退費,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甘錫鎧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南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同案證人即告訴人甘錫鎧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錫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第6至7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局99年6月28 日業字第0990020588號函暨所附遠通電收公司99年6月22日總發字第0990061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遠通電收公司99年9月15日總發字第09900904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99年10月27日總發字第09901059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100 年11月29日總發字第10001281號函可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第11至15、25至27、34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被害人甘錫鎧遭竊而離其所有之ETC儲值卡1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並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給付賠償,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司法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將前揭侵占之電子收費儲值卡放置於E通機內,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通行頭城、樹林、泰山、楊梅、造橋、后里、汐止等收費站,致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陷於錯誤,誤認經過該收費站之被告為該電子收費儲值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予以扣款,因而使被告獲得免給付通行費之利益,共獲取新台幣2千元之通行費利益。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遠通電收公司所發行之電子收費儲值卡係屬無記名性質,並未限制使用車輛,此有遠通電收公司100年11月29日總發字第10001281號函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6頁),電子收費儲值卡既不限於本人或特定車輛始可持卡通過收費站以進行扣款,任何人安裝於車上之E通機內,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即可感應扣款,等同以現金或回數票支付過路費,此時交通○○○區○道○○○路局自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詐欺部分遽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不得上訴;被告被訴詐欺犯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