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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添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添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添貴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不爭執原審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仍否認犯罪,辯稱:伊向地主林濱欉承租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第758地號土地),作為養殖大閘蟹使用,因林濱欉在第758地號土地上使用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林濱欉說要將同段第756地號(下稱第756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補給伊,伊以為第756地號土地是林濱欉的,才雇工開挖水池使用,伊確實不知道是公有土地,此部分之事實有挖土機老闆陳福利可以證實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證人陳福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陳福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找伊去挖水池,當時地主及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及地主都說這塊土地可以挖,伊不知道挖水池的這塊土地係何人所有,亦不知土地的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證人陳福利並不知悉其開挖水池所坐落的土地係何地號及屬何人所有,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及林濱欉當時均有在場,並指示證人陳福利在第756地號土地上開挖水池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知悉第756地號土地是否為林濱欉所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向林濱欉承租第758地號土地前,林濱欉有帶伊繞第758地號土地1圈,跟伊講這1圈的範圍就是第758地號土地之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租第758地號土地時,因該地很完整,所以就沒有鑑界,但有現場指界,是縣政府的人去指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承租第758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承租使用土地之範圍,而其開挖之水池顯然不在第758地號土地上,復參以被告承租第758號地號土地時,尚且知悉向證人林濱欉要求提供「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何以其在第756地號土地上開挖水池時,未為相同之處理,或將使用第756地號土地之範圍納入其與林濱欉間之土地承租契約書內,以明確其與地主間之權利義務。再者,證人林濱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向伊說要使用第756地號土地,伊告訴被告該土地是蘇澳鎮公所的,要被告去問蘇澳鎮公所,被告跟伊講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堪認證人林濱欉已明確告知被告第756地號土地係屬蘇澳鎮公所所有,是其辯稱不知悉第756地號土地非證人林濱欉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堪以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已將非法墾殖之水池回填,回復原狀,並依規定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給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