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仁傑係從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99年度自來水溪北零星小型工程」之技術人員,需於宜蘭縣○○鎮○○路○○○號前路面施工,於民國99年12月25日9時許,在前揭路面施工埋管時,不慎挖破該處地面下由頭城鎮金盈金面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自來水水管,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該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鋸齒1支(金屬材質,長約30公分,單面呈鋸齒狀)將上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水管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另接上水管引水使用。嗣於99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因該管理委員會發現遭斷水而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鋸齒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仁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頭城鎮金盈金面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康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100029503號函覆及檢附之宜蘭縣政府水權登記簿1份。
㈣現場及扣案鋸齒1支之照片10張。
㈤扣案之鋸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之處罰。是以,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鋸齒1支,為金屬材質,長約30公分,
,單面呈鋸齒狀,為被告持以截斷自來水管之用,足認其質地堅硬,鋸齒部分銳利,其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列。是核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攜帶兇器,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同時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法規競合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惟兩罪間之竊盜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並告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是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及一時方便,持鋸齒截斷他人所有自來
水管竊取自來水使用,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警卷第10頁和解書),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㈤至扣案之鋸齒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行,惟據被告稱
為其所屬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資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