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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姿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五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8年3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李姿瑩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姿瑩於100年3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陳冠良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欲至附近雜貨店購買米酒為由,向陳冠良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陳冠良之母連林阿市),並向陳冠良允諾買完東西就會返還機車。詎李姿瑩取得上開車輕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陳冠良在無法聯絡上李姿瑩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李姿瑩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始發現李姿瑩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陳冠良前所借用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李姿瑩於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賴炳雄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向賴炳雄之妻李亦仙商借賴炳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允諾當日晚一點會還車,詎李姿瑩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賴炳雄數度電話催討,均無法聯絡上李姿瑩而報警處理。嗣經賴炳雄於100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行在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土地公廟前尋獲上開重型機車。

(三)案經陳冠良、賴炳雄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姿瑩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冠良、賴炳雄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四)被告於100年3月14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無車代步,而將向他人借用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遭侵占之機車皆已歸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