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家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忠進」署名肆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家和為非法來台工作,於民國85年間,在中國福建省,得其遠親中國籍成年男子張忠進之同意,以張忠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貼上其照片,持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來臺辦理運回張忠進在臺親屬遺骸骨灰事宜,而於86年4月2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開行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國安法等罪嫌,其追訴權均已罹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年追訴期間而消滅)。後施家和以張忠進之身分,非法在臺逾期居留,於100年7月1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張忠進本人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家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張忠進」之署名及指印,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內容之紀錄;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文件上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處偽造「張忠進」之署名,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上開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張忠進」署名之行為,僅係單純之偽造簽名,並無表示其另有作成收受通知之收據或製作何種文書、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是本案被告偽簽「張忠進」之署名,或冒用「張忠進」之名義捺指印,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文件上所示「張忠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查覺、知悉何人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員警告知自己冒用「張忠進」名義應訊,並願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入境,於假冒「張忠進」之身分進入台灣後,遭警查獲後,竟冒以「張忠進」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進」之署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不惟已陷被害人「張忠進」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為大陸籍人士,是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忠進」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含││ │ │ │署名及指印) │├──┼─────┼─────┼───────┤│ │台北縣政府│受詢問人欄│「張忠進」署名││ 1 │警察局中和│ │、指印各1 枚。││ │第一分局10├─────┼───────┤│ │0 年7 月14│內 文│「張忠進」署名││ │日之調查筆│ │1 枚、指印3 枚││ │錄1份 。 │ │。 ││ │ ├─────┼───────┤│ │ │筆錄末受詢│「張忠進」署名││ │ │問人欄 │、指印各1 枚。│├──┼─────┼─────┼───────┤│ │查獲外來人│被查獲人簽│「張忠進」署名││ 2 │口在臺逾期│名捺印欄 │、指印各1 枚。││ │停留、居留│ │ ││ │或其他非法│ │ ││ │案件通知書│ │ ││ │1 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