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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及溪蝦捌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張永和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以電氣之方式非法捕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不多,對於自然生態產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為被告採捕之漁具、溪蝦8兩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前述漁具及漁獲物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