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頎順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頎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頎順於民國98年4月5日早上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與長春路口處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46mg/l,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14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1次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註明罰緩部分俟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34,500元,應依裁決繳納罰緩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1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高於34,500元,則罰緩部分免於繳納,該裁定並於98年4月14日寄達異議人之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而由異議人之兄陳聖凱收受(送達證書誤勾為本人),嗣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需於緩起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於期間內履行完畢,緩起訴於99年6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2次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於98年4月14日執行吊扣),及應參加道安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案件已經檢察官處以義務勞務40小時,伊已於98年8月19日服義務勞務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6月21日期滿,在此期間,伊對於酒駕行為有深切的悔悟與檢討,爰依法請求准許免再次裁罰其交通違規之罰款,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4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1次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註明罰緩部分俟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34,500元,應依裁決繳納罰緩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1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高於34,500元,則罰緩部分免於繳納,該裁定並於98年4月14日寄達異議人之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而由異議人之兄陳聖凱收受(送達證書誤勾為本人),嗣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需於緩起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於期間內履行完畢,緩起訴於99年6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2次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於98年4月14日執行吊扣),及應參加道安交通安全講習,第2次裁決書於100年5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由異議人親自收受,嗣後異議人於100年5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第1次裁決書、第2次裁決書、送達證書、已歸檔案件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是異議人已於收受第2次裁決書(即100年5月11日)後20日法定期間內之100年5月31日具狀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5日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與長春路口處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46mg/l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8月19日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期間於99年6月21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第27頁、第51頁、第52頁)。本件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其餘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㈢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次討論結果,雖以緩起訴
視為不起訴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核其所稱之討論結果,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附此說明。
㈣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執行,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尚非允當,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