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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東峻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苗延順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峻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羅東地磅處,因「載運貨物經過磅總重38.5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52公噸,未依地磅人員指示停車逕行離去」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100年10月2日,司機朱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清石砂石場過磅1次,是時磅上尚未超載,因當時雨勢較大,行經國道5號地磅站第2次過磅時,始為超載。當時因地磅人員指揮說明,後面還有砂石車需要過磅,才開往旁邊匝道出口出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台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峻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10月2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羅東地磅處時,實重為38.52公噸,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在卷可稽,又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公家機關取締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如已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自足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羅東地磅處所使用之地磅器號為F00000000,型號為EX2001固定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1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B0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故本件測重所使用之地磅器,既經國家檢驗標準檢測通過,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量測出之數據即合乎國家標準規定,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堪認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所磅出系爭車輛總重為38.52公噸,應係無誤,洵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已先於清石砂石場過磅1次,當時尚未超載,

係因當天天氣雨勢過大,行經國道5號地磅站第2次過磅時,始為超載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交通部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所為之規定,用以避免爭議。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過磅秤重結果,總重量為38.52公噸,與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相較,已逾百分之10,自無從再執因當天天氣雨勢過大為其超重之藉口,故異議人前揭辯詞,自無理由。

㈢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係因地磅人員指揮說明,始開往旁邊匝道

出口出去,並無未依地磅人員指示停車逕行離去云云。惟本間係處罰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至駕駛人朱志偉當日係未依地磅人員指示停車逕行離去或因地磅人員指揮說明後面還有砂石車需要過磅,才開往旁邊匝道出口離去,與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重3.52公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