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廖義男即振有土木包工業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廖義男即振有土木包工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廖義男即振有土木包工業經警舉發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劉文龍駕駛,於民國98年4月2日1時40分許「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牌照經繳銷仍行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0,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擁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此業經伊提出民事訴訟後,經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本件違規自不應由伊承擔。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汽車屬於動產,而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基此,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必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四、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就其與劉文龍間關於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權歸屬爭執,於99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上開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時,經劉文龍供陳:系爭車輛為其購買而得,於購入時即未掛牌等語,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法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判決確定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記載為「劉文龍」,是本件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地,汽車駕駛人為劉文龍洵屬明確。綜合前揭事證,足信異議人辯稱其於警方舉發違規時間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對異議人逕予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