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富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富松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富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將設置於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上因挖掘路面後,遮蓋路面落差之鋼板及擺設在該彎路旁,具有防護往來人車通行安全之紐澤西護欄予以竊取並載運離開,會致生往來之危險,於100年3月24日晚間10、11時許,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公司)於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73點4公里之工程施工處,趁任職於宜隆公司擔任現場監工之林繼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吊車竊取林繼陳所管理之鋼板一片及紐澤西護欄一個,使防護通行人車避免因路面落差及行經彎路而墜落山谷之鋼板及紐澤西護欄失去作用,致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又承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宜隆公司於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72點3公里同工程之另一工地處,亦趁林繼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吊車竊取林繼陳所管理之破碎機一台,隨即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先竊取破碎機1台,再竊取鋼板1片及紐澤西護欄1個)。嗣經林繼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繼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繼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6-37、56頁)、證人即第一時間至事發現場之宜隆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人員江旺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卷第53-55頁),及賠償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1、14-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被告所竊鋼板1片,原係宜隆公司為防止因該處工程挖掘路面造成路面不平,為遮蓋路面落差,防護往來人車通行安全所用,另紐澤西護欄1個原係擺放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73點4公里施作工程處之左側靠山谷之下邊坡處,主要功用在於防止往來通行之人車墜落等情,均據證人林繼陳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竊取該處鋼板1片及紐澤西護欄1個,顯已足妨害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宜隆公司同一工程相近之2工地前後竊取鋼板1片、紐澤西護欄1個及破碎機1台之犯行,時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普通竊盜一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普通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駕駛所有大貨車竊取他人施作工程所用之破碎機、鋼板及紐澤西護欄等物,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本應嚴懲,惟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事後並已賠償宜隆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損失及交還所竊破碎機1台予告訴人,應有悔意;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起重業、收入約有10餘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有竊盜、贓物、毒品及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犯後原均否認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