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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茹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茹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陳筱潔、鐘雅慧經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筱潔、鐘雅慧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並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筱潔、鐘雅慧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第09950021521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合金礁存字第0990000121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詐騙相關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第0995002645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辦理臺灣銀行之存摺係為存錢供小孩讀書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未交付予他人幫助詐欺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何以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屬可疑,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係為存錢使用,然依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99年5月24日開戶,於當日存入1千元後,何以隨即於當日將1千元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實無儲蓄之意,且被告又辯稱其無錢可供儲蓄,則何以又於99年6月7日特意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且隨即於99年6月10日遺失,並於99年6月11日即有他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而被告於發現遺失後復未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停用,其所為實悖離常情,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己身開立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筱潔、鐘雅慧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匯款帳戶、帳│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號 │ │ │├───┼──────┼─────┼────────┤│1 │臺灣銀行宜蘭│陳筱潔 │於99年6月19日下 ││ │分行帳號0220│ │午3時許,姓名年 ││ │00000000號 │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陳││ │ │ │筱潔,謊稱可代其││ │ │ │簽賭六合彩,一注││ │ │ │1萬元,如簽中可 ││ │ │ │得570萬元之彩金 ││ │ │ │,致使陳筱潔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款2萬元至前開帳 ││ │ │ │戶內。 │├───┼──────┼─────┼────────┤│2 │臺灣銀行宜蘭│鐘雅慧 │於99年6月17日晚 ││ │分行帳號0220│ │上,佯稱「劉強」││ │00000000號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詐騙集團人員││ │ │ │撥打電話予鐘雅慧││ │ │ │,謊稱可代其下注││ │ │ │香港賽馬,致使鐘││ │ │ │雅慧陷於錯誤,而││ │ │ │依指示匯款2萬元 ││ │ │ │入他人之帳戶內,││ │ │ │於99年6月19日晚 ││ │ │ │間,該名自稱劉強││ │ │ │之男子復對鐘雅慧││ │ │ │謊稱已中獎1140萬││ │ │ │元,須再支付手續││ │ │ │費5萬7千元,即可││ │ │ │領得獎金570萬元 ││ │ │ │,致使鐘雅慧陷於││ │ │ │錯誤,欲將5萬7千││ │ │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 │ │戶內,惟因該帳戶││ │ │ │已列為警示帳戶,││ │ │ │致無法匯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