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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開原

李軍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開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軍毅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李軍毅照片壹張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開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鄭開原於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間麥當勞門口,拾獲離龔嘉彬本人所持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汽車駕照)1張(按該汽車駕照係龔嘉彬於99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置於停放在新北市○○鎮○○路○○○號路旁V4─5173號車內遭不詳竊賊竊取後棄置),鄭開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汽車駕照侵占入己。

二、李軍毅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9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軍毅明知鄭開原所持有之上開龔嘉彬汽車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9年6月間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知情之莊富閔位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住處,自鄭開原處收受龔嘉彬之汽車駕照。後李軍毅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不構成累犯),在宜蘭縣○○鄉○鎮路○○號居所內,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前開龔嘉彬之汽車駕照上而變造汽車駕照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龔嘉彬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李軍毅復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11外公共電話旁,拾得離徐創始本人持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按該汽車駕照係徐創始於99年8月10日凌晨3時多許置於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口4538─VP號車內遭不詳竊賊竊取後棄置),李軍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徐創始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搜索查獲李軍毅持有徐創始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變造之龔嘉彬汽車駕照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開原、李軍毅、檢察官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鄭開原部分:訊據被告鄭開原對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嘉彬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要相符合,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軍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方在同案被告李軍毅身上所查扣之黏貼李軍毅照片之變造龔嘉彬汽車駕照1張可證,並有被害人龔嘉彬領回汽車駕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鄭開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鄭開原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軍毅部分:前揭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業據被告李軍毅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創始、龔嘉彬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要相符合,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開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本件警方係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搜索時,在李軍毅身上查獲徐創始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黏貼李軍毅照片之變造龔嘉彬汽車駕照各1張,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在被告李軍毅身上所查扣之黏貼李軍毅照片之變造龔嘉彬汽車駕照、徐創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可證,且有被害人龔嘉彬領回汽車駕照、被害人徐創始領回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扣押物照片1幀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李軍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李軍毅涉犯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開原拾獲離龔嘉彬本人持有汽車駕照後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李軍毅收受鄭開原所交付侵占所得之龔嘉彬駕照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將自身照片換貼於龔嘉彬汽車駕照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其拾獲離徐創始本人持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後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李軍毅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軍毅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於五年內之99年6月間再犯收受贓物罪,為累犯,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開原拾得他人遭竊之汽車駕照後,不交付警方處理或交還汽車駕照本人,反將之侵占入己,並交付他人;暨其前已有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軍毅收受被告鄭開原所交付之侵占所得贓物汽車駕照,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並換貼自身照片於其上變造汽車駕照,誠屬不該,復於拾獲他人證件後侵占入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併執行之,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李軍毅換貼於被害人龔嘉彬汽車駕照上之被告李軍毅照片1張,係屬被告李軍毅所有,且供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