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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延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延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延淞與曾雅馨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金錢等因素發生爭執,廖延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8之2號3樓住處,以拳腳並持按摩用滾輪毆打曾雅馨後,並接續同一傷害之犯意,再於翌日即99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市○○路○段○○○巷口,將曾雅馨推進駕駛座內,再以拳腳毆打曾雅馨,致使曾雅馨受有右眼瘀青、左眼瘀青、左耳挫傷、右前胸、後背瘀青、右前臂瘀青、右肩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廖延淞復於99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向曾雅馨恫稱:「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之言語恐嚇曾雅馨,致曾雅馨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曾雅馨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曾雅馨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公訴意旨一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告訴人曾雅馨告訴被告廖延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自須告訴乃論。

二、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

三、至於撤回告訴,法律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並未規定撤回告訴所應採行之程式,則告訴人除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外,亦得以書狀或言詞向受理申告之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只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已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旨轉達於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其撤回告訴即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另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則認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因此,倘若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縱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轉呈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只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已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旨轉達於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其撤回告訴仍能發生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撤回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撤回告訴論,而影響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

四、經查:告訴人曾雅馨至警局對被告廖延淞提出傷害告訴後未久,又到警局向承辦員警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受理告訴人曾雅馨申告傷害案件之承辦員警陳錦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發生以後,曾雅馨曾和廖延淞到派出所來找我,曾雅馨說要撤回傷害之告訴。我有跟曾雅馨說撤回告訴,以後就不能再告了。本案發生以後,第一次是曾雅馨自己一個人來派出所說要撤回對廖延淞的傷害告訴,但是我們規定撤銷告訴要告訴人及被告一起來,要寫壹張撤銷告訴狀,要告訴人及被告一起簽名,所以第二次是廖延淞跟曾雅馨一起來派出所,曾雅馨也是說要撤回對被告廖延淞的傷害告訴。但我忘記有無請曾雅馨寫撤回告訴狀,也忘記有無對廖延淞、曾雅馨作第二次的筆錄。依照曾雅馨兩度到派出所找我,跟我說不告廖延淞傷害時之神情,曾雅馨並沒有被脅迫的樣子。本件是疏失沒有留下撤回告訴之紀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自堪認定屬實。因此,雖然告訴人曾雅馨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傳喚,均未到庭,且亦未提出撤回傷害告訴之書狀,然告訴人曾雅馨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向受理申告之司法警察人員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而該司法警察人員復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告訴人曾雅馨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旨轉達於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則依照首揭說明,告訴人曾雅馨上開撤回傷害告訴之行為,已合法生效,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公訴意旨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延淞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延淞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99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我雖有在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內,對曾雅馨說『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等語,但我說這些話的目的並不是在恐嚇曾雅馨,而是因為之前曾雅馨貸款債務、房屋買賣糾紛,都是我出面替曾雅馨處理,當天是因為跟曾雅馨吵架,我在氣頭上才講那些話的,我的意思是要告訴她,以後她的債務、房屋買賣糾紛的事情,她自己去處理,我不幫她處理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99年3月24日伊與曾雅馨發生爭執後,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內,伊曾對曾雅馨說『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64頁),但其已辯稱「我說這些話的目的並不是在恐嚇曾雅馨,而是因為之前曾雅馨貸款債務、房屋買賣糾紛,都是我出面替曾雅馨處理,當天是因為跟曾雅馨吵架,我在氣頭上才講那些話的,我的意思是要告訴她,以後她的債務、房屋買賣糾紛的事情,她自己去處理,我不幫她處理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49至50、64頁)。依此,自不得僅因被告供承曾對曾雅馨說「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等語,即逕予推認被告係基於加害告訴人曾雅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侵害意思,而為前揭言語,更不得遽認被告之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二)至於告訴人曾雅馨於警詢時雖指訴稱「伊與廖延淞同住在一起。99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99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伊與廖延淞發生爭執,廖延淞出手毆打伊成傷。廖延淞被帶到警局後,又於99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內,語帶威脅的對我說『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我聽了以後心生畏懼。」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然被告業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依證人即受理告訴人曾雅馨申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承辦員警陳錦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檢察官問:在派出所裡面廖延淞跟曾雅馨有無發生什麼爭執?)當時廖延淞有喝酒比較大聲一直講話,曾雅馨比較沒有講話。(檢察官問:廖延淞在派出所裡面是講什麼話?)當時廖延淞有跟警察說是因為金錢的關係,他也有跟曾雅馨說貸款的部份或房子被拍賣到時候找你要錢的時候你就知道了。(檢察官問:當時廖延淞講這句話的意思你們是否聽得懂?)當時是不曉得他講這句話的意思,後來瞭解的時候,被告廖延淞是說房子貸款的錢都是由他處理,我不知道廖延淞為何對曾雅馨講那些話。(審判長問:當天你在處理廖延淞跟曾雅馨之間的糾紛全程及製作曾雅馨筆錄的過程當中,你自己本人有無親耳聽到被告廖延淞對曾雅馨說『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的這些話?)有,我有親耳聽到。(審判長問:在廖延淞講『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這些話之前,廖延淞有無對曾雅馨提到說她的貸款、債務都是廖延淞幫忙處理的?)有,當時是被告廖延淞說的我有聽到,廖延淞是在講這些話以後,才說出『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的話。(審判長問:你在99年3月24日處理廖延淞及曾雅馨的糾紛的過程當中,針對廖延淞說曾雅馨的貸款、債務都是他在幫忙處理的這件事情,曾雅馨在場有無聽到?)應該有。」之情節觀之(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在被告與曾雅馨友好時,既然是由被告出面替曾雅馨處理貸款債務、房屋買賣糾紛等問題,則當被告與曾雅馨交惡後,被告不願再幫曾雅馨處理貸款債務、房屋買賣糾紛等問題,遂對曾雅馨稱「就保證自己家裡不要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不會找上妳及妳的家人」等語時,綜核上情及案發當時被告說出前揭言詞之前後對話內容等客觀事實,堪認被告被告說出前揭言詞之意思,當非要加害於告訴人曾雅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應只是感情交惡後,表達「我不再幫妳處理貸款及房屋買賣糾紛等問題,如果你家裡因此而出事情或房屋買賣者找上妳及妳的家人,你就不要來找我幫忙」之意思而已。因此,縱然告訴人曾雅馨或有因被告之前揭言詞,而有被威脅之不快或害怕感覺,但所謂的被告「威脅」內容只是「被告不再幫告訴人曾雅馨處理貸款及房屋買賣糾紛」而已,顯非被告威脅要加害於告訴人曾雅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是以被告辯稱「我說這些話的目的並不是在恐嚇曾雅馨,而是因為之前曾雅馨貸款、債務、房屋買賣糾紛,都是我出面替曾雅馨處理,當天是因為跟曾雅馨吵架,我在氣頭上才講那些話的,我的意思是要告訴她,以後她的債務、房屋買賣糾紛的事情,她自己去處理,我不幫她處理了。

」等情,尚屬有據,自難以告訴人曾雅馨前揭無法窺見全般實情之個人主觀指訴,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加害告訴人曾雅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意思,而為前揭恫嚇言詞,更不得輕率的以刑法第305條恐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廖延淞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