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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宏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印尼國籍Siti Sundari於民國97年間,經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安排應聘來臺從事看護工工作,於97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先在新北市淡水區僱主郭黃水卿家中工作,嗣因僱主郭黃水卿原先雇用之看護工又返回台灣而欲續雇,皇冠公司遂安排轉換新僱主之事宜。緣宜蘭縣民林張阿麵之夫林圳川因病需請外籍看護工,被告葉建宏以收取服務費佣金之方式向皇冠公司介紹將SitiSundari轉換到臺灣宜蘭縣蘇澳鎮林圳川住處擔任家庭看護,於98年2月6日林張阿麵與皇冠公司簽立「委任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募外籍勞工契約」。Siti Sundari自98年3月12日起在林張阿麵家中工作,被告則每個月13、14日到雇主林張阿麵家中收取Siti Sundari薪資(含服務費、來臺第一年的仲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800元、來臺第2年的仲介服務費1,700元),再將剩餘所得交給Siti Sundari。皇冠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因故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由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為避開皇冠公司向Siti Sundari收取仲介服務費,遂於98年11月24日說服雇主林張阿麵、Siti Sundari分別簽立「解除委任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契約書」,而SitiSundari仍在雇主林張阿麵家繼續工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僱主林張阿麵與皇冠公司已解除委任關係,僱主林張阿麵或Siti Sundari均無需再支付皇冠公司或其他人「仲介服務費」,竟仍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向不知情Siti Sundari及僱主林張阿麵詐騙稱「需繳交仲介服務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仲介服務費,共計25,100元(98年12月迄至99年10月每月1,700元、99年11月、12月每月1,500元)。同時,葉建宏明知Siti Sundari居留與仲介雇用期限至99年10月19日止期滿,期滿後無法申請合法延長居留與雇用(依規定需於期滿前申請),因見僱主林張阿麵喜歡Siti Sundari繼續工作,有騙錢機會,竟基於上開接續騙錢之犯意,於居留期滿後之99年11月14日向Siti Sundari及僱主林張阿麵騙稱「要幫Siti Sundari辦理延長居留及延長工作期效之手續,需手續費1,000元」,使Siti Sundari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僱主林張阿麵家中交付現金1,000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每月向SitiSundari及雇主林張阿麵收取服務費,及證人Siti Sundari、林張阿麵、皇冠公司負責人張家顯、智誠公司職員林睿彤警訊中之陳述,與卷附Siti Sundari薪資表、林張阿麵與皇冠公司之委任合約書、解除委任合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前於皇冠公司任職,並每月向Siti Sundari及雇主林張阿麵收取服務費用,並於99年11月14日收取1,000元作為Siti Sundari申請延長居留之代辦費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皇冠公司工作沒有收取底薪,辦理外勞進來台灣之後,外勞每個月要交的服務費是給業務人員,外勞進來時候的仲介服務費是一開始就收了,這部分公司跟外國的仲介怎麼拆帳伊不清楚,公司會跟業務人員收取3,000元的文件費,本件是伊承接的,Siti Sundari本來就在台灣,那時候剛好林張阿麵的先生中風,需要外勞,所以就將Siti Sundari辦理換雇主給林張阿麵,伊於98年10月28日簽訂切結書離開皇冠公司,那時跟皇冠公司說要給皇冠公司作,但是公司說伊自己的案子要伊自己負責,所以伊就繼續服務了,約98年11月就去智誠公司,伊有跟雇主說伊到智誠公司工作,智誠公司林睿彤有給伊1個派遣單,伊有拿去給林張阿麵,後來並未交回公司,伊不知道Siti Sundari的居留期間,當時是Siti Sundari的朋友因為護照過期,所以要跟Siti Sundari借護照辦理手機門號,那時候SitiSundari才發現護照已經過期了,之後大約在100年2月告訴伊時,伊才知道,那時候伊跟Siti Sundari說伊去問同事看看可不可以辦理,及收取1,000元的代辦費用,後來有跟Siti Sundari及林張阿麵說已經不能辦理了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每月收取服務費用部分:㈠Siti Sundari為印尼籍人士,於97年10月19日以看護工名義

入境來台,居留期間自97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19日,雇主原係郭黃水卿,因郭黃水卿欲再聘用其前任看護工,遂由皇冠公司安排轉換雇主事宜,由皇冠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於98年

2 月6日轉介至現任雇主林張阿麵處擔任林圳川之看護工,任職期間於每月均由被告至林張阿麵住處,由被告、雇主及其本人3方在場,雇主提出每月聘僱費用,由被告點收扣除其中服務費用後,將薪資當場交付Siti Sundari,由被告與Siti Sundari在薪資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Siti Sundari於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薪資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SitiSundari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民國簽證、入出境登記表、林張阿麵與皇冠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移署專一宜縣宏字第1008003011號卷【下稱專勤卷】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依卷附薪資表所載,被告自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

固定至林張阿麵住處收取服務費用,於98年2月收取960元,自98年3月至98年10月每月收取1,800元,自98年11月至99年10月每月收取1,700元,於99年11、12月每月收取1,500元。

惟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起,即自皇冠公司離職,林張阿麵並於98年11月24日與皇冠公司簽署解約協議書,皇冠公司即不再對雇主林張阿麵提供任何外勞事務服務,有解約協議書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專勤卷第42、44頁)附卷可參。被告98年10月28日自皇冠公司離職,且雇主林張阿麵亦與皇冠公司於98年11月24日解除服務契約,但其後關於外勞Siti Sundari之服務管理,依證人林詠富於審理中證稱:「(外勞是否固定期間要去繳納安定基金及健保費?)健保局會寄外勞Siti Sundari的健保費繳費單到我們家,我們拿到後再通知葉建宏拿去繳。安定基金我就不清楚,應該就是Siti Sundari拿到薪資之後再拿給葉建宏。」、「(外勞的健保及安定基金是否都由葉建宏繳納?)應該是。」、「(除了這個以外,葉建宏有無載過Siti Sundari做健康檢查或是載送你父親到醫院?)我父親的部份,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葉建宏有帶Siti Sundari去做健康檢查。」、「(在這段期間,有無跟皇冠公司其他人接觸?)沒有。都是跟葉建宏接觸。」(參見本院卷第38頁100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雇主林張阿麵與皇冠公司解約後,外勞Siti Sundari繼續在林張阿麵處提供看護服務,被告亦於外勞Siti Sundari服務期間中,依舊提供相關勞務服務,例如繳納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帶同Siti Sundari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此可從雇主林張阿麵每月仍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而無以被告未提供服務而拒絕給付服務費可知。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關於仲介外國人來台工,須取得政府許可,並以公司組織為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有效管理仲介外國人來台工作,避免不肖業者為惡性競爭,而有欺罔雇主或剝削外籍勞工之情形發生,此項行政上之措施,如有違背,僅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前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係科以相當金額之行政罰鍰。但依前述,被告於外勞任職期間,均有提供相對之服務,且被告所稱每月收取之服務費用亦屬業務人員所得,被告提供勞務後收取服務報酬,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此部分難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

二、關於被告收取1,000元部分:㈠外勞Siti Sundari請被告辦理延長居留,業據外勞Siti Sun

dari於調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專勤卷第9至15頁100年3月19日調查筆錄),但關於外勞Siti Sundari發現居留期限屆至之時點為何,證人林詠富於審理中證稱:「是Siti Sundari跟她的印尼朋友聊天,她的印尼朋友跟她說兩年時間快到了,是不是要趕快去辦延展,所以Siti Sundari先通知葉建宏,後來不知道通知幾次,葉建宏沒有過來,我弟弟就打電話給葉建宏要他趕快過來辦理,如果不趕快辦理,可能會過期了。所以這應該是Siti Sundari期限屆至前的時候知道的。

」、「(Siti Sundari發現時,居留期間是否到期?)我不清楚。」、「(後來是Siti Sundari叫葉建宏來處理居留到期的問題,還是你們去找葉建宏?)是Siti Sundari先打電話跟葉建宏聯絡,然後我弟弟也有通知葉建宏來我家拿SitiSundari的證件去辦理。」、「(當時葉建宏來拿時,你是否在場?)葉建宏來拿時,我不在。」、「(Siti Sundari辦理延長居留,有無給葉建宏代辦費用?)有,薪資表裡面有收1千元是居留證的代辦費用,是在11月14日收到。」、「(11月14日是否有順便收居留證及護照嗎?)那時候我不在,我不知道。」、「(你當時有無聽到家人或是SitiSundari反應說葉建宏說這個已經過期不能辦理?)那時候葉建宏有將證件拿走,但是那時候沒有聽家人說葉建宏說不能辦理,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我弟弟打電話問葉建宏說資料如果辦好了,趕快把資料送回來,葉建宏說好好,後來大約隔了多久送資料回來,我不清楚。」、「(資料送回來之後,葉建宏如何說?)後來葉建宏把舊的居留證跟護照送回來,之後我弟弟打電話問葉建宏,葉建宏說居留證已經過期了不可以辦理,這件事我是問我弟弟才知道的,那時候我弟弟很生氣跟我說,結果沒有辦理,沒有辦理的原因是超過期限。」(參見本院卷第39、44、45頁100年11月11 日審判筆錄),證人林詠富對於Siti Sundari發現居留期限屆至之時點及發覺後何時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之情形,證人林詠富自身並無親自聽聞,均係聽由他人轉述,故關於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況外勞之居留期間屆滿日為99年10月19日,依卷附薪資表所載,外勞Siti Sundari交付之延長居留代辦費用1,000元之日期為99年11月14日,被告辯稱係於外勞Siti Sundari居留期間屆至後,始發覺該逾期情事,亦非無據。

㈡再卷附薪資表左上角角落處僅記載入境日,並未記載外勞

Siti Sundari之居留屆期日,且該薪資表、外勞Siti Sundari之護照、居留證均由雇主林張阿麵收執,並非由被告持有,此為證人林詠富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

100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每月定期至雇主林張阿麵住處點收外勞Siti Sundari薪資與收取服務費用,於點算金額無誤後,被告在薪資表每月之「仲介公司簽章」欄處簽名,外勞Siti Sundari則在薪資表上每月之「外勞簽章」欄簽名,此項簽名之目的為確認收取之金錢數額,此為被告、雇主、外勞間之例行事務,對於文件上其他欄位之記載,不一定會從頭從新予以確認,此為人性之常,否則如以該文件角落處關於外勞Siti Sundari入境日之記載,即可認定被告當可知悉外勞之居留日期屆滿日,但對於實際持有薪資表、護照、居留證之雇主林張阿麵或在該處擔任看護之外勞SitiSundari,豈非更應知悉外勞Siti Sundari之居留期限屆滿日,詎本件外勞Siti Sundari與雇主林張阿麵均不知悉外勞Siti Sundari具體居留屆期日,則被告辯稱不知外勞SitiSundari之確實居留期間,亦非卸責之詞。且依證人林詠富證稱被告確實有拿取外勞Siti Sundari之相關證件以辦理延長居留,但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受託辦理延長居留事宜,依前開規定已因逾期無法辦理延長拘留,被告拿取外勞Siti Sundari證件欲申請延長居留,實已無法依規定辦理,惟外勞無法延長居留之原因,並非被告所導致,雖被告欲替外勞申請延長居留,及收取代辦費用與相關證件,事後無法達成目的,但難謂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舉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