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佑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義務。
事 實
一、簡佑宬於民國97年6月間,仲介倪月芳購買陳素月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97年6月13日向林吟芝表示可投資系爭土地,現已找到買主,僅須先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定金,將來可轉手售與倪月芳以賺取差價。後倪月芳與黃意如決定共同購買,遂於97年6月14日由倪月芳出面,以黃意如之名義與林吟芝(以陳素月之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於97年8月9日,雙方在宜蘭縣○○鎮○○路某茶館內合意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協議由賣方於97年8月30日前退還30萬元予買方。林吟芝則與簡佑宬另行約定就該賣方應退還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由林吟芝支付,餘10萬元則由簡佑宬負責,林吟芝並於97年8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之事務所,將20萬元交與簡佑宬。詎簡佑宬取得該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20萬元交與黃意如、倪月芳,變易為所有之意,將該2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私人債務。
二、案經黃意如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佑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月芳於偵查中證述:有收到林吟芝之存證信函,表示已將20萬元交與被告,另外10萬元由被告負責,但被告並沒有跟我聯絡(他字卷第59頁);證人林吟芝於偵查中證稱:有將20萬元交與被告,其他的由被告去處理等情相符(他字卷第60頁),並有林吟芝之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林吟芝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2至35、5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與林吟芝另行協議,應退還黃意如、倪月芳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由林吟芝支付,餘由被告處理等情,業具證人林吟芝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0頁),足認被告持有該2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另受林吟芝委任處理退還款項事宜,始收受該20萬元,是被告收受該20萬元,並非屬於其仲介之業務範圍,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應交與被害人黃意如、倪月芳之金錢,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倪月芳為訴訟代理人),且已先行支付5萬元與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8年9月1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之修正僅加逗號,未為實質內容修正,98年12月30日之修正係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經本院95年度
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本案雖係於緩刑期內所犯,惟未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緩刑現已期滿),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意如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一、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經原告點交無誤。
二、餘25萬元,自民國100年7月起,於每月6日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