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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盧麗子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楊木源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被 告 楊良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盧麗子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盧麗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木源、楊良機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盧麗子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稱第一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二名,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於每月四日晚間七時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在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一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冒用真實會員張作林、高林秀鳳(會單上記載為林秀鳳)、黃游阿燕(會單上記載為游美子)、陳素靜、黃秀及、黃和雄、蔡呂逸美(會單上記載為呂逸美)、林月美、楊秋月等人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即張作林、高林秀鳳、黃游阿燕、陳素靜、黃秀及、黃和雄、蔡呂逸美、林月美、楊秋月等人,楊盧麗子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楊盧麗子於九十四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稱第二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二名,每會會款五千元,並於每月四日晚間七時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在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五千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五千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冒用真實會員盧玉玲、曾秋眉、徐珍華、林月美等人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即盧玉玲、曾秋眉、徐珍華、林月美等人,楊盧麗子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楊盧麗子於九十七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下稱第三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九名,每會會款一萬元,並於每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在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一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楊玟華中途退會及「陳旺財」(實際上並無此人)並未加入第三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三會,以圖日後利用渠等名義標會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嗣即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即楊玟華、「陳旺財」,楊盧麗子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至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虛列「陳旺財」一會部分,則尚未及標取而未詐得會款。

四、楊盧麗子於九十七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下稱第四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九名,每會會款五千元,並於每月四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在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五千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五千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明知附表四所示之「陳旺財」實際上並無此人,亦未加入第四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陳旺財」名義加入第四會,以圖日後利用「陳旺財」名義標會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嗣尚未及標取而未詐得會款。

五、嗣楊盧麗子因無力繼續維持上開四會,遂於98年11月12日自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四會即停會,上開四會之剩餘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六、案經楊盧麗子自首暨林月美、蔡呂逸美、蔡明俊、林阿招、高林秀鳳、陳素靜、黃月華、黃和雄、楊婷媛、吳韶先、林惠華、張文全、楊秋月、蔡明娟、蔡明琦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盧麗子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四會之標單在卷可稽(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25-28頁),另經證人證述如下,足堪認定:

㈠林月美: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走1會,遭冒標1會;參與第

二會2會,已標1會,遭冒標1會;參與第三會3會、第四會2會,均活會,第四會另以女兒林盈禎名義參與2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74-79、190-201頁)。

㈡蔡呂逸美: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走1會,遭冒標1會;參與

第二會1會,已標;參與第三會1會、第四會1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63-66、190-201頁)。

㈢蔡明俊:參與第四會2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71-

73、190-201頁)。㈣盧玉玲:參與第一會1會,已標;參與第二會2會,已標1會

;參與第三會1會、第四會1會,均活會義參與2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59-62、190-201頁)。

㈤林阿招:以其子張作林之名義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1會,遭

冒標1會;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參與第三會1會,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89-92、209-215頁)。

㈥高林秀鳳:參與第一會1會,遭冒標(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86-88、209-215頁)。

㈦陳素靜:參與第一會1會,遭冒標;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

參與第三會1會,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97-97、208-214頁)。

㈧林月娥:有參與被告合會,但係由其姐林月美全權處理(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90-201頁)。

㈨黃月華:參與第四會2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98-

100、209-215頁)。㈩黃和雄:參與第一會2會,遭冒標1會,另1會為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01-103、209-215頁)。

楊婷媛:參與第一會1會,已標;參與;第二會1會,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83-85、210-215頁)。

吳韶先:以其母黃秀及名義參與第一會1會,遭冒標;另以

黃秀及名義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17-119、230-235頁)。

 林惠華:分別以自己名義、先生吳明杰名義參與第三會各1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08-110、230-235頁)。

張文全: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參與第四會1會,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14-116、230-235頁)。

楊秋月: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1會,遭冒標1會;參與第四

會2會,已標1會,另1會為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05-1

07、230-235頁)。

二、又按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本件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以10,000元、5,000元之基本互助金扣除該次標息計算。據此,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應為:(10,000或5,000-冒標當次標息)×(活會會員人數)=當次詐欺金額。又活會人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日期,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人數後,以總會員減除死會人數即為活會人數。又按正常標會情形,活會人數將隨開標日期逐漸遞減,而死會人數則遞增,但若有冒標情形,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人數並不會遞減,又若有虛列會員情形,則應扣除虛列會員人數。據此,本件被告楊盧麗子所詐取之款項,應為附表一至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計算金額,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得標金額」,應非被告楊盧麗子詐得金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製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被告楊盧麗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合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各次所為均係基於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應分別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楊盧麗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陳旺財」為第三會、第四會之合會會員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所示,以圖日後冒用其名義標會詐騙匯款,其已著手於詐取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及標取即已倒會,行為核屬未遂,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盧麗子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楊盧麗子所犯上開十七次犯行(十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盧麗子於98年11月12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主動供出前揭十七次犯行前,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楊盧麗子有為該等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之十七罪,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楊盧麗子於為附表二編號一(於95年3月4日)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楊盧麗子該次犯行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犯行,爰依該條例減刑之。爰審酌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以冒用他人名義或虛列他人名義參與競標得標,詐取活會會員匯款共計達2,486,250元,對於各該活會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至鉅,且犯罪後迄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提供遭冒標會員、虛列會員名單供偵查犯罪機關查證,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滅失,故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木源為楊盧麗子之夫,被告楊良機為楊盧麗子之子。被告楊盧麗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倒會後,蔡呂逸美與其子女蔡明俊、蔡明娟、蔡明琦等人為保全渠等之債權,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號對楊盧麗子、楊木源二人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詎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二人與其子楊良機,竟共同基於損害蔡呂逸美、蔡明俊、蔡明娟、蔡明琦等人之債權意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楊木源所有分別坐落於宜蘭市○○○段六八五、六八六地號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四十七、四分之一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楊良機,並將宜蘭市○○○段○○○○號土地第二順位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楊良機,致蔡呂逸美、蔡明俊、蔡明娟、蔡明琦等人無法就此求償。案經蔡呂逸美、蔡明俊、蔡明娟、蔡明琦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56條之詐害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楊木源、楊良機自承確有上開財產處分行為;㈡告訴人蔡呂逸美、蔡明俊之指述;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㈣系爭假扣押裁定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諱言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有前揭移轉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原係楊良機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楊木源名下,且楊木源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時,告訴人蔡明俊尚未聲請假扣押,被告等自無從知悉有假扣押裁定存在,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況楊木源並非為楊盧麗子合會詐欺之共犯,自不負民法上賠償責任,即非債務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均與楊盧麗子無涉,不能以楊盧麗子與楊木源、楊良機為夫妻、母子關係即遽論渠等為共犯等語為辯。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有無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而在被告楊木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處分楊木源財產之行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5號、9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原登記為被告楊木源所有,被告楊

木源於98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經國稅局核定贈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價值為546,111元並於98年11月12日核發免稅證明,嗣被告楊木源、楊良機委託訴外人李明哲於98年11月1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提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良機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提出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良機之申請,並於98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楊木源、楊良機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分別函詢國稅局、宜蘭地政所,經國稅局函覆並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及宜蘭地政所函覆並附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頁、86-110頁),堪認屬實。

㈡又告訴人蔡明俊係參與前揭楊盧麗子召集合會之第四會2會

,尚未標取仍為活會,楊盧麗子於98年11月12日向各合會會員宣布倒會,告訴人蔡明俊即於98年1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於楊盧麗子、楊木源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8年1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表示請求返還合會金額,否則將依法追訴渠等民、刑事責任等語,於98年12月8日送達,而該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0日裁定准許蔡明俊於以44,000元為楊盧麗子、楊木源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該二人財產於13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告訴人蔡明俊遂於98 年12月22日提存上開擔保金請求執行假扣押裁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寄存送達予楊盧麗

子、楊木源,於99年1月15日由楊盧麗子、楊木源媳婦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蔡明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所提出之告訴狀指述在卷(見偵他字第1031號卷第71-73、190-201頁、偵他字第94號卷第1-7頁、調偵字第100號第1-5頁),並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1件及收件回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調取之送達登記簿1張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00號第13-15、16、25-26、45-47頁、本院卷第79頁),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足當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是本件告訴人蔡明俊為保全債權,雖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8月12月1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被告楊盧麗

子、楊木源為假執行,惟被告楊木源係於99年1月15日始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則於此之前楊木源、楊良機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際,應無法知悉告訴人蔡明俊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準此,被告楊木源、楊良機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時,即難謂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或楊良機已知悉蔡明俊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蔡明俊之債權之意圖。至於告訴人蔡明俊於98年12月8日雖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木源、楊盧麗子給付合會會款,然至多僅能證明蔡明俊已對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催討會款,即將採取法律行動,仍難遽認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或楊良機已知悉蔡明俊已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之事實。

㈣再者,按刑法356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要旨參照)。此當係基於假扣押裁定,僅係主張有債權之人提出聲請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所核發者,並未就其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為調查或認定,是任何人均得以所主張但尚未確認之債權提出聲請,故如認一經主張有債權之人提出聲請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不得處分財產,顯有對於相對人過苛之情況,此亦係法院為假扣押准許之裁定會一併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執行之原因,是刑法第356條之罪,如強制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時,解釋上自應以債權人已依法提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名義始處於隨時得執行之狀態,始符合所為「將受強制執行」之構成要件。而此與假執行之宣告縱非終局裁判所宣告但至少須經法院為實體債權債務關係調查後之認定而為准許之情況尚有不同,二者自不得等同而論,檢察官執此指摘,洵不足採。查本件被告楊木源、楊良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係於告訴人蔡明俊於98年12月22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之前所為,則依上開所述,亦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尚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楊良機主觀上並無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蔡明俊之債權之意圖,而依前述所論,被告楊木源、楊良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時,亦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具公訴人指訴之毀損債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訴,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第一會:94年7月4日起標,會員61人,每期會款10,000元)┌──┬─────┬─────┬────┬────────┬──────┬──────┐│編號│遭冒標之會│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員(合會單│ (民國) │ │ │ │ ││ │上之會員編│ │ │ │ │ ││ │號) │ │ │ │ │ │├──┼─────┼─────┼────┼────────┼──────┼──────┤│ 一 │張作林(編│97年5月4日│1,000元 │9000×(61-39)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25號) │(第40標)│ │=19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二 │林秀鳳(應│97年8月4日│1,000元 │9000×(61-43+1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為高林秀鳳│(第44標)│ │)=171,000元 │文書 │ ││ │,編號58號│ │ │ │ │ ││ │) │ │ │ │ │ │├──┼─────┼─────┼────┼────────┼──────┼──────┤│ 三 │游美子(應│97年9月4日│1,000元 │9000×(61-44+2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為黃和雄之│(第45標)│ │)=171,000元 │文書 │ ││ │妻黃游阿燕│ │ │ │ │ ││ │,編號44號│ │ │ │ │ ││ │) │ │ │ │ │ │├──┼─────┼─────┼────┼────────┼──────┼──────┤│ 四 │陳素靜(編│98年4月4日│1,000元 │9000×(61-52+3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35號) │(第53標)│ │)=10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五 │黃秀及(編│98年5月4日│1,000元 │9000×(61-53+4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13號) │(第54標)│ │)=10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六 │黃和雄(編│98年6月4日│1,000元 │9000×(61-54+5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43號) │(第55標)│ │)=10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七 │呂逸美(應│98年6月20 │1,000元 │9000×(61-55+6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為蔡呂逸美│日 │ │)=108,000元 │文書 │ ││ │,編號3號 │(第56標)│ │ │ │ ││ │) │ │ │ │ │ ││ │ │ │ │ │ │ │├──┼─────┼─────┼────┼────────┼──────┼──────┤│ 八 │林月美(編│98年8月4日│1,000元 │9000×(61-57+7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4號) │(第58標)│ │)=99,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九 │楊秋月(編│98年10月4 │1,000元 │9000×(61-59+8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12號) │日 │ │)=90,000元 │文書 │ ││ │ │(第60標)│ │ │ │ ││ │ │ │ │ │ │ │├──┴─────┴─────┴────┴────────┴──────┴──────┤│共計詐得金額:1,161,000元 │└──────────────────────────────────────────┘附表二:

(第二會:94年7月4日起標,會員61人,每期會款5,000元)┌──┬─────┬─────┬────┬────────┬──────┬──────┐│編號│遭冒標之會│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員(合會單│ (民國) │ │ │ │ ││ │上之會員編│ │ │ │ │ ││ │號) │ │ │ │ │ │├──┼─────┼─────┼────┼────────┼──────┼──────┤│ 一 │盧玉玲(編│95年3月4日│500元 │4,500×(61-10)│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60號) │(第11標)│ │= 229,500元 │文書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參月拾伍日││ │ │ │ │ │ │。 │├──┼─────┼─────┼────┼────────┼──────┼──────┤│ 二 │曾秋眉(編│97年8月4日│500元 │4,500×(61-43+1│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36號) │(第44標)│ │)=85,5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三 │徐珍華(編│98年6月4日│500元 │4,500×(61-54+2│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48號) │(第55標)│ │)=40,500元 │文書 │ ││ │ │ │ │ │ │ │├──┼─────┼─────┼────┼────────┼──────┼──────┤│ 四 │林月美(編│98年7月4日│500元 │4,500×(61-55+3│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號3號) │(第57標)│ │)=40,5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共計詐得金額:396,000元 │└──────────────────────────────────────────┘附表三:

(第三會:97年2月4日起標,會員68人,每期會款10,000元)┌──┬─────┬─────┬────┬────────┬──────┬──────┐│編號│虛列之會員│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合會單上│ (民國) │ │ │ │ ││ │之會員編號│ │ │ │ │ ││ │) │ │ │ │ │ │├──┼─────┼─────┼────┼────────┼──────┼──────┤│ 一 │楊玟華(第│97年10月4 │1,150元 │8,850×(68-9-3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29號,中途│日 │ │)=495,600元 │文書 │ ││ │退出,遭冒│(第10標)│ │ │ │ ││ │標) │ │ │ │ │ │├──┼─────┼─────┼────┼────────┼──────┼──────┤│ 二 │陳旺財(第│98年4月4日│1,150 元│8,850×(68-16-3│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67號,實際│(第17標)│ │)=433,650元 │文書 │ ││ │上無此人)│ │ │ │ │ ││ │ │ │ │ │ │ │├──┼─────┼─────┼────┼────────┼──────┼──────┤│ 三 │陳旺財(第│無 │無 │無 │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參月││ │68號,實際│ │ │ │罪 │ ││ │上無此人)│ │ │ │ │ ││ │ │ │ │ │ │ │├──┴─────┴─────┴────┴────────┴──────┴──────┤│共計詐得金額:929,250元 │└──────────────────────────────────────────┘附表四:

(第四會:97年2月4日起標,會員68人,每期會款5,000元)┌──┬─────┬─────┬────┬────────┬──────┬──────┐│編號│虛列之會員│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合會單上│ (民國) │ │ │ │ ││ │之會員編號│ │ │ │ │ ││ │) │ │ │ │ │ │├──┼─────┼─────┼────┼────────┼──────┼──────┤│ 一 │陳旺財(第│無 │無 │無 │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參月││ │69號,實際│ │ │ │罪 │ ││ │上無此人)│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