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才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才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才申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曹純禎經營之「捷陞機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應於同年6月3日上午7時前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定返還機車,經曹純禎以電話聯絡後,先是藉口推托,嗣即關機不再置理,而變易其持有之意為所有,而以供己騎用之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曹純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陳才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曹純禎租用機車,係付一週之租金,租期屆滿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表示再續租,請告訴人提供匯款之帳戶以便匯入租金,但告訴人稱不用,要伊還車,伊認為告訴人過幾天便會讓伊匯款,就一直拖延,後來伊發生車禍,車輛受損,無法移動,故未返還機車,並無侵占該車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租用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曹純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捷陞機車租賃行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又證人曹純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租期屆滿後曾撥打電話與被告,惟被告稱人在高雄,伊問被告如何還車,被告稱會騎回來,然嗣後再撥打被告電話則均已關機,被告亦未與伊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租期屆滿時已將機車騎到宜蘭蘇澳等語,且被告於99年5月31日騎乘上開機車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31公里700公尺南澳段北上車道內超速違規而為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在臺東租用上開機車之後,至少2日後即騎車北上且已抵達宜蘭,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抵臺東,是難認被告確有於租期屆滿時即返還機車之意。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意給付屆期後之租金,係曹純禎未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亦據證人曹純禎證稱並無此事,且被告事後均關掉手機,無法聯絡等語明確。被告再辯稱:伊後來發生車禍,所以無法返還機車云云,惟被告發生車輛之時間為99年6月12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是發生車禍時既為租期屆滿後多日,被告上開辯詞,即無可採。被告續辯稱:伊未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之意,惟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指不法得其物,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定有租用機車之契約,於期限屆滿後,並無正當理由,即無故不予返還,自屬不法取得。又被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行使對物之支配力,即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被告既已實際上行使支配機車之權能,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另被告又辯稱:伊有精神障礙,並提出鑑定日期為93年12月16日之殘障手冊1紙為證。然觀諸本件被告於租車過程中能明確與出租人洽談租車事宜,並騎乘、使用機車,亦知悉租期屆滿後應返還機車等情,顯見於租用機車、使用及侵占入己之過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營生之物侵占入己,且迄今已達近一年半,仍未交還機車或與告訴人妥善處理,又上開機車因被告發生車輛而毀損嚴重,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告訴人遭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返還機車並給付賠償,然迄今仍未履行,犯罪後態度惡劣,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