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昌本即無販售商品交付他人之意,先於民國99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向陳文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商借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2月11日商請陳文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上網網拍連絡使用,郭志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1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sony_aino名義刊登販售「純日規wii主機,贈送二支原廠賽車方向盤,可面交」之拍賣廣告,適有徐瑛秀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郭志昌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某便利商店,以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7200元至郭志昌指定之陳文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志昌旋將該款項領出後即花用殆盡。徐瑛秀於匯款後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以電話聯絡郭志昌及於網站留言,郭志昌先於15日假意留言「剛好遇到過年郵局人手不足」,惟仍未寄出貨品,嗣徐瑛秀因一再聯絡不上郭志昌,且未收到貨品,至此方知受騙,而於同年月20日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提供帳戶之陳文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方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文彥、徐瑛秀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志昌固坦承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網拍wii主機廣告,並向陳文彥商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2月11日商請陳文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上網網拍連絡使用,嗣由被害人徐瑛秀得標,其並要求被害人將價金7200元匯至陳文彥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戶,於收到徐瑛秀匯款後,確未依約將徐瑛秀下標之網拍貨品寄交徐瑛秀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刊登廣告時,確實有wii主機,當時也有想要將wii主機寄給買家,後來因伊在吸毒,精神恍惚,又想說等玩遊戲過關後再寄給買家,所以未寄出wii主機等商品,後來因為其他買家與伊有買賣糾紛去報案,伊使用之手機被停用,且賣場被停權,故無法查詢到徐瑛秀之連繫方式,故未能與徐瑛秀聯絡,惟嗣伊入所觀察勒戒時,即請家人代寄商品,但家人復不清楚買賣商品內容,故僅寄出配件,待伊於99年10月20日出所,始能將被害人所購商品寄予被害人,伊只是遲延交貨,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徐瑛秀於99年2月1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被告所刊登欲販售「純日規wii主機,贈送二支原廠賽車方向盤,可面交」之拍賣廣告,即下標購買,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某便利商店,以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文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瑛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994000524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6頁正背面99年2月20日徐瑛秀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99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17至18頁99年7月29日徐瑛秀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陳文彥證述「大約99年過年前曾經將郵局帳戶借給朋友郭志昌使用,他說他的卡被金融機構鎖住,要借我的金融卡使用,說有人要匯錢進來,他是我乾姐的男友,我就借給他,後來他沒有將卡返還」、「不知被告在網拍,是後來有買家打來說買的東西沒收到,才知道被告在網路上賣東西」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5頁99年4月21日陳文彥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9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第8至9頁99年5月12日陳文彥偵訊筆錄、99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10頁99年6月28日陳文彥偵訊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9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8至9、10至11頁),並有徐瑛秀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刊登露天拍賣網站網拍資料及徐瑛秀與被告連繫購買商品之網頁資料及陳文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警詢卷第12至13頁、14至16頁),且有陳文彥於99年2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9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3頁)。是被告先於民國99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向陳文彥商借陳文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2月11日商請陳文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上網網拍連絡使用,並於99年2月1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sony_aino名義刊登販售「純日規wii主機,贈送二支原廠賽車方向盤,可面交」之拍賣廣告,適有徐瑛秀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認賣家有販售商品之意而下標購買,並依郭志昌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某便利商店,以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200元至郭志昌指定之陳文彥所有前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志昌旋將該款項領出後,隨即花用殆盡,然徐瑛秀於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商品,經徐瑛秀以電話聯絡郭志昌及於網站留言,郭志昌先於15日假意留言「剛好遇到過年郵局人手不足」,惟仍未寄出貨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99年2月11日在被告以sony_aino名義所留拍賣「純日規wii主機,贈送二支原廠賽車方向盤」網頁下標向被告購買上述商品後,且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文彥帳戶內,並電話通知被告已匯款,請其儘速寄過來,被告回說會寄,惟被害人並未收到商品,嗣一直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將手機關機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18頁99年7月29日徐瑛秀偵訊筆錄),被害人於同年2月15日因遲未收到貨品,並曾在網路留言予被告,被告仍於15日假意留言「剛好遇到過年郵局人手不足」,有前開電腦網頁資料影本可憑,惟被告事實上並未寄出商品,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復自承「陳文彥有接到買家電話,就來問我,為何買家沒收到wii主機,並問我主機究竟有無寄給買家,我騙他說我等一下就去寄」等節(見99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10頁99年6月28日被告偵訊筆錄),若被告確有出售wii主機之意,則被告於收到買方即被害人之匯款並已領取花用後,且經被害人一再聯絡催討詢問,被告已明確知悉被害人急欲收到商品,竟均未依約寄出商品,再經陳文彥告知買家亦有來電詢問,被告復向陳文彥偽稱「等一下就去寄了」等語,可見被告應原無依網拍約定交付商品予被害人之意。況被害人因遲未收到商品,遂於99年2月20日向警方報案,迄至被告於99年6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前,被告亦均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寄交上述網購商品,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訊問陳文彥後得知被告為刊登網拍廣告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提訊被告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會請家人寄商品予被害人,惟初始僅先寄出方向盤及把手予被害人,經檢察官一再催交下,被告始交付被害人所網購之商品wii主機,惟被告自2月11日收到被害人匯款後,至20日被害人報案時共有9日,期間被害人已再三催促,且經陳文彥告知,被告復欺騙陳文彥將寄出,嗣後不曾再與被害人聯繫送貨事宜,顯見被告於刊登本件廣告進行網拍時,自始並無交付上述網購商品之意。
(三)被告自承在網站上最早留陳文彥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改留其向陳文彥商借使用之由陳文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並有前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網拍網頁資料可參,而證人陳文彥初始不知被告在露天網站拍賣物品,直至被害人打電話詢問為何未收到貨品,始知被告在網路上販售物品等節,業據證人陳文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10頁99年6月28日陳文彥偵訊筆錄),被告亦自承僅告知陳文彥要做生意,未告知做網拍之事實,可知被告並未將借用陳文彥帳戶及電話使用原因及情形,清楚告知證人陳文彥,而被告在露天網站上拍賣商品若屬合法交易,應可明確告知證人陳文彥,其竟捨不為,本有可疑,且本件被告在網路上未留自己或親戚家人名下之電話或帳戶,若本件被告確有交付商品之意,亦可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親戚家人帳戶內或留家人電話供聯絡,若有糾紛被害人方可輕易查得出售商品者,被告竟輾轉借用陳文彥帳戶及電話,且於領取價金花用殆盡後,即音訊杳然,未寄商品給被害人,益徵被告於網拍上述商品時,係隱匿自身身分,並無交付予被害人之意,其有詐取被害人價金之犯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本來有想到寄出商品,後來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忘了這件事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於匯出價金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並一再催促被告寄出商品,嗣仍未收到商品,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無著,且陳文彥亦曾於接獲被害人電話後告知被告應儘速交付商品,已如前述,被告若有履約交付商品之意,於接到被害人聯絡電話、網路留言及陳文彥詢問時,當即寄送網購商品予被害人。即便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但被害人既有打電話催促其交貨,且陳文彥亦有再告知被告,被告當無忘記寄交商品之理。況被害人於2月15日在網路留言詢問,被告即於同日留言回覆「剛好遇到過年,郵局人手不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被害人催促寄送商品時,尚留言告知被害人,若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當無可能再留言予被害人以拖延推託交貨。被告雖又辯稱:伊因貪玩想再破關,故一開始未寄給被害人,後來因伊遭停權,不能上網,無法得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故無法寄交商品予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已在網站上拍賣商品,且已收受被害人價金,若有交付商品之意,理應儘速寄交商品予被害人,實難以其想破關再繼續玩推諉交貨,況被告若真想再玩wii破關,其亦可誠實告知被害人是否可延緩交貨數日或向被害人表示不想賣此商品而退還價金,但被告從未告知被害人,益徵被告於網拍上述商品時,並無交付予被害人之意,其辯解要屬無稽。再被告因涉多起網拍買賣糾紛,故遭停權,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至99年6月20始因欠費停用,有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資料足稽,被告應可自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覓得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亦可詢問陳文彥以得知被害人之聯絡電話,當無無法聯絡到被害人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據。
(五)再佐以本件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0年4月間即陸續多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名牌包」、「遊戲光碟」、「wii相關配件」、「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各式商品,於多位被害人匯款予被告,被告收受價金後並未交付商品予被害人,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7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533號起訴書、99年度偵第3073號、100年度偵字第517、538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09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
40、66至67、62至65、70至74頁),足徵被告多次在網站上拍賣商品,但均未履約,且經被害人報案,涉有詐欺取財之嫌,而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刊登廣告,收受被害人交付價金後,未交付商品予被害人,嗣即無法聯絡,惟2月11日之後,被告仍繼續以其他賣家名義上網拍賣其他商品,且未履約交付商品,更彌足徵信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催交,初始於99年7月間僅先交付方向盤及把手予被害人,最終在99年10月29日被害人始收到wii主機,惟被告自始原無交付貨品予被害人之意,已如前述,故其遭檢察官訊問後,雖於99年10月29日交付商品予被害人,然此僅能認係被告事後之彌縫行為,不足推認被告於網拍交易之初並無詐騙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無交付商品之意,先向陳文彥商借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2月11日商請陳文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上網網拍連絡使用,嗣99年2月1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sony_aino名義刊登販售「純日規wii主機,贈送二支原廠賽車方向盤,可面交」之拍賣廣告,致徐瑛秀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郭志昌指示轉帳7200元至郭志昌指定之陳文彥所有前開帳戶內,郭志昌旋將款項領出花用殆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志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利用於無遠弗至之網路上刊登網拍商品廣告之行騙手段,使被害人受騙誤信被告有出售之商品之意而依約定匯款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事後復否認犯行,不知檢討,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不高,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初始雖未交付被害人商品,但最後終已將被害人所購商品交付予被害人收受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原詐騙所得金額為七千二百元,金額不高,且事後終已交付物品予被害人,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