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林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林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林蘭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與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