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梁碧珠被 告 李尚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99年執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梁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祈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具保人李梁碧珠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40萬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99年保字第39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所犯故買贓物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李梁碧珠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